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25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南区小秦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巴**鱼洞双安街****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3MA5YAU2N4G。
经营者:秦丽华,女,汉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被告巴南区小秦食品经营部经营者秦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含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住宿费16.8元、实物购买费用8元。
主要事实与理由: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的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育才街附近的经营场所“金成超市”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认为: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来自正规渠道;
原告公证时未通知被告,公证不具备法律效力;
原告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封存的物品外观与正品基本一致,被告作为终端零售商,对涉案商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告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故意,不存在以低价采购假冒商品以次充好进行侵权违法销售的意图;
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9年12月12日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3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4日,公证员莫丽琴、公证人员刘红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宇来到重庆市巴南区育才街附近,见一家标有“金成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名称为“巴南区小秦食品经营部”字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秦丽华”),蒋宇以8元的价格通过手机支付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密封保管。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于2019年10月15日前往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将公证人员保管的所购“六神”字样的物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鉴定完成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鉴定结论为该产品属假冒产品。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后,由原告对涉案封存物品进行开封。
被告确认涉案封存物品系其销售。
原告经辨认后认为封存物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验,在该物品瓶贴上印有“六神”、“花露水”等字样,但经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比对,封存物品与原告提供的产品在瓶贴印刷纸张、瓶贴防伪线形状、产品内液体气味上均存在差异。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壤林销售单”原件一份,该“壤林销售单”为两页单据并联形成的一张单据,其上每页单据均显示有“客户名称:107金城超市”,“录单日期:2019-06-22”,“金额:561.5元”,“业务员:秦XX15922******”;
第一页单据上还载明商品名称为“六神香水95ml”,数量“5”,条码为“6901294177024”;
两页单据并联处,加盖有“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印章处还有“现金支付秦礼强”的手写签字字样。
被告还举示了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上显示名称为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为重庆市巴**鱼洞化龙路****定代表人为姜凤林,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百货等。
被告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质证认为对壤林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收到的清单没有签章,且销售单上没有全称,无法确认开具单据的是加盖鲜章的主体;
对壤林的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被告后来提交的营业执照是被告之前提交的壤林的销售单的销售主体。
被告发表意见认为,销售单上的印章是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在庭审前盖章追认的,能够证明涉案物品就是从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处购得。
另查明,为制止侵权行为,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500元,购买公证物品费用8元,住宿费16.8元(五个案件共计发生住宿费84元,分摊在本案中住宿费1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生产的产品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注册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现原告经鉴定以及现场辨认后均确定公证购买花露水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购买花露水非原告生产。
而被告销售的涉案花露水上标注有“六神”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抗辩自己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进货单据及进货主体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同时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在明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因此,被告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侵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本院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系列案件合理开支的分担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承担本案的合理费用开支3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南区小秦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巴南区小秦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开支3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巴南区小秦食品经营部负担2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