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3443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旺家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三村55栋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827042143。
经营者:胡连胜。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旺家百货店(以下简称旺家百货店)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旺家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洗手盆、浴缸、淋浴器等;
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煤气灶、水龙头、沐浴用设备、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暖器等。
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旺家百货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0号公证书记载: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注册有效日期自1998年9月21日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樱花公司。
(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7号公证书记载:樱花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874253号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2018)厦鹭证内字第5460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2018年12月3日至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三村55号的“旺家百货”店,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燃气灶”一台,并支付货款48元。
上述过程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现场拍照。
离开店铺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燃气灶”进行察看,并进行拍照封存。
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具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以及低价侵权产品对原告公司的影响提交以下证据:(2018)赣萍市证内字第1195号公证书,证明“樱花”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樱花公司官方旗舰店截图和山寨樱花产品事故报道截图,证明侵权产品均以低价冲击市场,致使原告产品销路受阻以及劣质低价山寨产品频频发生事故,对樱花公司的商誉带来了巨大的冲击。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写着(2018)厦鹭证内字第54602号公证书证物,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燃气灶一台,燃气灶正面显示有“撄之雪花”的文字标识及樱花图案,其中文字部分“撄之雪花”,“撄花”二字较大,“之雪”二字较小,突出了“撄花”二字,另张贴有价格标签显示“48元”。
经查,2008年5月9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原告企业名称由“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1209675号“櫻花SAKURA及图”、第7874253号“櫻花”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涉案标识,属于突出性使用,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该使用方式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是燃气灶,与樱花公司主张保护的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涉案第1209675号“”商标由汉字“櫻花”、樱花图案和英文“SAKURA”构成,英文“SAKURA”对应的中文含义亦是樱花,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基准,通常情况下涉案商标中的“櫻花”是消费者更为关注的内容,起到主要的来源识别作用。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1209675号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突出放大使用的“撄”、“花”二字与涉案第1209675号商标中的“櫻花”近似,虽然图案部分花瓣形状、花瓣数量等细节设计及英文字母、图案与文字的排列结构上有所区别,但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易使普通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涉案第7874253号商标由汉字“櫻花”组成,本案被诉侵权商标“”由汉字“撄之雪花”及花朵图案构成,突出使用了“撄”、“花”二字。
被诉侵权标识突出放大使用的“撄”、“花”二字与涉案第7874253号商标中的“櫻花”近似。
原告的上述商标通过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结合上述比对结论,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7874253号、第1209675号商标仅有细微差别,足以造成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旺家百货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樱花公司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樱花公司诉请被告旺家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公司享有的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具体损失、被告侵权获益情况的证据,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等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万元。
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高出部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旺家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旺家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旺家百货店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已由原告全部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