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初90号 原告:济南汇泉德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鑫茂科技城********。
法定代表人:吕红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守法,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清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延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绪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向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公司职工。
被告:滨州市双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以北、渤海十一路以西建大大厦**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刚,公司股东。
原告济南汇泉德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德泰公司)与被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星公司)、宏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安泰公司)、滨州市双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辰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汇泉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红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守法、徐长乐,被告汇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绪军、宏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双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泉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权,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汇泉德泰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4.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汇泉德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费用;
5.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汇泉德泰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日,自公司成立以来,以科技创新驱动为先导,通过持续研发不断改进生产技术和完善生产工艺,经过十几年的科技沉淀,公司在挤塑聚苯板、硬质泡沫复合塑料保温板等保温板技术领域的国内领先地位。
2016年1月7日,汇泉德泰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GPES”;
2017年2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汇泉德泰公司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8825482;
核准类别为“17”类。
“GPES”保温板为建筑节能工作向更高节能标准迈进提供可靠的产品保障和技术支撑,同时也给建筑节能产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具有广阔的推广应用前景。
汇泉德泰公司发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东侧双辰公司开发的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双泰·建大城8#10#楼工程,该工程设计单位“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使用GPES保温板,被告双辰公司也按照要求前往汇泉德泰公司商谈采购“GPES”保温板事宜,但实际使用的是汇星公司的“汇星科技”的保温板冒用“GPES”保温板,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给汇泉德泰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汇泉德泰公司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汇泉德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赔偿汇泉德泰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汇星公司辩称,一、原告汇泉德泰公司无证据证明彗星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汇泉德泰公司无证据证明彗星公司在商品上使用了“GPES”标识,更无证据证明汇泉德泰公司将“GPES”作为区分商品来源使用。
汇泉德泰公司也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汇泉德泰公司无权禁止彗星公司正当使用“GPES”。
“GPES”代表聚合物组成成分,PE是聚乙烯,即Polyethylene的缩略语,PS是聚苯乙烯的缩略语,PES代表聚苯乙烯、聚乙烯混炼物,G表示改性纳米石墨,其直接体现了保温板的主要原料。
GPES作为表征主要原料的技术规格术语使用,具有特定含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汇泉德泰公司主张300万元赔偿诉求无证据支持。
综上,汇泉德泰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宏安泰公司辩称,原告汇泉德泰公司向被告宏安泰公司主张300万元赔偿诉求无法律依据。
首先,宏安泰公司是被诉商品销售者,不知道被诉商品侵犯商标权;
其次,宏安泰公司所销售商品合法购买自被告一,是由被告彗星公司所产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宏安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汇泉德泰公司明知宏安泰公司所销售商品来源于被告彗星公司,其请求宏安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汇泉德泰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双辰公司辩称,一、被告双辰公司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任何侵权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汇泉德泰公司对双辰公司的起诉纯属滥用诉权。
双辰公司是被诉工程的发包方,工程施工由总包方完成,被诉侵权商品由本案被告宏安泰公司提供。
双辰公司既非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也非使用者,汇泉德泰公司明知被诉商品有明确的生产者、销售者,仍将双辰置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起诉无法律依据,是在滥用诉权。
二、汇泉德泰公司向双辰公司主张300万元赔偿诉求无法律依据。
双辰公司不知道被诉商品侵犯商标权,且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汇泉德泰公司明知被诉商品有明确的生产者、销售者,仍请求冻结双辰公司的银行资产于法无据,对双辰公司造成的损失,双辰公司会另案主张。
综上,汇泉德泰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汇泉德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注册号为18825482;
核准类别为“17”类;
核准商品为:橡胶制减震缓冲器,塑料板,保温用非导热材料,浇筑防潮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隔音材料,绝缘材料,绝缘耐火材料;
证明注册商标“GPES”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二、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9)鲁济南泉城证经字第56982号公证书。
来源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
