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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慧勇、罗欢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2296号
案件名称杨慧勇、罗欢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慧勇;罗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2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慧勇,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辽宁省沈阳市浑**。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欢,男,1991年2月1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慧勇、罗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慧勇、罗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始,被告人杨慧勇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设立经营广州市白云区松洲佳某制衣厂,雇佣被告人罗欢担任设计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储存假冒“CHANEL”、“GUCCI”注册商标的衣服。

2019年5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杨慧勇、罗欢等人,并当场查获假冒“CHANEL”、“GUCCI”注册商标的衣服2293件。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按照杨慧勇供认的拟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4586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慧勇、罗欢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杨慧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罗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慧勇、罗欢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杨慧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罗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慧勇、罗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始,被告人杨慧勇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设立经营广州市白云区松洲佳某制衣厂,雇佣被告人罗欢担任设计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储存假冒“CHANEL”、“GUCCI”注册商标的衣服。

2019年5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杨慧勇、罗欢等人,并当场查获假冒“CHANEL”、“GUCCI”注册商标的衣服2293件。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按照杨慧勇供认的拟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458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作案工具等;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涉案衣服照片、作案工具缝纫机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杨慧勇注册的木易子商标注册证、广州市白云区松洲佳某制衣厂营业执照、“GUCC1”商标注册证明、CHANEL商标注册证明、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委托开云(中国)企业管理公司作为其在中国的代理人、开云(中国)企业管理公司转委托广州恒勤知产咨询公司作为代理人的授权书;

广州恒勤知产公司营业执照、广州恒勤知产公司授权徐某1作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鉴定和产品价格证明、商标侵权投诉请求书、开云(中国)企业管理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参考、证人唐某1提交的租赁合同、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收件证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杨慧勇、罗欢的身份材料;

证人杨某1、黄某1、徐某1、唐某1的证言;

被告人杨慧勇、罗欢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慧勇、罗欢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慧勇、罗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慧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罗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慧勇、罗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慧勇、罗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慧勇、罗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慧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2293件,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缝纫机6台、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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