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46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秋分,男,1969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戴志军、余丽香,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志阳,男,1973年9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6日被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再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4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涂宗盛,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秋分、宋志阳分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秋分、宋志阳及各辩护人戴志军、涂宗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9年4月开始,被告人黄秋分在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工业园××房内的新伟丰鞋厂生产假冒乔丹一倒勾鞋子、假冒耐克“空军一号”鞋子、假冒阿迪达斯“校园板鞋”、假冒阿迪达斯“开口笑”鞋子,并租赁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莆田市××号作为存放其所生产的假冒品牌鞋子的仓库,雇佣陈少锋管理上述仓库。
2019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仓库内,查获疑似假冒耐克“空军一号”高帮白色运动鞋1727双,查获疑似假冒耐克“空军一号”高帮黑色运动鞋1886双、查获疑似假冒耐克“空军一号”低帮“果冻”系列运动鞋2629双、查获疑似假冒耐克“空军一号”低帮运动鞋982双。
经鉴定,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被告人黄秋分以每双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元到8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空军一号”果冻系列鞋子,以每双95元到12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空军一号”低帮运动鞋,以每双14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空军一号”高帮联名款运动鞋。
经统计,共计销售金额1146735元,未销售金额722310元。
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宋志阳向被告人黄秋分以220655元的价格共计购进了3000双左右的假冒耐克“空军一号”运动鞋、假冒乔丹一倒勾运动鞋用来销售,从中获利26000元左右。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黄秋分在莆田市城厢区××委党校对面被抓获。
被告人宋志阳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秋分、宋志阳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秋分、宋志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秋分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秋分属初犯,其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认罪认罚,请求法院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秋分适用缓刑的建议。
被告人宋志阳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宋志阳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系自首,且被告人宋志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同时被告人宋志阳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志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自2019年4月开始,被告人黄秋分在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工业园××房内的新伟丰鞋厂生产假冒乔丹一倒勾鞋子、假冒耐克“空军一号”鞋子、假冒阿迪达斯“校园板鞋”、假冒阿迪达斯“开口笑”鞋子,并租赁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莆田市××号作为存放其所生产的假冒品牌鞋子的仓库,雇佣陈少锋管理上述仓库。
2019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仓库内,查获疑似假冒耐克“空军一号”高帮白色运动鞋1727双,查获疑似假冒耐克“空军一号”高帮黑色运动鞋1886双、查获疑似假冒耐克“空军一号”低帮“果冻”系列运动鞋2629双、查获疑似假冒耐克“空军一号”低帮运动鞋982双。
经鉴定,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被告人黄秋分以每双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元到8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空军一号”果冻系列鞋子,以每双95元到12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空军一号”低帮运动鞋,以每双14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空军一号”高帮联名款运动鞋。
经统计,共计销售金额1146735元,未销售金额722310元。