证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东侧“标有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双泰˙建大城8#10#楼工程”存在捆绑带上标有“汇星科技”的保温板,该工程是由设计单位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建设单位“滨州市双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
证据三、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的“GPES”保温系统维护保养说明与节能设计专篇图纸,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节能设计专篇节点做法的设计要求,双辰公司5#、6#、7#、10#楼要求使用保温板应当采用“GPES”保温板。
证据四、产品合格证、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用认定证书、检验报告和出库单。
证明产品名称为“GPES”保温板,生产厂家为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滨州市双泰建大城。
证据五、2019年5月24日、30日《齐鲁晚报》A5版,2019年5月28日《齐鲁晚报》A9版。
证明汇泉德泰公司在山东省媒体上进行“GPES”保温板进行宣传,“GPES”保温板是具有专利权、商标权的自主知识产权产品,“GPES”具有导热系数低、有相对较大的表现密度和较高的压缩强度、抗拉强度、吸水率小、抗湿性好、尺寸稳定性好等优点,同时声明:“GPES”是汇泉德泰公司独家生产,所有“GPES”保温板都带有“GPES”商标,凡无标识均属假冒。
B5版,汇星公司恶意宣传汇星牌“GPES”保温板;
证明汇星公司存在恶意侵权行为。
证据六、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授权书。
证明汇泉德泰公司已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独占授权,有权独立处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本案汇泉德泰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七、《低能耗建筑外墙粘贴复合防火保温体系应用技术规程》【DB/T5071-2016(2017年版)】“2术语”章节之“2.0.2”条目明确规定高性能“GPES”硬泡复合塑料保温板是发明专利产品(ZL201410516592.2),简称“GPES”保温板。
证据八、[17093]号关于第18825482号“GP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361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注册商标“GPES”不是产品通用名称,同时证明汇星公司持续存在恶意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九、汇泉德泰公司向宏安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明自2017年下半年(11月27日)至2019年上半年(4月25日),历时2年,宏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持续从汇泉德泰公司处购买“GPES”保温板,从而证明其是明知汇泉德泰公司持有注册商标“GPES”而买卖侵权产品,属于恶意侵权行为。
证据十、律师费发票及汇款凭证(112800元)、公证费发票、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6000元),为制止侵权而支付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汇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
汇泉德泰公司无诉权。
立案时商标权人并非本案汇泉德泰公司,而是济南科瑞佳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中没有看到备案合同的许可证明,彗星公司认为汇泉德泰公司没有诉权。
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侵权,该证据不能证明汇星公司在商品上使用过“GPES”商标。
汇星公司目的是表明该商品具有的技术规格,表征其原料成分,没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并非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使用。
对证据三,不能证明彗星公司侵权。
图纸中的“GPES”作为表征主要原料的技术规格术语使用,具有特定含义,非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使用。
汇星公司即便是使用“GPES”,也是作为表征技术规格而非指定商品来源使用。
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没有侵权。
对证据四中的产品合格证,盖章不清楚、来源不能确认,不具真实性。
对证据四认定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山东省建设厅科技教育处、山东省建设发展研究院政府部门颁布,“GPES”显然是作为表征技术规格而非区分商品来源存在。
对证据四中检验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性无异议,“GPES”显然是作为表征技术规格而非区分商品来源存在。
对证据四中的出库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未体现“GPES”,与本案无关。
且该证据均不能证明汇星公司将“GPES”作为指定商品来源使用,不能证明侵权。
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也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价值,对汇星的报纸宣传内容“GPES”显然是作为表征原材料成分使用,因为宣传中明确提到是汇星牌,所以“GPES”在宣传中显然不是作为区分商品来源来使用。
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标准与本案无关,且该标准在2019年被废止,“GPES”在该标准中也不是作为商标来使用。
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虽然不能证明“GPES”不是产品的通用名称,行政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明确认定“GPES”中字母代表该聚合物的组成成分,符合高分子化学中聚合物的命名规则,该证据也证明了“GPES”是表征原材料,而不是作为区分商品来源使用。
对证据九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是汇泉德泰公司与宏安泰公司之间的发票,与我方无关。
对证据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宏安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九发票上没有宏安泰公司的公章或者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
其余质证意见同汇星公司质证意见。
双辰公司质证认为,我方作为工程发包方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合格材料,与汇泉德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其余质证意见同汇星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汇泉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汇星公司、宏安泰公司、双辰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中的认定证书、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三、因图纸原件在双辰公司处,双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对图纸真实性确认的意见,是为对权力的放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四中的合格证、检验报告、出库单能与证据九相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九,宏安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汇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涉案商标详情及商标流程。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打印。
证明从2020年3月25日涉案商标就已经完成了商标权人的变更。
立案时商标权人并非本案汇泉德泰公司,而是“济南科瑞佳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本案汇泉德泰公司滥用诉权、虚假立案。
证据二、申请号为“20141051××××2”的发明专利文献。
