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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涪陵区宇春食品销售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3民初1756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涪陵区宇春食品销售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涪陵区宇春食品销售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3民初1756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涪陵区宇春食品销售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墨香楼第**,注册号500102600633516。

经营者:鞠正英,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涪陵区宇春食品销售经营部(以下简称宇春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宇春经营部的经营者鞠正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第12174986号和第6832602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益,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宇春经营部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其无侵权故意,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赔偿3万元损失无法律依据,其经营部只进货了5个被诉侵权的U盘,已售4个,下架1个,原告是借诉讼手段谋取暴利,有意使其经营困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截止)。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4301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熊萍于2019年8月8日来到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19年11月27日11时19分许,公证员李雪、渝信公证处工作人员邱爽与熊萍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新华西路31号洗墨路口附近标有“宇春超市”字样的店内,熊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通过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商品1个,并取得票据1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李雪对该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定位,熊萍将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图后发送给公证员李雪。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熊萍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由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后交由熊萍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10张及封存实物。

本院当庭对(2020)渝信证字第4301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

拆封后发现,封存实物为U盘1个及标有“宇春超市”字样的塑料购物袋1个,封存U盘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原告注册的第10060266号商标图像标识、“Kingston”字样及第6832602号商标“DataTraveler”字样。

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对,指出案涉被控侵权U盘与正品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正品外包装背面有保证卡,保证卡分两半,在光线照射下左右呈现不同颜色,而被控侵权产品无保证卡;

2.正品机身一侧刻有产品信息,产品信息由字母、数字、符号组成,信息清晰整齐,被控侵权产品机身一侧虽有信息但并不清晰整齐,第一排信息中“/”符号前后的数字高度不一致;

经当庭通过微信金士顿公众号认证,被控侵权产品未通过正品验证,宇春经营部认可其销售的产品非金士顿公司生产。

另查明,被告宇春经营部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食品、烟草制品、日用百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第00397号、第00400号、(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2020)渝信证字第4301号公证书、公证实物、网页打印件、进货单、打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形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英文标识和“老人头”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经当庭比对,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在外包装、产品名称、内包装等存在诸多差别,故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金士顿公司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20)渝信证字第4301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案涉侵权商品为被告宇春经营部所销售,被告宇春经营部亦认可其销售的产品非金士顿公司生产,故被告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出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属于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本案,宇春经营部提交了进货门店照片、进货单、转款记录及其超市收银台系统2017年4月1日-2020年5月27日的销售记录等。

经查,进货单为复印件,未显示供货商名称,无联系方式,无供货单位签章,仅有“王洪斌、周朝秀,2018.4.8”签名,无法判定是否系其提交照片的门店所出具;

虽鞠正英提交了2018年4月9日向王洪斌转账记录,附言“充电器009商家0409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转款与进货单之间的关联性。

因此,宇春经营部辩称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宇春经营部应当承担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原告金士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维权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被告宇春经营部赔偿原告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涪陵区宇春食品销售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盘;

二、被告涪陵区宇春食品销售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5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涪陵区宇春食品销售经营部负担400元,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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