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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爱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80号
案件名称陈爱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爱军;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峰,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陈爱军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36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爱军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爱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18318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陈爱军就其申请号为201710465453.5、名称为“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三角支架”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而作出。

(一)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没有筷柱,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无法将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改造成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二)被诉决定关于“支角为等边三角形、架梁为直角三角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计”的认定,以及“为了得到不同的抬高高度,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1的三角形的结构,通过设计使得在转动三角形的筷搁时产生不同的高度”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爱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

陈爱军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诉决定涉及名称为“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三角支架”、申请号为201710465453.5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陈爱军,申请日为2017年6月19日,公开日为2017年10月20日。

2018年8月14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驳回了涉案专利申请。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共计两项。

驳回决定引用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CN2174117Y,公告日为1994年8月17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搁置筷子用的筷搁,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该筷搁的两侧支座1为三角形,支座之间是搁杆2,搁杆2与两侧支座1的垂直平面相垂直,两个三角形支座1的边角相对,搁杆2两端分别固定连接一个三角形支座1。

对比文件2:CN101103876A,公开日为2008年1月16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清洁卫生筷子,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包括至少一筷柱,每一筷柱设置有筷柄和筷头,所述筷柱上设置有一突出在筷柱表面的当筷柱放置在支撑面时将筷头抬离支撑面的支撑装置;

所述支撑装置各方向上的支撑高度是变化的,具体来说,所述将筷头抬离支撑面变化的高度的支撑装置的支撑外缘是长形,或者所述将筷头抬离支撑面变化的高度的支撑装置的支撑外缘的半径是不规则变化的,通过转动放置支撑装置可以变换筷子的抬高高度,使得在桌面上放不同餐具的情况下,可满足使用者对抬高筷头高度的不同需求。

陈爱军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1月1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2018年11月7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陈爱军提出的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作出前置审查意见,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9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陈爱军发出复审通知书。

2019年6月7日,陈爱军最后一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内容如下: “1.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三角支架,包括两个等边三角形的支角(1),其特征是:本发明采用三角支撑,可以变换高度,两个支角(1)平行设置,两个支角(1)的边角相对,中间是直角三角形的架梁(2),架梁(2)的两端分别固定连接一个支角(1),支角(1)每一个边的中心点到对面的角的连接线上都有一个架梁(2)的角,支角(1)不同的边摆放在桌面上,在架梁(2)的上面会产生不同的高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三角支架,其特征是;

架梁(2)采用中空的三角形管材。

” 2019年7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以下简称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陈爱军不服被诉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陈爱军明确表示:1.对于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归纳不持异议,即认可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三角支架,支角为等边三角形,架梁为直角三角形,支角每一个边的中心点到对面的角的连接线上都有一个架梁的角,支角不同的边摆放在桌面上,在架梁的上面会产生不同的高度”;

2.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主张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陈爱军对于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的归纳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根据就餐时面前转盘以及餐具的高度来调整或变换搁放在支架上的筷子的抬高高度,从而避免在转动转盘时碰落筷子、弄脏筷子。

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清洁卫生筷子,并公开了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支撑装置,该筷子支撑装置相当于涉案专利申请的支架,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涉案专利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调整或变换筷子的抬高高度,通过转动该筷子支撑装置可以达到调整支撑点与桌面之间的距离的效果,最终使得筷子的抬高高度发生变化。

故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启示,将其上述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

同时,为了能够得到不同的抬高高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中的三角形筷搁的结构,容易想到要通过常规设计,使得在转动三角形筷搁时,搁杆(即架梁)能够提供不同的高度。

且支角为等边三角形、架梁为直角三角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计,为了提高支架在架设筷子时的稳定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支角每一个边的中心点到对面的角的连接线上都有一个架梁的角。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陈爱军主张,涉案专利申请的整体发明构思与对比文件1不同,对比文件1不存在改造基础。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即均涉及筷子支架,被诉决定将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评价涉案专利申请的创造性并无不当,且庭审中陈爱军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认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故陈爱军上述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爱军主张的涉案专利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被诉决定确定的技术问题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为了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要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是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而得出的,而不是以其背景技术的记载为依据。

被诉决定在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较后,基于存在的区别特征确定了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爱军该项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爱军另主张,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存在较大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从对比文件2中寻找技术启示。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均涉及筷子支撑装置,二者并无结合障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上述涉案专利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完全有动机从对比文件2中寻找解决问题的技术启示。

鉴于陈爱军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不再主张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故在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亦认可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爱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爱军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陈爱军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陈爱军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第一,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陈爱军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归纳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即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三角支架,支角为等边三角形,架梁为直角三角形,支角每一个边的中心点到对面的角的连接线上都有一个架梁的角,支角不同的边摆放在桌面上,在架梁的上面会产生不同的高度。

在确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确定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通过变换筷子支架的高度来调整或变换搁放在支架上的筷子的抬高高度,以避免在转动转盘时筷子被碰落。

第二,关于现有技术是否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清洁卫生筷子,其筷柱上设置有一个突出筷柱表面、将筷头抬离桌面一定高度的外缘呈长方形的支撑装置,该支撑装置不同方向上的高度是变化的,通过转动放置可以变换筷子的抬高高度。

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相比较,对比文件2的长方形外缘支撑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筷子支架,转动放置支撑装置以变换筷子的抬高高度则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将筷子支架不同的边摆放在桌面上,从而在架梁上产生不同的高度,且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通过转动支撑装置来调整筷子支撑点与桌面之间的距离,从而实现筷子的抬高高度的变化。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得到启示,将其应用于对比文件1,将对比文件1搁杆的结构作相应改变,使得搁杆能够通过变化为对比文件2“转动筷搁”的方式以提供不同的支撑高度,这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陈爱军上诉主张,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没有筷柱,不存在改造的基础,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获得可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

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筷搁”,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清洁卫生筷子”均涉及筷子支撑装置,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从对比文件2中寻找相应的技术启示,该种技术启示的结合并不要求两对比文件公开的是同一种技术方案,陈爱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进一步地,在对比文件2的教导下,为了能够得到不同的抬高高度,除了对比文件2公开的长方形外缘支撑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中筷子三角支架的结构,容易想到通过常规设计“支角为等边三角形、架梁为直角三角形”,使得在转动“筷搁”时“搁杆”能够提供不同的高度,并且,为了提高支架在架设筷子时的稳定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支角每一个边的中心点到对面的角的连接线上都有一个架梁的角。

陈爱军上诉主张,被诉决定将“支角为等边三角形、架梁为直角三角形”的技术特征认定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计,缺乏证据支持。

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2已公开外缘为圆形、多边形、长方形的支撑装置,结合直角三角形的几何特性,被诉决定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因此,本院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爱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爱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80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李自柱、欧宏伟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3日 涉案专利 “一种可以变换高度的筷子三角支架”发明专利申请(201710465453.5) 关键词 发明;

创造性;

技术启示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陈爱军的诉讼请求。

第18318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14日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裁判观点 在确定发明创造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应当客观分析并确定发明创造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从该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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