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宋志阳向被告人黄秋分以220655元的价格共计购进了3000双左右的假冒耐克“空军一号”运动鞋、假冒乔丹一倒勾运动鞋用来销售,从中获利26000元左右。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黄秋分在莆田市城厢区××委党校对面被抓获。
被告人宋志阳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秋分处扣押非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作案工具IphoneX手机一部、鞋底原材料650双。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秋分主动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2万元候判;
被告人宋志阳主动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5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志阳于2019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黄秋分当日在莆田市城厢区××委党校对面被民警抓获。
(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秋分、宋志阳及同案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宋志阳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月6日被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同案人陈少锋一部OPPO手机予以扣押,对被告人黄秋分一部黑色iphone手机予以扣押,对7224双疑似仿冒耐克空军一号鞋子予以扣押;
对被告人黄秋分非法所得5万元予以扣押;
对被告人黄秋分疑似空军一号运动鞋鞋底原材料650双并予以扣押。
。
(4)转账截图,证实从证人郑某1处接受三张房租交易截图,于2019年4月26日收到房租4800元,于2019年7月16日收到房租4800元;
从何某处接收转账记录截图一张,收陈少锋4500元。
(5)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证人方某、郑某2、张某1、张某2、柯某、纪某指认“新伟丰管理人员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指认新伟丰工厂生产的假冒耐克空军一号鞋、假冒阿迪达斯校园板鞋照片;
被告人黄秋分指认“新伟丰管理人员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指认与财务柯某微信聊天记录,指认与“帅帅家运动鞋”、“唐朝贸易”微信聊天交易记录情况、同案人陈少锋指认与被告人黄秋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柯某、黄某3指认其与被告人黄秋分的聊天记录。
(6)刑事照片,证实同案人陈少锋指认其所用手机照片、证人其手机联系人及微信信息截图,指认疑似仿冒耐克鞋、指认现场照片;
被告人黄秋分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疑似仿冒耐克鞋,指认存放仿冒鞋的仓库、指认其手机联系人及微信信息截图;
黄某3、纪某、方某指认新伟丰工厂的相册;
郑某2指认××镇××村××号假冒阿迪达斯仓库、指认黄石凤山村田厝72号假冒耐克空军一号仓库;
同案人陈少锋指认新伟丰工厂存放假冒阿迪达斯“开口笑”仓库(位于××镇××号),指认存放假冒阿迪达斯鞋子仓库(位于××镇××村××号××,被告人黄秋分指认生产假鞋的工厂和假冒空军一号鞋底原材料照片、指认相册中其生产的鞋型。
(7)对账单截图,证实被告人黄秋分销售假冒鞋子记录,共计销售1146735元(其中有826000元是已收回的货款,还有320735元未收回货款)。
其中,销售给“军伟”220655元,经被告人黄秋分、宋志阳指认系销售给被告人宋志阳的记录。
(8)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黄秋分、陈某建行卡信息及交易明细情况。
2.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现场查获的1727双高帮白色耐克运动鞋、1886双高帮黑色耐克运动鞋、1936双低帮白色耐克运动鞋、1675双低帮灰色耐克运动鞋,经公司抽样鉴定,该产品标识与该公司真品标识不符合且做工粗糙,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3.辨认、检查、搜查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房某)张某3、周某、何某辨认出同案人陈少锋;
同案人陈少锋辨认出被告人宋志阳;
被告人黄秋分无法辨认出“阿胖”。
(2)检查笔录,证实2019年9月23日16时许,民警接报后出警到荔城区××镇××村××号进行检查,现场扣押到7224双疑似仿冒耐克运动鞋,在检查过程中,同案人陈少锋试图逃脱不慎摔倒;
对同案人陈少锋手机进行检查,发现手机里有与被告人黄秋分的聊天记录和被告人宋志阳的通话记录,微信房租转账记录,予以提取;
对被告人黄秋分手机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宋志阳联系方式及个人微信信息,予以提取。
(3)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黄秋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栋××室进行搜查,未发现相关证据;
对被告人黄秋分经营的位于永兴工艺品有限公司内三楼厂房的新伟丰鞋面加工厂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印有AFC1字样的疑似空军一号运动鞋鞋底原材料650双。
4.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结果数据光盘,证实对Iphone手机中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予以恢复,形成“Iphone手机取证报告”,文件封盘刻录于结果数据光盘中。
