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27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南区育兰食品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巴**鱼洞新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3MA5Y29M88A。
经营者:彭育兰,女,汉族,1963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巴南区育兰食品店(以下简称育兰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育兰食品店的经营者彭育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利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9元);
3.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以“夏日”、“中草药”“全家共享”等产品定位成为夏日肌肤问题解决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喜爱,被誉为“夏日里的绿色帝国”。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六神”成为原告第一个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产大品牌,并将持续演绎东方历史文化的现代品牌传奇。
近年来,原告发现重庆市内存在众多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沐浴露等产品的不法商家,且此种违法现象日益肆虐、屡禁不止。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新农街28号附18号的经营场所“富桥超市”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谋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育兰食品店答辩称,1.被告疫情期间生意惨淡,难以维持生计,原告的产品在市场上广泛销售,被告不可能在进货的时候查清是否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权专用权,被告也不具备专业知识对商品真伪鉴定;
2.被告取得的涉案产品是从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壤林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进货,该公司是工商管理监督局管理的合法企业,被告不知道涉案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
3.原告打击商标侵权的根源应该是生产者,原告应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假冒产品流入市场,不应该把销售终端告上法庭;
4.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大量铺货,且取证过程不符合事实,是不是由公证员取证还是从其他渠道获取的涉案商品,被告持有怀疑态度;
5.被告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半年时间里销售的涉案产品总共8瓶,6月份进货2瓶,7月份进货4瓶,9月份进货2瓶,其他几个月均未进货同款产品,获利微薄。
综上所述,被告对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主观故意,涉案商品也有合法来源,且在第一时间自动停止销售同类型产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其余证据,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第1116603号系竖向排列的“六神”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了《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31号),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32号公证书,主要记载:2019年9月4日,公证人员等来到重庆市巴南区新农街28号附18号,见一标有“富桥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巴南区育兰食品店”字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彭育兰”),在该店内以1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一张,收款方名称显示为重庆富桥超市。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两张,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一张,并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存后带回。
2019年10月1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来到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载明公证购买的驱蚊花露水的气味、包装与原告公司的真品不符,鉴定为假冒产品。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
2019年11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经当庭比对,公证购买的驱蚊花露水系淡蓝色塑料瓶,瓶身正背面印有六神、驱蚊花露水等字样;
瓶身背面印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净含量180ml,条形码为6901294179608等。
公证实物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在喷口形状、产品内液体气味上存在差异。
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壤林公司成立,住,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化龙路****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零售:卷烟、雪茄烟;
销售:日用百货;
发布广告。
陈荣系壤林公司的员工,近两年(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壤林公司为陈荣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9年6月1日,被告从壤林公司采购一批日用品。
壤林公司出具的《壤林销售单》记载了:客户名称:富桥;
所购商品中包括六神驱蚊喷雾180ml数量2瓶,单价14.5元,条码6901294179608;
所购商品总计金额为手写445元,业务员秦礼强等。
同日,被告通过微信向陈荣支付了445元。
2019年7月27日,被告从壤林公司采购一批日用品。
壤林公司出具的《壤林销售单》记载了:客户名称:富桥;
所购商品中包括六神驱蚊喷雾180ml数量4瓶,单价14.5元,条码6901294179608;
所购商品总计金额为320元,业务员秦礼强等。
同日,被告通过微信向陈荣支付了320元。
该销售单上盖有“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9年9月28日,被告从壤林公司采购一批日用品。
壤林公司出具的《壤林销售单》记载了:客户名称:富桥;
所购商品中包括六神驱蚊喷雾180ml数量2瓶,单价14.5元,条码6901294179608,所购商品总计金额为475元,业务员秦礼强等。
同日,被告通过微信向陈荣支付了475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商品类似于小超市的终端进货价为18.58元,建议售价22.3元,经销商的批发价是14.5元。
被告陈述其在壤林公司进货,是由壤林公司业务员上门查看是否缺货,缺货就补货;
被告清点货物后付款,有时手机支付,有时现金支付。
2019年7月27日的涉案商品是原告取证之前最后一次进货,因交易习惯销售单几乎都没盖章,2019年7月27日这张销售单盖了章是因壤林公司证明是其公司出货的。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六神”相同,且属于同一种商品,故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花露水是否具合法来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举示的销售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显示涉案公证商品系壤林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符合目前日常小商品交易中的交易方式与交易习惯,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通过合法交易购自壤林公司。
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本院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系列案件合理开支的分担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承担本案的合理开支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南区育兰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巴南区育兰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巴南区育兰食品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