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5知民初19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杰、王瑞庆,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鑫润亿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壁镇安楚路中段路南iv>法定代表人:王建国。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公司)与被告安阳市鑫润亿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亿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杰、王瑞庆,被告鑫润亿家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065563号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实业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
系列商标(包括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PaulFrank”、第3627293号“PAULFRANK”、第10065935号“大嘴猴”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标准并获得注册,标准使用(包括第25类:服装;鞋;帽;婴儿全套衣;婴儿裤;
领带;
短袜;
手套;
皮带等;
第18类:皮革;
衣箱;
提包;
旅行箱;
钥匙夹;
伞;
背包等;
第24类: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头;
床上用毯;
被单等)商品上,原告经保罗弗兰克授权自2015年1月1日起作为“PAULFRANK”、“PaulFrank”、“”等文字和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拥有PaulFrank品牌合法生产、销售、维护及分销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或者生产、销售带有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的商品,否者视为侵犯PaulFrank品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知识产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产品上标识与保罗弗兰克“”系列商标相同及相近似,且属同一类产品,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鑫润亿家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原告代理人身份不合法,鑫润亿家不构成侵权,原告起诉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7)沪闵证经字第3150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0065563号商标权利人为保罗弗兰克,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化妆舞会服装;
足球鞋;
靴;
鞋;
帽子;
短袜;
手套;
皮带等,有效期从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拟证明保罗弗兰克将其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授权宏联国联为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
3、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7)沪闵证经字第323号公证书,拟证明保罗弗兰克委托宏联国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
原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4、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25号公证书,拟证明保罗弗兰克委托广州慧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害其权利进行取证,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鑫润亿家质证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并经查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1)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滑水防潮服;
化妆舞会服装;
足球鞋;
靴;
鞋;
帽子;
短袜;
手套;
皮带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二)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书面确认原告宏联国际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许可方。
委托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代表其采取一切法律行动,进行投诉、诉讼,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并可以将代理权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三)鑫润亿家成立于2015年8月1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文化用品、纺织品、针织品、服装、鞋、帽、体育用品及器材、玩具乐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器材、厨具、清洁卫生用品、化妆品等等。
(四)蒋波于2019年12月30日来到安阳市豫安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疑似侵权物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安阳市豫安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工作人员杨超华与蒋波、张光旭于2019年12月31日上午8时49分来到安阳县白壁镇的一间门眉处标有“鑫润亿家购物广场(鑫润亿家超市)”字样的商店,王某在商店外用手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张;
张光旭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其手机以手机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人民币壹拾柒元肆角),在该商店购得内裤3条,取得票据1张【票据显示有“欢迎光临鑫润亿家购物广场”、“6951028505098/衡泰TK509”等内容】。
张光旭将付款账单详情截屏发给王某,取得图片1张。
所购商品由工作人员杨超华保管,杨超华在票据上标注编号“1”。
8时52分上述购买行为结束。
20时03分,王某、杨超华将上述商品带回公证处办公室。
2020年1月1日上午在公证处办公室,由王某及超将上述所购商品与票据对比后对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取得照片2张;
封存后的商品由公证处保管。
杨超华将购买商品票据复印后,票据票据原件交给蒋波自行保管。
安阳市豫安公证处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了(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2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方,接受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和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侵害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合法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宏联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与鑫润亿家打印的购物小票、当庭展示的封存侵权商品—内裤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鑫润亿家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涉案原告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装,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13782135号商标的图形相同,属于相同的商标标识,而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其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构成了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第10065563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处位置、侵权商品的售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并参考省内、省外类似案件的在先判决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被告抗辩所称不应赔偿原告诉请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鑫润亿家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阳市鑫润亿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安阳市鑫润亿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