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光安,男,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东,北京仁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怡彪,北京仁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科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西街道九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丁巧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峰,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红,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光安因与被上诉人台州科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睿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2知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光安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19)浙02知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科睿公司的请求;
2.科睿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利用的“物质技术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第十二条规定,可知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但在原审法院认定部分,原审法院认定了科睿公司成立时间、股东构成、出资状况、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认定了梅光安投资成立科睿公司、负责具体工作范围、工资发放、社保缴费情况,还认定了科睿公司利用“一种小儿滴瓶上盖组装机”发明专利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的情况。
可是,对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即利用的“物质技术条件”却并未一一查清。
二、原审法院将带技术入股的股东简单认定为员工、从而认定为职务行为违反法律的基本精神。
实践中,合资办厂、共同创业,往往需要依赖合作方的资金、技术、资源等各种条件。
原审中,依据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可知,梅光安作为股东之一与另外股东丁巧丽、黄腾斌夫妇同等出资,双方之所开办公司,主要依赖的是梅光安在行业内多年从业所积累的技术条件。
可以明确的说,“一种小儿滴瓶上盖组装机”发明专利所依赖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并非科睿公司所有、而是梅光安所有。
正是梅光安有这种能力和条件,双方才有合作的基础。
实践中,合作方作为公司的股东共同经营公司,双方的收益并非依赖或来源于发放的工资,而是依赖于公司经营产生的股东分红。
股东之所以按月或定时以工资形式在合作公司支取部分费用,是为了维持平时基本生活开支,由合作公司办理社保也并非源于股东与合作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仅仅是为了方便。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在认定劳动关系时,重要的一条是需要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从属性,包括经济上及人格上的从属性,尤其是人格上的从属性,即用人单位对于其员工有较强的管理及制约的能力、资格。
显然,在这种合作公公司的情况下,股东与用人单位间即自己开办的公司间并不存在这种从属性,梅光安与科睿公司间并非劳动关系。
综上,原审法院以“梅光安即在科睿公司上班,主要从事小几滴瓶下盖组装机相关的研发工作可见小儿滴瓶上盖组装机相关的研发工作系梅光安在科睿公司承担的本职研发工作内容或工作任务。
同时,梅光安作为科睿公司的员工、监事及股东,在从事小儿滴瓶上盖组装机相关的研发工作时,一直利用科睿公司相应的物质技术条件开展工作”为由认定案涉专利的申请权不应归属于梅光安,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科睿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科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科睿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第201910019543.0号专利申请权归科睿公司享有;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梅光安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科睿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搬运机械及装置、连续搬运设备、金属加工机械、模具、结构性金属制品、包装专用设备、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汽车配件制造、加工、销售,股东为丁巧丽、黄腾斌和梅光安。
原审庭审中,双方认可梅光安的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占科睿公司注册资本的50%,丁巧丽与黄腾斌的合计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占科睿公司注册资本另外的50%。
丁巧丽任科睿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梅光安任科睿公司的监事。
梅光安文化程度为初中,主要在机械行业从事相关工作。
2017年1月,在科睿公司成立后,梅光安即在科睿公司上班,主要从事小儿滴瓶上盖组装机相关的研发工作。
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的内容显示,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科睿公司为梅光安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
2019年1月10日,梅光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请发明专利申请,名称为“一种小儿滴瓶上盖组装机”,申请号为201910019543.0,发明人为梅光安,2019年3月8日该申请被公开。
目前仍处审查中,尚未授权。
另查明,2018年3月起,科睿公司为进行小儿滴瓶上盖自动组装机的研发,向多家公司购买了相关配件和材料,联系人均为梅光安。
2018年4月14日,科睿公司与案外人江苏蔚百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江苏蔚百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科睿公司购买一套小儿滴瓶上盖四件套组装机(滴瓶上盖、过滤膜、空气塞、胶塞),单价29万元。
当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小儿滴瓶上盖四件套组装机技术协议》作为《购销合同》的附件,该协议对小儿滴瓶上盖四件套组装机的示意图、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设备主要零件配置品牌、设备的验收、双方的责任与义务、设备技术附件(包括科睿公司提供的一套使用说明书、电器原理图及一套保养手册的纸档、电子档2D/3D)、售后服务承诺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还附有公司名称为台州科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设计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的小儿滴瓶上盖自动组装机的相关设备外观图纸。
