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3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纺织产品开发中心。
住所地:北京市东长安街****。
法定代表人:李斌红,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兰,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纺织产品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纺织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4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62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纺织中心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指定的全部商品项目已经予以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应重新审查作出决定。
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诉争商标申请号为22908955号,由纺织中心于2017年2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毛织品;
丝绸(布料);
纺织纤维织物;
布等。
引证商标为第G72388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不属别类的布料及纺织品,床单和桌布。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04688号《关于第22908955号“COLO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驳回的情形,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纺织中心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COLORO”,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COLORS”。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功能、特点、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构成类似商品。
因此,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系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纺织中心主张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权利待定。
但截至一审判决作出前,纺织中心并未提交有关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证据,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在先障碍。
遂判决驳回纺织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纺织中心负担。
纺织中心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相近,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似群组,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可以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纺织中心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由纺织中心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2019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2317号决定,撤销第G723882号商标,2019年8月27日在第1661期《商标公告》上予以公告,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否则应当驳回其注册申请并不予公告。
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驳回的情形。
引证商标在原审判决作出时为有效注册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作出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被撤销公告,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事由不复存在,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引证商标被撤销的新事实,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综上,纺织中心的再审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诉讼结果变更系因纺织中心提交新证据所致,案件诉讼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467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75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0000104688号《关于第22908955号“COLO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2908955号“COLORO”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纺织产品开发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