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3执1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向阳技研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堺市。
法定代表人:山下雅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杨,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天台天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王秧玲,经理。
本院在执行向阳技研株式会社与浙江天台天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向浙江天台天美达机电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242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68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浙江天台天美达机电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浙江天台天美达机电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41,805.63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江米昊书 记 员 江米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