微信账户信息昵称:像雾像兩又像风,微信ID:wxid_9h3ma85x2af622手机号137××××6199。
该账户与多人的聊天记录,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内容。
5.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3月份的时候,将××镇××村××号以每个月1600元出租给“陈少锋”。
(2)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初,其母亲将××镇××村××号以每个月1600元出租给“陈少锋”。
房租三个月结算一次。
同案人陈少锋于2019年4月26日、7月16日各支付4800元。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份的时候,同案人陈少锋向其租仓库放鞋子,约定每个月的租金为1000元,约定是先付3个月房租,租完第二天后陈少锋就把鞋子搬进了我家一楼的仓库,大概在2019年9月底的时候,其下班回家后发现仓库的鞋子都搬走了,说是不租了。
仓库大概存放有3000双左右的鞋子。
其不清楚是假冒鞋子。
(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底的时候,同案人陈少锋打电话说要租其后面铁皮仓库(三百平左右)用于存放鞋子和做鞋材料,于是其以每个月4500元租给同案人陈少锋,2019年7月份的时候同案人陈少锋就将鞋子运到了仓库里面,直到2019年9月份的时候,他们突然把鞋子都搬走了说不租了,后来就听说他们的其他仓库被查了。
(5)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7月份向被告人黄秋分以60元价格买了2双高帮假冒耐克空军一号鞋子,以50元买了3双低帮假冒耐克空军一号鞋子,共现金支付270元给黄秋分。
(6)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6月份向被告人黄秋分以55元价格买了2双高帮假冒耐克空军一号鞋子,以45元买了6双低帮假冒耐克空军一号鞋子,共现金支付380元给黄秋分。
(7)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8月份向黄秋分以55元价格买了1双高帮假冒耐克空军一号鞋子,以45元买了5双低帮假冒耐克空军一号鞋子,共现金支付280元给被告人黄秋分。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秋分是其老丈人。
卡号6217××××3828建行卡是被告人黄秋分向其借的用于贷款的转账。
其不清楚被告人黄秋分做假冒鞋厂的事情。
(9)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4月份到被告人黄秋分位于黄石镇工业园区内的新伟丰鞋厂应聘版师。
其上班的时候,工厂已经在生产阿迪达斯的“校园板鞋”系列。
被告人黄秋分给其一双阿迪达斯“开口笑”鞋子让其设计版型,其做好版型后被告人黄秋分就开始生产了。
被告人黄秋分自己有耐克“空军一号”的版型也投入生产。
之后几个月内其就在工厂里面对阿迪达斯“开口笑”、耐克“空军一号”版型进行修补调整。
大概2019年8月份,被告人黄秋分又给其一双阿迪达斯“复古三叶草”系列的板鞋让其设计。
其设计好刚要投入生产的时候被告人黄秋分用于存放耐克“空军一号”鞋子仓库就被查获了。
工厂生产的都是假冒的耐克和阿迪达斯的鞋子,一共生产三款假冒鞋子。
其他的鞋子没有生产,老板黄秋分自己卖的其他鞋子哪里来的其不清楚。
其刚到新伟丰工厂时,工厂已经有生产阿迪达斯“校园板鞋”系列的鞋子和假冒的耐克“乔丹一”鞋子。
其到工厂后增加生产的是阿迪达斯“开口笑”、耐克“空军一号”。
工厂生产的这些鞋型全部都有假冒商标标识。
(10)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4月底到被告人黄秋分位于××镇工业园××房内的新伟丰鞋厂应聘司机。
其上班的时候,工厂已经在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布鞋和假冒耐克“空军一号”板鞋。
其负责把采购员购买的鞋子材料运到工厂后把鞋子材料发放给工人和把工厂生产的鞋子运到凤山村田厝72号假冒耐克“空军一号”鞋仓库和五龙村阿迪达斯布鞋仓库。
工厂生产的是假冒耐克“空军一号”低、高帮板鞋和假冒的阿迪达斯布鞋,其他的鞋子没有生产,老板黄秋分自己卖的其他鞋子哪里来的不清楚。
(1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2月底经人介绍到被告人黄秋分位于××镇工业园××房内的新伟丰鞋厂从事针车品检。
其上班的时候,工厂已经在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布鞋。
一段时间后工厂也开始生产耐克“空军一号”板鞋。
工厂生产的是假冒耐克“空军一号”低、高帮板鞋和假冒的阿迪达斯布鞋,其他的鞋子没有生产,老板黄秋分自己卖的其他鞋子哪里来的不清楚。
(1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2月底经人介绍到被告人黄秋分位于××镇工业园××房内的新伟丰鞋厂从事针车品检。
其上班的时候,工厂已经在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布鞋。
一段时间后工厂也开始生产耐克“空军一号”板鞋。
工厂生产的是假冒耐克“空军一号”低、高帮板鞋和假冒的阿迪达斯布鞋,其他的鞋子没有生产,老板黄秋分自己卖的其他鞋子哪里来的不清楚。
(13)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7月10日左右到被告人黄秋分位于××镇工业园××房内的新伟丰鞋厂从事财务。
工厂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布鞋和假冒耐克“空军一号”板鞋,其他的鞋子没有生产,假冒“乔一”和假冒斐乐鞋子是老板黄秋分自己外面拿货的。
其在微信上发给被告人黄秋分的对账单都是跟顾客的对账单,共计销售1146735元(其中有826000元是已收回的货款,还有320735元未收回货款)。
其中,顾客“军伟”购买的假冒耐克乔一倒钩鞋子,销售数额220655元。
(14)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弟弟黄秋分的新伟丰鞋厂做采购,工厂生产的是假冒的耐克“空军一号”的板鞋和假冒的阿迪达斯布鞋。
工厂生产的假冒耐克“空军一号”鞋子的仓库被抓的时候,那些鞋子都被扣押了,当时仓库被抓后这些假冒的阿迪达斯鞋子听被告人黄秋分说都处理掉了。
