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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阳谷县七级镇金年华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81民初2239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阳谷县七级镇金年华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七级镇金年华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民初223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县七级镇金年华购物广场。

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七级镇运河路。

经营者:徐柏荣,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阳谷县七级镇金年华购物广场(以下简称金年华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被告经营者徐柏荣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商标”;

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

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年华购物广场辩称:我不是生产者,只是销售者,我不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5319995号“”商标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腰带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8月6日;

原告是第933429号++商标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

原告是第3368418号“”商标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腰带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8月6日。

2、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74号公证书。

证明内容:2002年2月8日商标局发布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七匹狼"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

2015年2月福建省人民政府授予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SEPTWOLVES+狼标图形牌T血衫2014年度福建名牌产品荣誉证书等。

以上证明七匹狼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

3、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75号公证书。

证明内容: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经销合同、合作协议及费用发票等,证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名下品牌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

4、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73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民终151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相关案件的判决情况。

被告金年华购物广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购买产品公证时,自己不在现场,不知道是不是自己出售的产品,购物小票上写的是腰带头,没有写七匹狼腰带头。

本院对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腰带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8月6日。

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

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腰带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8月6日。

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图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5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向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3月13日,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陶某跟随杨旭东来到聊城市××镇××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金年华购物广场”等信息,位于阳谷××银行附近),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阳谷县七级镇金年华购物广场。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付款12元购买了腰带头一条(展示有“”等信息),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及发票,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73号公证书,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经当庭拆封,内有腰带头一个,腰带头上标有一狼形图案及标识。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不知道所出售的腰带头是七匹狼的,购物小票上没有说是七匹狼。

另查明,被告金年华购物广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柏荣,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及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73号公证书,对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腰带头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金年华购物广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充分的异议理由,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即被告金年华购物广场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腰带。

将被控侵权腰带头上的狼形图案、字母与原告的第5319995号“”商标、第3368418号“”商标相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

且该商标系驰名商标,知名度比较大,被控侵权腰带头使用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腰带头来自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两标识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系腰带头,与原告第5319995号“”商标、第3368418号“”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被控侵权产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金年华购物广场作为销售者,虽辩称不知道销售的是七匹狼产品,但腰带头的图案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诉讼请求,因七匹狼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商标权造成恶劣影响,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县七级镇金年华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及第3368418号“”商标专用权的腰带;

二、被告阳谷县七级镇金年华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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