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5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北路**樱花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启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菲,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刚,该公司法务专员。
再审申请人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樱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9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樱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第1721892号“樱花SAKURA”商标,曾在“洗衣机、榨汁机”等商品上先后被认定为“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
本案诉争商标是该商标的延伸注册,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樱花”商标已被不同市场主体在其他类商品上注册、使用。
樱花商标的最早申请权也不属樱花卫厨公司。
况且,樱花为武汉市的市花,武汉大学多年举办樱花节。
“樱花”作为植物名称,也不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
所以,其作为武汉本地公司将“樱花”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并非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三)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同,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不同,二者没有重叠性和关联性,也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
另外,诉争商标经过其持续使用,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四)商标驰名是动态的。
之前关于引证商标一驰名的认定,效力不应及于本案。
樱花卫厨公司曾因偷税、漏税处罚,因未报工商年报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单,产品曾被投诉,企业管理不善,其商标不应被评为驰名商标。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坚持被诉裁定和原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武汉樱花公司的再审申请。
樱花卫厨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樱花SAKURA”汉字及英文部分完全相同,标志高度近似,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恶意复制、摹仿,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密切关联,其注册违反了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二)武汉樱花公司长期、持续的针对樱花卫厨公司驰名商标进行复制、摹仿。
武汉樱花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被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
其伪造国税、地税、地税的纳税证明销售发票、销售合同,以此骗取“武汉市著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行为已经被武汉市行政机关书面回复,被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证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武汉樱花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
(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
(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
(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根据原审查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曾经认定引证商标一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曾经认定该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曾授予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
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曾授予樱花卫厨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电热水器、吸油烟机为“江苏名牌产品”。
另有多份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
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结合樱花卫厨公司于诉争商标申请之日前即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广泛宣传使用的事实,认定引证商标一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本案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櫻花”及英文字母“SAKURA”构成,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标志由汉字“櫻花”、英文字母“SAKURA”及图形构成,“櫻”字均采繁体。
二者比较,作为商标标志主要识别部分的汉字与英文在字形、读音和含义上完全相同。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圆筛;
蒸煮锅;
家用电动榨水果机;
家用豆浆机;
面包机;
洗碟机;
食品加工机(电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抽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密切关联。
原审法院结合引证商标一业已驰名的事实,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并无不当。
根据原审查明,从武汉市硚口区国家税务局和武汉市硚口区地方税务局对武汉樱花公司纳税证明的说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武汉樱花公司申报武汉市著名商标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理决定可知,武汉市硚口区地方税务局并未向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过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地税完税证明;
武汉东洋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申请认定第1721892号商标为“武汉市著名商标”时,提交的2011年—2013年度纳税证明为虚假证明材料,并被依法撤销“武汉市著名商标”称号。
原审法院结合武汉樱花公司本案诉讼期间又提交伪造发票等证据的情形,对于武汉樱花公司关于诉争商标可以延续第1721892号商标知名度的主张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
退一步讲,即便武汉樱花公司注册在洗衣机商品上的第1721892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其知名的事实并不当然延及诉争商标并导致诉争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所以,武汉樱花公司以诉争商标系对第1721892号商标的延伸注册为由,主张诉争商标注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不足。
“樱花”虽非樱花卫厨公司独创词汇,亦不能排除他人在其固有涵义上使用。
但在引证商标一业已驰名的情况下,樱花卫厨公司对于复制、摹仿该商标标志予以注册使用的行为,有权依法提出主张。
武汉樱花公司所述其他事由,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亦非再审本案的法定事由,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武汉樱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樱花家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