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杰,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伟,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邢杰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76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杰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伟、赵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984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邢杰就其申请号为201410587781.9、名称为“平交路口交通分流的方法及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被诉决定。
(一)邢杰在原审中提交了涉案专利申请的说明书作为证据,可证明说明书中没有制定交通规则或规定强制性的行车路线,原审法院未排除该证据的有效性,却认定“说明书中存在人为赋予的交通规则”,属于程序违法。
(二)涉案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方案,采用了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首先,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以下简称权利要求1)中,路口、豁口、过渡带均是由筑路工程技术人员设计并建造,属于人类技术生产出来的实物。
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通过路口、豁口、过渡带的结合形成完整系统,属于由产品组成的组合物,属于产品技术方案。
其次,权利要求1是道路系统的整体设计方案,实施过程中需要通过“两点之间直线最短”的自然规律对距离进行测量,权利要求1采取了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
权利要求2-4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利用了相应的技术手段和自然规律。
第三,涉案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方案可以达到缓解路口交通压力、提高整体通行效率的技术效果,是具有实用性的有益效果。
(三)被诉决定对于涉案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方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所采用的手段和所产生的效果的认定,超出了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涉案专利申请的目的,实际是提供一种使车辆高效通过平交路口的交通行车规则,并具体规定了左转弯车辆的三种替换行驶方式、直行车辆的两种替换行驶方式,同时规定了自豁口驶向路口的一侧路段,设置有跨越原有各车道、方向平缓变化的过渡带,使得调头车辆能够快速到达右转弯车道。
涉案专利申请所要解决的问题,实际是如何通过人为制定平面交叉路口行车规则以提高交叉路口通行能力,其不构成技术问题。
所采用的手段为,规定左转弯车辆可以借助于右转弯、调头的方式实现间接左转通过路口,规定直行的车辆可以借助于右转弯、调头的方式通过路口,避免长时间等红灯,提高交通路口的通行能力,同时在现有道路路面上,人为划分出一片区域称之为过渡带,并规定该过渡带的使用规则。
所采用的手段为人为规定的行车规则,不受自然规律的约束,因而未采用技术手段。
该方案所取得的效果是实现对于车辆在平交路口中行车的管理,提高路口的通行能力,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二)基于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生活常识将其理解为一种行车规则,并无不妥。
被诉决定基于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内容实质,将其概括为一种交通行车规则,并未脱离权利要求1的内容实质,所获得的结论也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
邢杰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诉决定涉及名称为“平交路口交通分流的方法及系统”、申请号为201410587781.9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邢杰,申请日为2014年10月19日,公开日为2015年2月25日。
2016年11月15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了涉案专利申请。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为10项。
邢杰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6年12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同时,邢杰提交了两份专利文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的主题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坚持驳回决定。
2017年5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邢杰发出复审通知书。
2017年5月25日,邢杰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平交路口交通分流系统,距离平交路口(1)一定距离配套设有供车辆掉头的豁口(2),其特征在于:自豁口(2)驶向路口(1)的一侧路段设有过渡带(3);过渡带自豁口开始,顺着驶向延展,逐渐汇并于右转向车道;
过渡带为至少一个车道的宽度;
过渡带内车辆保持行驶状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交路口交通分流系统,其特征在于:过渡带内的路面上布有小圆圈或实心圆形交通标志。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平交路口交通分流系统,其特征在于:在过渡带(3)附近设有避让带(41、42),避让带与过渡带入口处于同一水平;
避让带呈三角形或楔形,粗端朝向过渡带入口,避让带粗端宽度为至少一个车道宽度的三分之二。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交路口交通分流系统,其特征在于:在豁口处设有用以控制前往路口方向、且尚未抵达该豁口的单侧车辆(6)的信号灯(5);所述信号灯(5)的止行灯亮起后,所述单侧车辆(6)不得前行进入前方路段,无论其前往路口(1)处转向如何;
对侧车辆(61)和对侧经过豁口(2)掉头,进入本侧车道的车辆(62),不受所述信号灯(5)的控制。
” 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平交路口处的左转向与对面直行车辆行车路线发生交汇,如果同时放行左转向与直行车辆,二者在路口会车时容易相互干扰。
有的路口实行左转向与直行交通信号分开设立的办法,以避免它们相互干扰,但这总会增加某一方向车辆的停车等待时间,不利于路口通过能力的充分发挥,进而造成交通拥堵。
立交桥能够解决上述问题,但立交桥结构复杂、占地多、建设和维护成本高,并不是所有平交路口都适合改造成立交桥。
立交体系中,总有一部分车辆在高于地面的桥面上行驶,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冲下桥面,将产生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也可能波及桥下正常行驶的车辆;