后因设备调试存在相关问题,江苏蔚百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份起多次向科睿公司提交组装机调试运行情况报告,反映设备存在的问题,要求早日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争议焦点是涉案的申请号为201910019543.0、名称为“一种小儿滴瓶上盖组装机”的发明专利申请权是否应归属于梅光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第十一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1月,在科睿公司成立后,梅光安即在科睿公司上班,主要从事小儿滴瓶上盖组装机相关的研发工作。
可见,小儿滴瓶上盖组装机相关的研发工作系梅光安在科睿公司承担的本职研发工作内容或工作任务。
同时,梅光安作为科睿公司的员工、监事及股东,在从事小儿滴瓶上盖组装机相关的研发工作时,一直利用科睿公司相应的物质技术条件开展工作。
况且,在梅光安申请涉案专利之前,科睿公司不仅主持设计了小儿滴瓶上盖组装机的相关图纸,并生产出小儿滴瓶上盖四件套组装机,而且还已将该组装机进行了销售。
因此,案涉专利的申请权不应归属于梅光安享有。
即便梅光安系在任职科睿公司时,为执行科睿公司的任务参与了小儿滴瓶上盖组装机的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的规定,也应认定梅光安系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梅光安辩称其在加入科睿公司之前即已完成小儿滴瓶上盖组装机的与研发、组装和调试工作,但梅光安并没有提供相关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提供小儿滴瓶上盖组装机的相关设计图纸,因此对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专利的申请权应归属于科睿公司享有,科睿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20年2月3日判决:一、变更申请号为201910019543.0、名称为“一种小儿滴瓶上盖组装机”的专利申请权人为科睿公司。
二、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梅光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的申请权是否归属于科睿公司享有。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梅光安与丁巧丽、黄腾斌共同出资设立科睿公司,其中梅光安的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占科睿公司注册资本的50%,丁巧丽与黄腾斌的合计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占科睿公司注册资本另外的50%。
丁巧丽任科睿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梅光安任科睿公司的监事。
并且,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2月,科睿公司为梅光安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
梅光安在科睿公司工作期间,科睿公司为梅光安支付了相应报酬。
尽管梅光安上诉称,原审法院将带技术入股的股东简单认定为员工、从而认定为职务行为违反法律的基本精神。
双方所开办公司,主要依赖的是梅光安在行业内多年从业所积累的技术条件。
涉案专利所依赖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并非科睿公司所有、而是梅光安所有。
正是梅光安有这种能力和条件,双方才有合作的基础。
但梅光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丁巧丽、黄腾斌合作开办公司之前,即已对涉案专利研发成型或初具雏形;
梅光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丁巧丽、黄腾斌合作开办公司时约定以其所有的技术入股,并就技术入股如何进行分红进行明确约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能证明其主张具有事实性。
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中“本单位”不仅指劳动者的在编单位、聘用单位,还包括基于合作、协助或帮助关系而形成的临时或兼职等工作单位。
涉案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与单位从事或交付的工作任务是否属于相关联技术领域,主要考虑涉案专利与单位承担任务之间的相关性。
梅光安称其在科睿公司主要从事小儿滴瓶上盖组装机相关的研发工作,科睿公司称梅光安在科睿公司主要从事相关管理工作,黄腾斌亦进行了小儿滴瓶上盖组装机相关的研发工作。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自2018年3月起,科睿公司为进行小儿滴瓶上盖自动组装机的研发,向多家公司购买了相关配件和材料,联系人均为梅光安。
2018年4月14日,科睿公司与案外人江苏蔚百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江苏蔚百世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科睿公司购买一套小儿滴瓶上盖四件套组装机(滴瓶上盖、过滤膜、空气塞、胶塞),单价29万元。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由此可见,职务发明有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二是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
就本案而言,小儿滴瓶上盖组装机研发任务是科睿公司进行的,且小儿滴瓶上盖组装机的相关研制费用是由科睿公司支付的。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专利申请权人为科睿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梅光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梅光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乐 书记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32号 案 由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7日 涉案专利 “一种小儿滴瓶上盖组装机”(专利号:20191001XXXX.0) 关 键 词 专利申请权权属;
举证责任。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光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科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变更申请号为201910019543.0、名称为“一种小儿滴瓶上盖组装机”的专利申请权人为台州科睿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二、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梅光安负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第十二条。
法律问题 专利申请权权属的判断。
裁判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能证明其主张具有事实性。
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