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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光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5民初126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光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罗光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26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光林,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罗光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被告罗光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80ml六神止痒花露水”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包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以“夏日”、“中草药”“全家共享”等产品定位成为夏日肌肤问题解决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喜爱,被誉为“夏日里的绿色帝国”。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六神”成为原告第一个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产大品牌,并将持续演绎东方历史文化的现代品牌传奇。

近年来,原告发现重庆市内存在众多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沐浴露等产品的不法商家,且此种违法现象日益肆虐、屡禁不止。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万盛大道14号附19号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80ml六神止痒花露水”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罗光林辩称,其是在德娟处进货,不应当承担一切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系竖向排列的“六神”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了《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54号公证书。

公证书主要记载:2019年9月5日,公证人员在申请人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的带领下来到重庆市綦江区万盛万盛大道14号附19号,见一标有“完美副食”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名称为“罗光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者为“罗光林”)。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张,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支付了17元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31”,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得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密封,由公证员保管,后于2019年9月12日带回该公证处。

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10月15日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工作人员对公证员保管的上述所购“六神”字样的物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

同时,根据公证员当时在所购商品上粘贴的数字标签,公证人员在密封商品上标注相对应的数字标签,并加贴封条后拍照2张。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公证超市的招牌为“完美副食”;

手机付款凭证截屏显示收款方为“不见不散”。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载明,公证六神止痒花露水属假冒产品,该产品的气味、包装与原告的真品不符。

公证六神止痒花露水系黄色塑料喷雾瓶,瓶身正面有“六神”标识、“止痒花露水”字样;

瓶身背面载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净含量180ml”等字样,并载有条形码(6901294174115)。

2019年11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向申请人出具了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经当庭比对,公证实物瓶体正面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同。

被告当庭认可公证书中显示的门店系其经营,二维码系其门店的收款码,公证实物与原告产品喷口形状不同。

另查明,被告罗光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4月26日注册,经营场所为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乳制品;

香烟;

日用杂品零售。

被告举示的《德娟超市送货单(第二联)》手写记载:2019年5月4日,收货单位为完美副食,合计金额为181.5元,其中包含六神喷花露水3瓶,单价12元。

被告当庭陈述其不清楚德娟超市的全名,是现金付款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公证实物上使用的“六神”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相同,且属于花露水商品,故被告销售公证实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销售公证实物,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举示的《德娟超市送货单(第二联)》记载的产品名称为“六神喷花露水”,未载明产品净含量、条形码等信息,无法指向被告销售的“六神止痒花露水180ml”。

且被告不清楚其销售的公证实物提供者的全名,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向提供者支付了货款,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证实物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销售公证实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是零售商,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止痒花露水180ml”;

二、被告罗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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