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0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小强人食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李集镇西孟村。
法定代表人:孟新照,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强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和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杜竞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乐,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润庄食品饮料厂。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厦工业园万和路。
投资人:雷循文。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至顺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石湖洲工业区**工业厂房B。
法定代表人:李志满,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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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凤西新区红棉路**首层铺位 法定代表人:孟浩。
一审被告:佛山市裕汇饮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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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松厦王业城健之源食品有限公司主车间)。
法定代表人:韦兴妮。
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吉元饮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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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赤山工业区**路** 法定代表人:吴崇雄。
一审被告:中山市蜜沁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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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鸿彩路**第一二层和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鸿彩8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杜家军,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中山市富兴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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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鸿发西路** 法定代表人:吕红刚。
一审被告:中山市金旺福饮料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柳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华强。
再审申请人河南小强人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小强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强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强人集团)和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润庄食品饮料厂、佛山至顺食品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佛山市懋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源公司)、佛山市裕汇饮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吉元饮料有限公司、中山市蜜沁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中山市富兴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中山市金旺福饮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小强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并非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
其与懋源公司之间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对懋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实际情况不知情。
懋源公司超出被许可范围使用商标,仅对其构成违约。
故其与懋源公司之间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
(二)其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法定义务为监督被许可人懋源公司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
原审法院判决其对被许可人懋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另有生效判决认定中山强人集团据以主张权利的商标标识与懋源公司实际使用的涉案标识,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懋源公司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四)其许可懋源公司使用的商标标识本身含有“强人”二字,懋源公司在商标下面又加注“强人”二字,目的还是突出强人商标,本质上属于一种合理使用行为,不应构成侵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中山强人集团提交意见称:(一)河南小强人公司作为商标许可人,侵权恶意明显,与懋源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第20823172号商标目前已经被无效宣告,即使曾获准注册,也不是河南小强人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侵权标识的合法理由。
(三)河南小强人公司提出的在先判决与本案无关,其实际使用的侵权标识不构成对其注册商标标识的合理使用。
(四)河南小强人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五)河南小强人公司与懋源公司共同在被诉侵权产品和销售该产品的网站上使用“强人”字样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
河南小强人公司擅自使用中山强人集团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河南小强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审查明,中山强人集团据以主张权利的“强人”商标经过长期持续推广宣传,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强人”商标曾获“广东省著名商标”,“强人”牌含乳饮料曾获“广东省名牌产品”等称号。
河南小强人公司授权懋源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标识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实际使用的与标识,系将前述授权商标“”与“强人”汉字组合使用。
或与中山强人集团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汉字“强人”,构成近似商标标识。
前述商标标识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重合交叉。
原审法院结合中山强人集团注册商标实际知名的情况,认定懋源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河南小强人公司与中山强人集团之间就“强人”商标注册和使用长期存在争议。
河南小强人公司在对中山强人集团涉案注册商标理应知悉的情况下,本应主动采取措施避免误认,但却纵容懋源公司突出使用“强人”二字刻意制造混淆,主观故意明显。
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其与懋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河南小强人公司所称懋源公司在商标标识下加注“强人”二字系属合理使用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至于其他人民法院就相关商标标识是否近似作出的认定意见,对于原审法院并无当然拘束力。
河南小强人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判决错误并请求再审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河南小强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小强人食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