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0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肯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武路**。
法定代表人:吴松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峰,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ENERGYCOMPANY)。
。
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2879科罗娜芒斯特大道** 法定代表人:保罗·J·戴可里,该公司副总裁兼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娟娟,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
。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深州市大屯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杜永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静,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朋,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市绿璟康贸易有限公司。
。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海珠区新港东路**之十五整栋自编** 法定代表人:邱礼生,总经理。
一审被告:北京东方绿树科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枣园路**院**楼**513v> 法定代表人:陈连波,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宁市肯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以下简称怪物公司),一审被告河北东方绿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绿树公司)、广州市绿璟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璟康公司)、北京东方绿树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肯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怪物公司没有交纳一、二审诉讼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怪物公司属于境外公司,交纳诉讼费应通过其公司转账至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然后交纳一定的税后转换成人民币,最后才进入法院账户。
从现有证据看,没有看到其通过该程序交纳诉讼费,也没有看到其委托交费的相关代理手续,不产生合法的代理关系,应当按撤诉处理。
(二)怪物公司出具委托书不合法。
怪物公司属于境外公司,其代理人左玉国未经公证程序,另一代理人李静其代理权为转委托而来,但转委托未经公证认证。
(三)怪物公司的起诉状、上诉状、证据清单都没有盖章,说明怪物公司没有起诉的意思表示。
(四)本案涉及肯扬公司两个不用的产品包装,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用的。
对于第一个包装正在工程制作就被工商局制止,不能认定具有侵权行为。
对于第二个包装,肯扬公司申请有外观设计,不可能与怪物公司的产品包装相同或者相近似。
(四)河北绿树公司、北京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都不是肯扬公司的经营商,怪物公司在广交会上购买的180元产品,不是肯扬公司委托销售的,也不是肯扬公司经销商出售的产品。
怪物公司未与公证处建立委托公证关系,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二审法院确定40万元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怪物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没有支付凭证,不能认定实际发生了该笔费用。
律师费发票上显示购买方是bird&bird,即支付律师费的不是怪物公司。
并且也没有提供怪物公司的主张凭证。
(七)怪物公司的产品之上在中国少数地方做点广告,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
(八)一审判决诉讼费的分担错误,违反民事案件关于诉讼费应当按比例分担的原则。
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
驳回怪物公司要求肯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支付合理支出10万元的诉讼请求;
驳回怪物公司要求科特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包装、装潢、销货所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怪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怪物公司对罗杰律师事务所左玉国、汤娟娟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已经过合法的公证认真手续,并且根据委托书的规定有转授权的权限,汤娟娟律师将其代理权转委托给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李静律师符合规定。
(二)怪物公司已经案规定缴纳一、二审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系由怪物公司通过鸿鹄律师事务所转给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左玉国律师、李静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三)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左玉国、李静基于怪物公司的明确授权,签署起诉状、上诉状等文件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怪物公司必须盖章才能生效并无法律依据。
(四)肯扬公司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其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五)河北绿树公司、北京绿树公司、绿璟康公司实施了销售、展示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肯扬公司于2017年10月5日委托河北绿树公司在122届广交会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广交会官网及现场照片显示河北绿树公司参加了广交会并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公证证据表明,广交会结束后绿璟康公司和北京律师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出具了署名为北京绿树公司的发票。
罗杰律师事务所左玉国、李静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公证调查符合法律规定。
(六)怪物公司已经支付律师费用,原判决关于经济赔偿和合理开支的认定合理。
二审庭审时已经查明bird&bird(香港鸿鹄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为联营关系,怪物公司为香港鸿鹄律师事务所客户,香港鸿鹄律师事务所有权代表怪物公司转付律师费。
肯扬公司在已经被南宁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侵权傍名牌,恶意侵权、重复侵权,二审判决酌定赔偿40万元合理。
(七)怪物公司涉案商标及涉案装潢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中国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和较高知名度。
(八)一审诉讼费用分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河北绿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河北绿叶公司没有参加广交会,不可能侵害涉案商标权,量身法院判决驳回怪物公司对河北绿树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
(二)河北绿树公司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肯扬公司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三)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肯扬公司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7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查明的事实,怪物公司与美国可口可乐公司是关联企业,与可口可乐公司存在销售合作关系。
早在2012年,怪物公司的MONSTERENERGY饮料已经通过网络代购渠道进入中国市场。
2015年4月3日,怪物公司在中国设立子公司,2016年6月怪物公司开始在中国市场大规模推广MONSTERENERGY饮料。
怪物公司的MONSTERENERGY饮料在中国众多连锁店和超市进行销售,并通过赞助体育赛事、音乐节等形式进行了宣传推广。
怪物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了其涉案商品为知名商品。
二审判决认定怪物公司生产、销售的MONSTERENERGY罐装饮料为中国市场知名商品,并无不当,肯扬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肯扬公司生产、销售的“挑战者”罐装饮料包装装潢与怪物公司MONSTERENERGY饮料包装装潢相比较,二者装潢的核心均为黑色罐体加绿爪图案,装潢整体风格相似,视觉效果高度近似,容易使人误认为肯扬公司涉案饮料与怪物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构成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肯扬公司虽然将其“挑战者”罐装饮料包装装潢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但其在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并不因其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而具有合法性。
肯扬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河北绿树公司在秋季广交会第三期对肯扬公司生产的“挑战者”罐装饮料进行了展示。
展示结束后,河北绿树公司将展品放在绿璟康公司。
2017年11月9日,深圳市德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职员赖官山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下,在绿璟康公司购买了肯扬公司生产的挑战者罐装饮料两件,在场工作人员为其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落款为北京绿树公司。
怪物公司授权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左玉国、李静,其授权权限包括调查取证等内容,罗杰律师事务所左玉国、李静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公证调查并无不当,肯扬公司关于怪物公司未与公证处建立委托公证关系,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怪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肯扬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肯扬公司因此而获得的利益等。
一审法院根据被侵权产品市场知名度、考虑肯扬公司过错程度、怪物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二审判决根据被侵权产品市场知名度、考虑肯扬公司过错程度、怪物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40万元并无不当。
肯扬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确定的维权合理开支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并且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肯扬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肯扬公司提出的怪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问题。
经审查,怪物公司提供了经认证的授权委托书,且载明被授权人可转委托,汤娟娟律师将其代理权转委托给李静律师,由后者参与相关诉讼活动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并未超出授权范围,肯扬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诉讼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肯扬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宁市肯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