证据内容:专利权人为“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济南汇泉德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41051××××2”,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30日”,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12月24日”。
该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公开了“本发明提供一种“GPES”硬质泡沫复合塑料保温板及其制造方法,“GPES”是指聚乙烯、聚苯乙烯、改性纳米石墨混炼聚合物。
”证明:1.该案商标的原商标权人“济南汇泉德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商标“GPES”申请前,就已经在其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对“GPES”给出了定义,专利申请文件中也明确地说明了“GPES”是硬质泡沫复合塑料保温板的主要原料的简称。
证明“GPES”是作为表征主要原料的技术规格术语使用,具有特定含义。
2.“GPES”根据《专利审查指南》1.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1节发明名称部分规定,“发明名称中不得含有非技术词语,例如人名、单位名称、商标、代号、型号等”,证明“GPES”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就是特定含义的技术术语。
证据三、专利号为20141051××××2的专利审查意见陈述。
证据内容:专利权人在2016年7月21日针对专利号为“20141051××××2”发明专利的第一次审查意见(发文序列号2016053101284540)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中“二、创造性”的8个区别技术特征描述中,第1)条明确陈述了“本发明涉及“GPES”(PE是聚乙烯,即Polyethylene的缩略语,PS是聚苯乙烯的缩略语,PES代表聚苯乙烯、聚乙烯混炼物,G表示改性纳米石墨)保温板。
”(注:石墨英文graphite)。
证明该专利的申请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远远早于第“18825482”号注册商标“GPES”的申请日(2016年1月7日)。
证明原商标权人汇泉德泰公司,作为该专利申请人之一,对“GPES”上述解释是知悉的,知悉“GPES”是一种保温板的聚合物材料简称,是作为表征主要原料的技术规格术语使用,具有特定含义。
证据四、“GPES”相关工具书。
证明事项根据证据三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对“GPES”的解释,以及证据四两篇工具书对聚合物的命名规则及对PE、PS的定义,符合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对“GPES”的解释,两者相互印证,“GPES”符合高分子聚合物命名规则,仅代表该类聚合物组成成分,其直接体现了硬质泡沫复合塑料保温板材的主要原料。
“GPES”作为表征主要原料的技术规格术语使用,具有特定含义。
证据五、合作协议。
证明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汇泉德泰公司与汇星公司就已将“GPES”作为特定技术术语使用。
综上,无论汇泉德泰公司赋予“GPES”多么丰富的内涵,均无法改变“GPES”作为聚乙烯、聚苯乙烯、改性纳米石墨经混炼而成的聚合物这一特定含义存在的事实。
基于“GPES”具有的特定含义,即使汇泉德泰公司将该特定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不能禁止他人继续在原有含义范围内使用该术语。
原告汇泉德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从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案是在立案之后才完成的转让,且汇泉德泰公司已经提供了案外第三人的独占许可授权,汇泉德泰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二、证据三中陈述的“GPES”是相应的原材料的缩写构成是没有科学依据的,只是代理人的单方认识。
从证据四高分子化学第二版第九页其注明的聚合物的缩写凡是聚合物均以P开通,比如PE、PS,以“GPES”命名并不符合该规则。
而“GPES”作为商标有其独特的含义,G代表绿色,P代表提升,E代表经济,S代表科技,也就是说“GPES”商标具有独特含义,被告解释的是化学原料的缩写构成与自身提供的证据并不相符,也没有科学依据。
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在2017年11月11日已经被发函终止,原因就是汇星公司没有遵守合作协议的第三条,即未购买“GPES”保温板,也没有支付许可使用费,因此该协议已经终止。
同时该协议也恰恰说明汇星公司在销售相关保温板的过程中汇泉德泰公司享有相关的专利和商标,而仍然在市场上作出假冒和混淆的行为属于恶意侵权。
被告宏安泰公司质证认为,对汇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双辰公司质证认为,对汇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汇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汇泉德泰公司、宏安泰公司、双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宏安泰公司提交与双辰公司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保温板的主要成分是“GPES”以及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汇泉德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书是宏安泰公司与双辰公司签订,是一份销售协议,无法证明合法来源,即便在该合同书中写明生产单位,也无法证明其来源合法,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应该是宏安泰公司与汇星公司之间的相关买卖合同、发票、供货单、合格证,该证据无法证明宏安泰公司的主张,但可以证实销售的保温板是以“GPES”保温板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该证据还可以证明宏安泰公司在明知汇泉德泰公司方享有商标权及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仍向双辰公司销售大量保温板造成侵权,销售数额为2975000元。
被告汇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协议中载明“GPES”载明材料成分,保温板并非如汇泉德泰公司所述以“GPES”名义进行销售。
被告双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汇泉德泰公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汇泉德泰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板材的生产、销售;
批发、零售;
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计算机及耗材;
外墙保温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
2017年2月14日,原告汇泉德泰公司取得第1882548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17”类: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建筑防潮材料、隔音材料、橡胶制减震缓冲器、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塑料板、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绝缘材料、绝缘耐火材料(截止)。
有效期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
申请人汇泉德泰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于2019年11月5日来到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称申请人发现滨州市某建筑工地上使用的板材施工工艺涉嫌侵犯了其公司的商标权,为维护公司利益,证明有关事实的存在并固定相关证据进行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孔淑慧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来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工程”的建筑工地,公证员王某将其自用手机交于王辉,王辉使用上述手机对工地现状及工地内堆放的板材拍摄照片五十六张,对工地门口、项目展示牌及工地外围周边状况共拍摄照片十二张,然后将保全使用的手机交由公证员王某保管。