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发明是采用分流的方法,即实行车辆左转向(和/或直行)实现方式多样化的组合方案,使车辆在路口处的高度聚集状态得以分散和化解,提高平交路口的通过能力。
2017年9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2、3、4的解决方案均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故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邢杰不服被诉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诉讼中,邢杰提交了含有交通信号灯的照片及涉案专利申请相关行政程序材料等证据,并再次提交在复审中提交过的两份专利文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诉请理由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 邢杰称涉案专利申请系由路口、豁口、过渡带三部件构成的分流系统,其权利要求1属于产品权利要求。
由此,涉案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而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技术方案是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
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客体。
路口系依赖具体特定的自然条件由道路交叉而形成,因此,路口本身并非构件或产品。
豁口、过渡带及避让带均为圈划的路面上的特定区域。
信号灯本身虽是产品,但其在涉案专利申请中仅起到信号导引作用,实质上与划定特定区域所实现的功能作用相同。
邢杰重点提到过渡带具有一定厚度,需要一定工艺,因此属于“人类技术产生的物”。
邢杰的此意见并未在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体现,并且涉案专利申请并不旨在改进“过渡带”的工艺。
豁口、过渡带、避让带的特殊划定及信号灯的使用必然是指向涉案专利申请所要实现的目的。
邢杰在说明书中明确表达,分流系统目的是解决平交路口交通拥堵,提高平交路口通过能力。
然而,按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的描述,使用该分流系统欲实现目的必须有交通规则的指引。
因此,豁口、过渡带、避让带仅仅是路面上圈划形成的指引符号,在该分流系统中本身并不存在可被利用的自然规律。
同理,信号灯的作用亦仅为交通规则的指引,即豁口、过渡带、避让带和信号灯本身就是交通规则的载体。
故,脱离了人为赋予的交通规则,涉案专利申请的分流系统无法完成疏导交通的功能,该系统本身没有利用自然规律,不构成技术方案。
实际上,该系统过渡带的设置必然增加对向车道直行车的等待时间和拥堵。
该系统只是将路口的拥堵,推移到豁口和过渡带,并没有解决整个路口的拥堵,因此并不能提高平交路口的通过能力。
综上,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4的解决方案均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此外,邢杰提交的专利号为200910216699.4和200710059340.1的两发明已获得授权,与涉案专利申请能否被授权并无直接关联性,不能成为涉案专利申请获得授权的当然依据,对于邢杰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邢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邢杰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邢杰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邢杰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4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
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的方案,整体上属于交通行车规则,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
一方面,从涉案专利申请方案的具体实施来看,虽然会不可避免地遵循或受制于自然规律,并使用一定的产品、工具,如使用测量工具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豁口距离进行测绘,使用喷涂材料在路面喷涂权利要求2所述的小圆圈或实心圆形交通标志,等等,但上述方案能否实际实施,取决于人为设定的行车规则,而不是因为利用了自然规律。
方案中涉及的豁口、过渡带、信号灯等交通设施、设备,均是服务于行车规则的,并未发生结构、性能上的技术改进,对涉案专利申请方案作为行车规则的本质属性并无影响,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4并未采用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手段。
另一方面,从权利要求的具体内容来看,涉案专利申请也主要体现为一种人为规划的行车规则设计,尽管该设计结合了交通设施、设备,具有一定的构造,但是,涉案专利申请所称的效果,并非基于对交通设施、设备及其构造的改进,而是基于对交通规则与交通布局设计的改变,本质上与“为了交通安全、畅通,车辆均靠右行驶”的人为交通规则设计并无差别。
因此,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的方案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
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邢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邢杰还主张,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作为证据,证明说明书中没有制定交通规则,但原审法院未排除该证据的有效性就认定“说明书中存在人为赋予的交通规则”,属于程序违法。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邢杰提交的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已予采信,相关表述系原审法院根据说明书内容所做的进一步分析、认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邢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邢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邢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57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李自柱、欧宏伟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4日 涉案专利 “平交路口交通分流的方法及系统”发明专利申请(201410587781.9) 关键词 发明;
专利权客体;
技术方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邢杰的诉讼请求。
第129843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技术方案的判断 裁判观点 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的方案,整体上属于交通行车规则,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