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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天门市同成服饰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5民初12341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天门市同成服饰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天门市同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民初12341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轩,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同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卢市镇友谊二路。

法定代表人:王新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炎,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军,系公司员工。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下称斐乐公司)诉被告天门市同成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同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文超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轩、杨晖,被告同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炎、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诉称,FILA(斐乐)作为全球知名的高端时尚运动品牌,先后开发了高尔夫、网球、健身、瑜伽、跑步及滑雪系列,奠定了世界著名运动品牌的中坚地位。

2009年起,“”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用权归属于满景(IP)有限公司(下称满景公司),满景公司通过商标授权许可的方式授权斐乐公司以独占方式使用“”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斐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多种方式对“”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

同时,斐乐公司采取以娱乐时尚明星为主的营销布局,邀请舒淇、陈坤、ChrisEvans等国内外一线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

“”品牌凭借其时尚潮流设计、高品质、精准的市场地位等特点赢得广大销售者的青睐,也急剧提升了品牌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目前,第163332号“”注册商标已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美誉。

2019年10月,斐乐公司调查发现同成公司在天猫上开设名为“衣絮旗舰店”的店铺,大量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产品,在产品实物上的显著位置使用与第163332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图案。

同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斐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成公司通过侵权行为获取高额利润,使斐乐公司业务、品牌形象及商誉受到严重不良影响,应当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

为此,斐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停止销售,下架侵犯原告第163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删除侵犯原告第163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395.9元以及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在内的合理开支1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同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可见斐乐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大量撤诉,斐乐公司滥用司法资源职业打假,牟利意图明显;

二、同成公司已下架涉案侵权商品并删除链接,同成公司没有生产行为,因网络平台要求销售的商品必须使用自己品牌的吊牌,所以我们批发衣服回来后换上我们自己的商标吊牌;

三、涉案的商标并非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服装行业内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四、同成公司以79-99元购买涉案商品,但涉案商品的实际售价为69-89元,消费者消费时会使用同成公司提供的优惠券,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应结合优惠券计算;

五、网络销量数据未计算退款退货的客户数量;

六、同成公司销售的商品有“衣絮”标识,不会与涉案商标构成混淆,不会误导消费者。

七、斐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公证费用及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

经审理查明:斐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9日,类型是法人商事主体。

同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5日,经营范围为服装购销。

斐乐公司提供了第163332号《商标注册证》、两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以上注册证或证明的内容为:1982年10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注册了第163332号商标“”,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10月14日,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2008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63332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满景公司。

2017年10月11日,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内容为:我公司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我公司拥有的“”系列商标。

所谓“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许可区域内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我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

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向司法机关就相关侵权行为起诉,在诉讼程序中依法独立并完全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所有法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接受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金等;

应法律规定及司法机关的要求出具及接收商标侵权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材料;

委托中国执业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对侵犯被许可商标商标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授权涵盖在此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大陆出现对于满景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商标驰字【2019】8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及第163333号“”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你局对满景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斐乐公司提供其税收证明显示,2016-1-1至2016-12-31,企业所得税金额实缴(退)税额为77864076.15元,增值税实缴(退)税额为87324711.63元,文化事业建设费实缴(退)税额为247131.37元;

2017-1-1至2017-12-31,企业所得税金额实缴(退)税额为136369388.69元,增值税实缴(退)税额为137069450.71元;

2018-1-1至2018-12-31,企业所得税金额实缴(退)税额为186734970.91元,增值税实缴(退)税额为198916187.1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实缴(退)税额为13924133.1元,印花税实缴(退)税额为1476210.6元。

2019年10月21日,斐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枚惠来到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8426号《公证书》证明以下事实:2019年10月21日,在本处,在本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枚惠使用本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了如下主要操作:在浏览器输入“www.tmall.com”进入相应页面并登录进入相应页面,搜索栏输入“衣絮旗舰店”,点击“搜索”进入相应页面,点击“进入店铺”进入相应页面(下称店铺页面),点击“描述服务物流”,弹出窗口,点击“企业资质”旁图标,进入相应页面后输入验证码,点击“确定”后进入相应页面,页面内容显示企业名称为同成公司。

