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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恒集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3民初505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恒集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恒集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505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广东惟通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054192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磊,广东惟通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010170672。

被告:深圳市恒集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岗路田心大厦1302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2912516。

法定代表人:郑永杰。

上列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恒集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548525号“”、第109795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的创新型科技企业,“让每个人都能享受科技的乐趣”是小米公司的愿景。

小米公司应用了互联网开发模式开发产品的模式,用极客精神做产品,致力于让全球每个人都能享用来自中国的优质科技产品。

2012年,小米公司年收入突破10亿美元;

2013年,第三季度中国智能手机份额公布,小米份额大涨进入前三;

2014年,小米公司成为中国内地市场出货量排名第一的智能手机公司,小米公司年销售额突破100亿美元。

同年,小米官方直营店登入淘宝;

2015年,MIUI系统月活用户超过1亿;

2016年,小米公司与微软进一步扩展全球合作伙伴关系;

2017年,成为全球最大的消费级IoT平台,以连接设备(不包括智能手机及笔记本电脑)数量统计。

根据IDC统计,小米公司在中国内地和印度的线上智能手机出货量均排名第一。

同年,小米公司收获天猫双11五连冠,支付金额破纪录;

2018年,小米公司荣获2018年德国iF设计金奖、美国玩具界权威性奖项“堤利威格”2018年最受家长喜爱玩具产品奖和最具创意乐趣奖等。

同时,小米公司拥有庞大且高度活跃的全球用户群。

截至2018年3月,月活跃MIUI用户超过1.9亿。

现在的原告是一家正式登陆香港交易所主板交易的国内知名品牌。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20548525号“”以及第10979500号“”商标。

第20548525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16年7月6日,2017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手机屏幕;

耳机;

行车记录仪;

摄像头;

显示器;

电源适配器;

电源线;

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平板电脑专用支架;

液晶显示屏;

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止。

第10979500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2014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核定商品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监视器(计算机硬件);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

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

中央处理器(CPU);

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可下载的手机铃音;

可下载的音乐文件;

可下载的影像文件;

USB闪存盘;

计数器;

复印机(照相、静电、热);

秤;

手提电话;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扬声器喇叭;

CD盘(音像);

摄像机头戴耳机;

便携式媒体播放器;

照相机(摄影);

立体视镜;

望远镜;

半导体;

晶片(硅片);

电池充电器;

电池;

便携式计算机;

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近期,原告在拼多多APP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集盛科技”的网络店铺里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源适配器与数据线套装的销售。

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显示被告销售的带有“”“”商标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等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等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注册了如下商标: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手机屏幕、手机、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

第1097950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脑软件、监视器、电池充电器、电池等。

二、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卢证经字第184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成龙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1日,在本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卞成龙使用本处提供的清洁的IPHONE手机及无线网络接入物联网,下载“拼多多”APP和“微信”APP;

之后使用“微信”APP登录“拼多多”APP,随后在“拼多多”APP内付款购买“小米QC3.0原装充电器5/5S/6/6X数据线8/SE/9/note2/3快充mix/2/2s”(店铺名称:集盛科技)项下商品(订单编号190801-356098048770742),并将收货地址设置为本处的办公场所(地址:上海市黄浦区);

上述商品的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11.99元,发起拼单10.99元,已拼448件;

随后在“拼多多”APP内查看订单编号为190801-356098048770742的商品物流信息,其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物流单号为78107274128885。

随后该公证处接收了上述购买产品的快递包裹,打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之后对包裹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查验,(2019)沪卢证经字第1849号公证书所附保全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电源配适器1个及1条数据线,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印有“”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电源配适器侧面印有“”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097950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三、“拼多多”APP平台的经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披露的信息显示,店铺名称为“集盛科技”的经营主体为深圳市恒集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数码产品、电子产品、无线接入设备等。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其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是第20548525号“”、第10979500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与第20548525号、第1097950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因此,未经权利人许可,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与本案诉请保护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在被控侵权店铺上的销量、价格等侵权情节、性质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恒集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20548525号、第109795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恒集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80元,均由被告负担。

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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