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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萍海果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15民初2259号
案件名称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萍海果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南京市江宁区萍海果业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2259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652800505279983F),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娇,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萍海果业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5MA1TFCUX0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果品市场-1-20摊位经营者:孙如海。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萍海果业批发部(以下简称萍海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规定》,由审判员孙哲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陈娇娇,被告萍海批发部经营者孙如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892019号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由原告于1995年6月30号申请注册,于1996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为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香梨商品上。

“库尔勒香梨”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购买了相关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生产、销售企业,明知原告商标与产品的知名度,仍然故意攀附原告商誉和知名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萍海批发部辩称,其不是批发商,而是零卖的摊位,有需要库尔勒香梨的客户要几箱我就去拿几箱来卖。

其是从众彩市场里的吉亩果业公司拿的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库尔勒香梨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产品包装、仓储保险、产品销售、品牌培育、农资供应。

活动区域为巴州区域内。

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第892019号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为“庫尔勒香梨”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1月7日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下半年,“库尔勒香梨及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萍海批发部系成立于2017年12月13日的个体工商户,,地址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经营范围为:水果销售;

所属行业:批发和零售业;

营业期限:2017-12-13至无固定期限。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7752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工作人员郭某会同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柯某、张树天于二○一九年十一月八日约十三时三十一分来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柯某使用本公证员的手机对该摊位外观、二维码及相关商品等进行拍照。

张树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登录其本人支付宝账号的公证处手机扫码支付购买了标有“依杆旗庫尔勒香梨”等字样的水果一箱。

支付完成后,张树天对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并保存在公证处手机上。

约十三时五十分上述人员离开该店铺。

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工作人员郭某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截屏、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封某、保管。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在本处,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郭某会同柯某将购买物品拆封,由柯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柯某将所购物品的外包装盒交由公证人员封某。

随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将拍照所得的所有照片及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图片进行打印。

上述封某后的外包装盒交由申请人保管。

审理过程中,本院拆封公证处封某的被控侵权商品,启封前公证封条完好。

拆封可见包装盒一个,包装盒上印“庫尔勒香梨”字样及商标一个,该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组合,其中文字部分为“庫尔勒香梨”,该商标在整体构图上与第892019号“庫尔勒香梨”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892019号“庫尔勒香梨”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是证明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原告享有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控制的权利。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库尔勒香梨”属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此种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涉案证明商标所指向的产地,具有相同的质量和其他特定品质,而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经原告授权,亦未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自于涉案商标限定产地以及具有相同质量和其余特定品质,故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萍海批发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以及消费取证的证据证明其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萍海批发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萍海果业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萍海果业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1084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萍海果业批发部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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