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3民初1744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法人注册号110111-4045129。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川区舒雅百货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同邦国际城)**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9MA5UBEBCXF。
经营者:廖小燕。
被告:周元兰,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办事处和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9MA5XN1UH4E,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平,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南川区舒雅百货经营部、被告周元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被告周元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6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当庭放弃对被告南川区舒雅百货经营部的诉讼主张,仅追究被告周元兰的侵权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独占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周元兰辩称:1.黄卫平是案涉店铺的实际老板,销售的涉案商品是黄卫平于2019年1月7日从重庆渝中区缤纷百货经营部采购,单价19元每盒,有商家信息,打款依据,并不知晓其所采购商品存在侵权风险,系善意销售者;
2.原告索赔20000元无事实依据,我没有故意侵权,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具。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在中国行政区域内依照商标注册类别在其生产的商品上和提供的服务中排他性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中文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013年5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油、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截止)。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该公司的代理人马旭楠于2019年6月2日,来到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和平路10号附2号的舒雅百货店铺内,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字样的商品1盒,并取得金额为38元的POS机刷卡单、购物票据各一张。
另查明,公证封存的涉案芦荟胶产品外包装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出示的正品基本一致,颜色上存在一定色差、包装上盖的两个防伪识别点不同。
涉案芦荟胶产品外包装上盖所贴标签印有第10494197号商标,系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商品。
个体工商户周元兰注册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其经营范围:零售:日用品、针织品、化妆品。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0494197号及第9481384商标注册证、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2990号公证书、涉案商品、POS机刷卡单、购物票据、鉴别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因原告为大韩民国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因本案中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周元兰是否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商标专用权;
二、周元兰是否构成合法来源,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一、周元兰是否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有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10494197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注册证载明的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涉案商品类型,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院从解封查看封存物品结果来看,公证封存的涉案芦荟胶产品外包装与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出示的正品基本一致,仅是颜色上存在一定色差、包装上盖的两个防伪识别点不同,涉案芦荟胶产品外包装上盖所贴标签印有第10494197号商标。
公证书载明被告周元兰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代理人销售了涉案产品,被告周元兰虽辩称涉案产品不是其销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公证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对案涉商品的当庭比对,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确实与原告的正品存在一定差异,不是原告生产,本院对原告的鉴别证明予以采信。
被告周元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周元兰是否构成合法来源,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周元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平自称其系周元兰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举示载有黄卫平名称的微信转账记录、进货的批发销售单、渝中区缤纷百货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周元兰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案外人黄卫平购进涉案同种商品与周元兰销售的涉案商品并无关联,不能达到周元兰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
被告周元兰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对其免于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周元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涉案产品的知名度、周元兰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主观过错程度,同时兼顾疫情影响等因素酌定周元兰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对于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销毁库存的请求,因双方均未对此举证,本院无法查明库存货物数量,故对其销毁库存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元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二、被告周元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元兰负担200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