被告人黄秋分因为仓库被查了不方便跟被告人宋志阳联系,所以有叫其跟被告人宋志阳催收假冒鞋子的货款。
(15)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在被告人黄秋分的新伟丰鞋厂任成型管理。
工厂生产的是假冒阿迪达斯的“开口笑”布鞋和假冒的耐克“空军一号”板鞋,之前还有生产一批假冒的耐克“乔一”和假冒阿迪达斯校园板鞋,其去的时候他们工厂没有再生产这两款鞋子了。
其上班的这2个月内大概生产了4000双左右的耐克“空军一号”板鞋,阿迪达斯的“开口笑”布鞋大概生产了700双左右。
生产的假冒耐克“空军一号”鞋子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不知道其他假冒的阿迪达斯怎么处理。
6.同案人陈少锋的供述:供称供述其在××镇××村××号当仓库管理员配送假冒的耐克空军一号鞋子,被告人黄秋分是老板,房租也是被告人黄秋分让其交的。
该仓库一天能卖出十几双,共卖出去4000双左右。
被告人黄秋分是新伟丰工厂的老板,工厂是生产假冒耐克和阿迪达斯鞋子。
工厂有3个仓库,一个是位于××镇××村××号××号”的仓库,一个是位于××镇××号的假冒阿迪达斯“开口笑”鞋子仓库,还有一个是位于××镇××村××号的假冒阿迪达斯布鞋和板鞋的仓库。
5.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秋分的供述,供称2019年4月份左右跟宋志阳说要做假冒鞋子,宋志阳说没有办法投资钱,其就自己生产了。
其新伟丰工厂主要是生产假冒的耐克空军一号板鞋,假冒阿迪达斯的“校园板鞋”和“开口笑板鞋”,还有生产一小部分的假冒耐克“乔一倒勾”,没有生产斐乐品牌的鞋子,会到安福市场拿斐乐鞋子。
存放假鞋的仓库有黄石镇凤山村田厝的空军一号仓库,黄石镇和平村五龙存放阿迪达斯校园板鞋和开口笑的仓库,还有一个仓库在黄石镇凤山村,具体地址说不来。
期间被告人有问工厂生产假鞋的运营情况。
被告人宋志阳从2019年6月11日到2019年9月20日有向其购买假冒耐克空军一号和假冒乔丹1倒勾鞋子,交易是以“军伟”这个名字的,销售额有220655元。
假冒耐克空军一号生产了3000双左右,假冒阿迪达斯板鞋系列5000双左右。
假冒阿迪达斯板鞋存放于黄石镇五龙村出租仓库内,当时陈少锋被抓后仓库内还有2000双阿迪达斯板鞋,其就全部处理给安福的人。
其共计销售假鞋金额1146735元。
所卖的假冒的耐克空军一号一共分成高帮和低帮两种,低帮里面的有“果冻”系列,这个系列是卖60-80元每双,其他的耐克空军一号低帮款式销售价格是95元-120元;
高帮的是卖120-130元,其中有一款是高帮“黑色联名款”(也就是公安扣到的那款黑色高帮)本来是想卖140元,但是一直没有人要,才卖出没有几双,所以之后都是想按120元卖出去,顾客会讨价还价所以一般是在上面这些区间内卖。
(2)被告人宋志阳的供述,供称其没有跟黄秋分合股生产假鞋。
其2019年8月份回莆田时,被告人黄秋分有让其以老板的身份管理仓库,然后约定以后有赚钱了其再投钱进去就再占工厂的股份。
之后其有打几个电话问同案人陈少锋一些管理情况和配货情况。
其于2019年6月份到2019年9月份以“军伟”这个名称向被告人黄秋分以每双70元出厂价购买了3000双左右的假冒的耐克空军一号和假冒的耐克乔一板鞋,用于自己在辽宁贩卖。
共计向被告人黄秋分购买了226055元,每双赚10元,扣除运费后赚了26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秋分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146735元,未销售货值人民币72231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宋志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66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秋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宋志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宋志阳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秋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且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志阳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上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且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黄秋分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宋志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秋分、宋志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秋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宋志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十六日,即自二○二○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
) 三、被告人宋志阳退交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被告人黄秋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赃物假冒耐克“空军一号”高帮白色运动鞋1727双,假冒耐克“空军一号”高帮黑色运动鞋1886双、假冒耐克“空军一号”低帮“果冻”系列运动鞋2629双、假冒耐克“空军一号”低帮运动鞋982双以及作案工具IphoneX手机1部、鞋底原材料650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家 楠 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人民陪审员林智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宇 鹰 陈浪浪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