原告汇泉德泰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与案外人济南科瑞佳保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授权书》,内容为将涉案“GPES”商标及注册的其他类别相同及近似“GPES”商标,一并独占许可给汇泉德泰公司。
……鉴于本授权书签订前,汇泉德泰公司已经使用前述商标,因该商标授权、确权、使用、维权等后续事务汇泉德泰公司仍有权独立处置。
汇星公司在2019年5月28日出版的齐鲁晚报B05版面,刊登题目为汇星牌“GPES”保温板,安全、防脱落、不怕风的宣传广告。
2019年10月2日,宏安泰公司(供方)与双辰公司(购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
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1.项目名称:滨州市双泰建大城项目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10号楼;
第二条,产品名称高性能保温板;
材料成分为“GPES”;
规格(配比数量)为1200mm×600mm;
购房采购数量为约3500立方米;
单价为每立方米850元。
暂定合同总额为2975000元。
高性能保温版生产单位为彗星公司。
2017年11月6日,彗星公司对第18825482号“GPES”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17093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19年4月1日,彗星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评字(2019)第0000017093号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京73行初336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彗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宏安泰公司曾从汇泉德泰公司处购买“GPES”保温板,汇泉德泰公司为宏安泰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
2019年11月7日,汇泉德泰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000元;
2020年3月6日,汇泉德泰公司向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诉讼代理费112800元;
被告汇星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新型建材、设备的销售;
建材新技术转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宏安泰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高效节能新型墙体材料、保温隔热材料、无机防火保温材料的研发、生产及销售;
新型节能环保防水材料、建筑给排水系统材料的研发、生产及销售;
防火门窗的生产及销售;
工业自动化化设备的制造、研发及销售;
机电设备、建筑材料、太阳能制品、供热计量表及温控装置材料的销售;
新能源节能技术的推广服务;
备案范围内的进出口业务;
室内外装饰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门窗工程、消防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的设计、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双辰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汇泉德泰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汇星公司、宏安泰公司、双辰公司是否侵犯了汇泉德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汇星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赔偿责任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汇泉德泰公司系涉案“GPES”商标注册人,有权对侵害涉案商标行为提起诉讼,故汇泉德泰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1.关于彗星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汇泉德泰公司系第18825482号“GPES”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
汇星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产品保温板上使用与汇泉德泰公司第18825482号注册商标“GPES”相同的商标,并在报刊上对汇星牌“GPES”保温板对外进行广告宣传,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汇星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汇泉德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汇泉德泰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
2.关于宏安泰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宏安泰公司明知“GPES”是汇泉德泰公司的注册商标,仍然从彗星公司购买并销售侵权产品,宏安泰公司的销售行为与汇星公司的生产及销售行为共同侵犯了汇泉德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宏安泰公司应与汇星公司对销售侵权产品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双辰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问题。
双辰公司系滨州市双泰建大城项目建设方,其为侵权产品的使用方,并未侵犯汇泉德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汇泉德泰公司主张双辰公司侵害其商标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彗星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
汇泉德泰公司主张彗星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汇泉德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汇星公司、宏安泰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汇泉德泰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法酌定。
综合汇泉德泰公司“GPES”注册商标知名度与汇星公司、宏安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主观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包括汇泉德泰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0元。
对汇泉德泰公司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彗星公司以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GPES”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汇星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宏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18825482号注册商标“GPES”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宏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济南汇泉德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汇泉德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济南汇泉德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400元,由被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宏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00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宏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