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献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正杰工具经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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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 经营者:邓吉良,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再审申请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东西湖正杰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正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知民终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时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突破当事人请求原则,变相地依职权引入现有设计抗辩,并且尺度把握明显超过了专利确权行政机关。
一审法院忽视手柄和电池包的形状及连接对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影响,错误地认为,电钻主体和手柄的连接角度、两者比例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
(二)二审法院关注细微差异,无视授权性特征。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法院不仅应当列出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点,还应当列出二者的相同点,综合考虑二者的相同点、不同点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进而做出全面客观判断。
二审法院仅仅关注其认定的四个细微区别点,却不提二者的相同点,更忽略了被诉侵权产品抄袭涉案专利授权性特征的事实,错误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导致结论错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正杰经营部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也不近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宝时得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变相依职权引入现有设计抗辩;
(二)二审法院是否错误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宝时得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随附检索对比文件,目的是为了确定现有设计的状况,在此基础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宝时得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变相依职权引入现有设计抗辩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并明确本案应以涉案专利的图片即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确定保护范围。
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至少存在以下几点显著区别:一是电钻主体与手柄的连接角度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主体与手柄之间的角度明显大于涉案专利的角度;
二是电钻钻头的装饰线条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钻头装饰设计为三角形和直线均匀分布,涉案专利钻头装饰设计为密集直线;
三是手柄的形状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设计有弧度,涉案专利手柄为直线型,无弧度;
四是电池的设计方向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仰视图呈现出的电池设计方向相反。
上述区别特征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法院从整体视觉效果出发作出上述认定,没有违反“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宝时得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违反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宝时得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综上所述,宝时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