回到店铺页面,分别搜索“夏季健身跑步服”“健身房套装”“慵懒风上衣”“显瘦跑步服”“休闲女装”等内容后,分五次点击搜索结果中第一行第一列的商品,进入相应页面后,选中尺码和颜色分类后,在数量栏输入“1”,点击“加入购物车”,然后对五件商品进行结算并付款。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张枚惠对相关网页依次进行截屏,取得网页截屏图片九十六张,将上述图片黏贴到新建的word文档中。

本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文档进行打印。

根据上述事实,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网页截屏图片为张枚惠在本处、在本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上述操作取得。

网页截屏图片内容与相应网页在计算机屏幕显示的实际情况相符。

同日,张枚惠来到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称,为收集证据,之前在网上购买了有关商品,相关网点将使用快递方式将该商品送至其指定的地址。

现申请对其收取该商品的行为以及进行网上物流查询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8435号《公证书》证明以下事实:2019年10月22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上述包裹运单号码为:YT4154778104788)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在本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枚惠拆开上述包裹,本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张枚惠收执。

2019年10月24日,在本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监督下,张枚惠使用本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了如下主要操作: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tmall.com”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进入登录页面,输入账号密码后点击“登录”进入相应页面,在“订单搜索”栏输入“674425058142109513”,点击“订单搜索”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查看物流”进入相应页面,页面显示运单号码为YT4154778104788,卖家昵称为衣絮旗舰店,物流结果为已签收。

庭审中,打开上述公证处公证封存物,内有衣服4套及上衣1件。

斐乐公司据此指控同成公司侵犯了“”商标专用权。

商标“”与被诉侵权衣服上的标识的比对图 商标“?” 被诉侵权衣服上的标识“E” ? ? ? 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衣服上的标识“E”与商标“”进行了比对:E字母与F字母第一第二横之间缺失,字母均在方框内呈现,上述部分体现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标识“E”与商标“”部分及整体构成近似。

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1月11日分两次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支付了(2019)粤广南粤第28426号公证书的公证费800元、(2019)粤广南粤第28435号公证书的公证费1200元。

另外,(2019)粤广南粤第28426、28435号公证书同时用于(2020)粤0105民初12340号案,该案当事人与本案相同,案由相同,斐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斐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同成公司的民事责任;

三、赔偿数额。

一、斐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斐乐公司提交第16333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本院认定满景公司是“”商标的权属人。

斐乐公司通过与满景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书》获得了包括“”商标在内的商标权独占使用许可授权,经满景公司授权还有权对侵犯满景公司名下商标权行为以自己名义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及提起维权诉讼,接受侵权赔偿金。

因此,斐乐公司合法取得“”商标使用权,其有权根据《商标授权许可书》享有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接受侵权赔偿金。

二、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同成公司的民事责任。

同成公司是讼争商铺的经营者,本院根据证据保全公证书认定同成公司在讼争商铺实施了销售被诉涉嫌侵权衣服的行为。

同成公司在讼争商铺销售被诉涉嫌侵权衣服的标识“E”与“”商标近似,同成公司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在讼争商铺内,在其销售衣服上使用了与“”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混淆,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斐乐公司主张同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下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删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斐乐公司未举证同成公司存在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认定同成公司存在生产被诉侵权商品行为。

三、赔偿数额。

同成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以及说明提供者,故斐乐公司主张同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及斐乐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斐乐公司为举证而在讼争店铺处购买衣服应属其维权的举证开支,原告确有律师出庭应诉,必然产生相应律师费用支出,故本院对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侵权者称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维权属于职业打假,滥用司法资源的意见反映出其对知识产权及其保护制度缺少应有的认知和敬畏。

因斐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侵权损失的数额及同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数量、侵权期间、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本案与关联案件的联系等情况,酌情确定同成公司的赔偿金额为3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门市同成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下架侵犯第163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删除侵犯第163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天门市同成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36元,由原告负担3661元,被告负担675元。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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