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5763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晨业干货调味品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5MA1QRJ3T8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农副产品物流中心B区二层B7街区B746-2商铺经营者:周道好,男,1978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德忠,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晨业干货调味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晨业干货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被告晨业干货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德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晨业干货销售中心1.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
3.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9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成都市郫县(现区划调整改名为成都市郫都区)古称“郫”。
郫县地处成都平原中部,因得都江堰灌溉之利,盛产水稻、辣椒、蚕豆等,尤以辣椒、蚕豆品质特别优良。
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精选上等鲜红辣椒、青皮蚕豆、优质面粉、精致食用盐为原料,通过切、剁、酿、酵、翻、晒、露等传统制作工艺精制而成。
具有瓣子酥脆化渣,酱脂香浓郁,红褐油润有光泽,辣而不燥,黏稠适度,回味醇厚悠长、咸淡适宜,麻、辣、鲜、香的特点。
“郫县豆瓣”用以炒菜,味道更全面更鲜美,是烹饪川菜的必备调料,被誉为“川菜之魂”。
早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为了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其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已续展至2030年4月20日。
后其陆续申请第1687893号“郫县豆瓣”、第1687894号“郫县豆瓣”、第1687895号“郫县豆瓣”、第4470834号“郫县豆瓣”、第17549944号“郫”、第22907423号“郫都豆瓣”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郫县人民政府多方筹措资金包括不限于财政经费对郫县豆瓣大力宣传和推广。
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经调查发现,被告晨业干货销售中心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晨业干货销售中心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产品批发的销售商,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较高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晨业干货销售中心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系侵犯“”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其的利益,主观恶意性极大。
被告晨业干货销售中心辩称,一、其没有侵犯原告郫都食品协会的商标专用权。
理由1.豆瓣属于通用名称,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名称,且其所销售的豆瓣酱为彰县豆瓣,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其在销售案涉豆瓣酱时已以尽到注意义务,其没有过错。
3.郫都食品协会应通过行政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其已经停止销售案涉商品。
三、郫都食品协会主张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郫都食品协会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是经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2019年3月,经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批准,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即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食品行业产业结构、生产、营销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工作;
开展技术交流与咨询服务活动;
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等。
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获准注册第1388982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7日,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国务院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5年,“郫县豆瓣”品牌被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审定品牌强度914,品牌价值为607.16亿元。
2016年,“郫县豆瓣”品牌被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审定品牌强度918,品牌价值为649.84亿元。
2019年5月20日,郫都食品协会委托代理人屠星源至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律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22日,成都律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何某与郫都食品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屠星源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农副产品物流中心B区746-2号标有“晨业干调批发”的店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屠星源支付90元购买了标有“鄣县豆瓣”的商品一件及其他商品,现场取得销货清单一张。
公证员何某对店铺周边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随后上述物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屠星源拿回车中存放,在锁上车门后汽车钥匙交由公证员何某保管。
当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屠星源将付款凭证截图并传送至公证人员何某的手机中,并对店铺所购买商品和取得的销货单进行封存,后交由公证员加贴封条,公证人员何某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代理人屠星源保管。
2019年6月14日,成都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415号公证书。
另查明:晨业干货销售中心系周道好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11月1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住。
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农副产品物流中心****B7街区B746-2商铺/div>再查明,2018年6月21日,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获准注册第24774322号“鄣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料;
调味品;
香辛料;
涮羊肉调料;
豆酱(调味品);
调味酱;
咖喱粉(调味品);
番茄酱(调味品);
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2020年6月,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晨业干货销售中心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审理中,晨业干货销售中心则认为其未侵犯郫都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
晨业干货销售中心向本院提供了金川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成都市郫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经查看(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41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涉案豆瓣酱桶身上面标有“郫香园”字样,下方依次“红油”、“鄣县风味豆瓣”,其中风味竖排在鄣县豆瓣中间,下方标注“成都市郫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监制)”;
该涉案豆瓣酱桶身正面上方标有“郫香园”,下面依次排列“红油”、“鄣县豆瓣”。
“郫香园”、“风味”的字体与“鄣县豆瓣”的字体明显不同;
下方标注“成都市郫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监制)”。
“鄣县”与“豆瓣”字书写方式略有不同。
经对涉案产品上所标识的“鄣县豆瓣”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比较,涉案产品的“豆瓣”与已进行艺术处理的“郫县豆瓣”中的“豆瓣”字形相近,“县豆瓣”三字在读音、含义、排列方式等方面均相同。
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四川省郫县公证处公证书、成都律政公证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415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郫都食品协会系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晨业干货销售中心对成都律政公证处所出具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415号公证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晨业干货销售中心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13889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桶身所标注的“郫香园鄣县豆瓣”,其中“郫香园”与“鄣县豆瓣”分列,突出使用了“鄣县豆瓣”,且“鄣县”与“豆瓣”字体略有不同,经对“鄣县豆瓣”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比较,“豆瓣”字书写方式与已进行艺术处理的“郫县豆瓣”字形相近,“豆”、“瓣”二字在读音、含义、排列方式等方面均相同,以上标注方式明显具有恶意攀附郫都食品协会所持有的商标知名度及良好商誉的故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定晨业干货销售中心销售的上述产品系侵犯郫都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晨业干货销售中心作为销售者,其虽提供了金川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及成都市郫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但金川公司所持有的商标为“鄣县”,综上,应认定晨业干货销售中心未尽到商品销售者应有的注意义务,其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郫都食品协会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晨业干货销售中心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晨业干货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晨业干货销售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为434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晨业干货销售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