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6054号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华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尧,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芳,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巧,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莹,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森公司)与被告苏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尧、被告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巧、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养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庭审中,养森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养森公司受案外人授权获得第XXXXXXXX号“养森”、第XXXXXXXX号“养森YS”、第XXXXXXXX号“蓓俪芙”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使用权,其中,第XXXXXXXX号“养森”、第XXXXXXXX号“养森YS”商标于2020年3月20日所有权属于养森公司。
苏芳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名为“Miss养身瘦瘦馆”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养森”瘦瘦包。
经公证购买后鉴定,其销售商品为假货。
养森公司认为,苏芳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苏芳辩称:苏芳在拼多多上销售的产品也是从他人处购买,并不知晓是侵权产品,销量也只有1000多件,其余均为刷单或修改的销售数据且商品已于2019年2月停止销售,故不同意赔偿80万元。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作为拼多多平台运营者,对于网络店铺经营者入驻时已作审查;
在收到涉案纠纷民事起诉状后,及时采取措施,故寻梦公司非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养森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知识产权独占使用许可协议、(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845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
寻梦公司提供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签署记录、店铺信息、订单信息及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苏芳提供的其哥哥苏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存在刷单现象,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苏芳未进一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1日、2018年9月7日,陶萍经国家知识产权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护理器械、…艾灸器、腹部护垫…”,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
第5类“减肥用药剂、减肥药…”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
2018年10月1日,养森公司与陶萍签订了知识产权独占使用许可协议,约定养森公司可以使用陶萍所有的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使用期限2018年10月15日至2025年10月15日,其中2019年5月1日之后为独占许可,并可以养森公司的名义起诉维权。
2019年1月4日,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作出(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845号公证书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显示:申请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涉案店铺购买了名称为“瘦瘦塑身”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由公证处贴封。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纸盒一个,盒面标注为“蓓俪芙”、“YANGSEN养森”外敷瘦瘦塑身,打开纸盒内有塑身腰带一条及外敷包两包。
养森公司表示:1.公证实物的镭射防伪码与正品不一致;
2.正品防伪码边上的字为“手机扫码查真伪”,而公证实物为“手机扫码辨真伪”。
寻梦公司出具的订单信息及销售数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2月11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被禁售,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项下已付款订单数量为1,7931件,销售金额为2,550,389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养森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授权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被许可使用及维权期限内,养森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因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审理中,养森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防伪码及包装盒外观及养森公司的陈述,在苏芳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养森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蓓俪芙”、“养森”为相同商品,包装盒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上述标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苏芳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苏芳主张销售额存在刷单行为,尽管提供了苏俊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未提供苏俊微信的认证证明,且该聊天记录涉及的订单也只有300余单。
就养森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本院综合涉案侵权商品的售价、销售金额、侵权方式、苏芳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判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苏芳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红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林文阳书 记 员 包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