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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与廖应斗、冯中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6民初1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与廖应斗、冯中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廖应斗;冯中明;黄伟;周琼芳;林宝;刘琼英;张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民初1号 原告: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东外。

法定代表人:杨文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绘衡,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应斗,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8日,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敦述,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中明,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14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蓉,系冯中明之妻。

被告:黄伟,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19日,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周琼芳,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1日,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林宝,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3日,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刘琼英,女,汉族,生于1977年8月19日,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告:张雄,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英,系张雄之妻。

原告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与被告廖应斗、冯中明、黄伟、周琼芳、林宝、刘琼英、张雄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金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绘衡、田勇,被告廖应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敦述、被告冯中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蓉、被告黄伟、被告周琼芳、被告林宝、被告刘琼英、被告张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生产销售假冒“金路牌”树脂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8000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其生产销售假冒“金路牌”树脂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在《中国质量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给原告公司形象及品牌声誉等方面造成的负面影响;

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金路”(注册商标证第×××07号)注册商标“”系四川金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集团)所有,原告金路公司作为金路集团的全资子公司经其授权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使用于聚氯乙烯树脂、烧碱、氧、液氯、碳化钙、氯化铝、糖精、三氯乙烯、盐酸、漂白剂等商品。

“金路”牌聚氯乙烯树脂粉以其稳定、优越的质量及性能得到广大客户的认可和信赖,在西南地区享有极高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

2017年11月,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成功破获廖应斗、冯中明、黄伟、周琼芳、林宝、刘琼英、张雄等7人生产、销售假冒“金路”牌聚氯乙烯树脂粉案,一举端掉7被告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桂红路的假冒产品生产窝点。

经侦查查明:从2016年开始,7被告共同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桂红路租用厂房,采用在购买的正规品牌树脂粉中按一定比例加入碳酸钙、氯化石蜡搅拌混合后以每袋25公斤分装,装入未经金路集团许可及原告授权私自印制的“金路”牌聚氯乙烯树脂粉包装袋,假冒“金路”牌聚氯乙烯树脂粉进行销售。

被告生产、销售“金路”牌聚氯乙烯树脂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公司形象和市场地位,并造成原告“金路”牌聚氯乙烯树脂粉销量减少,仅在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不含2017年3月、6月)间,被告就生产、销售假冒“金路”牌聚氯乙烯树脂粉近4000吨,给原告造成3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生产、销售假冒“金路”牌聚氯乙烯树脂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廖应斗辩称,金路公司提交了两份诉状,第一份应当撤回起诉或者被法院驳回起诉。

刑事判决已对被告的销售数量作出了认定。

周琼芳、林宝记账本中所记载的“金路”树脂粉并不全是假冒产品,从绝大数购买商对质量未提出异议这一点可以佐证,被告是进了正品金路树脂粉直接销售出去赚取差价。

原告提交的周琼芳、林宝记账本不能证实其所起诉的销售数量。

被告冯中明辩称,对案件的事实我不是很清楚,应以刑事判决认定的销售数量为依据。

销售数量虽然有一千多吨,但利润很低,其获利很少。

其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且现家庭困难,无力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被告黄伟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周琼芳辩称,其不认可原告起诉的销售数量,记账本上有些是原包装直接销售的,不应计入本案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中。

被告林宝辩称,其仅仅是廖应斗雇佣的打工人员,原告起诉状将其写成管理人员。

其除记账外,工人情况也由其记录,记账不清楚很正常。

被告刘琼英辩称,其只是打工的,生产过程是不清楚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雄辩称,其只是为廖应斗等人打工,只对其参与销售的部分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且现家庭困难无力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原告金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1、《商标注册证》;

2、《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4、《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5、《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7、金路集团《说明》。

拟证明:第×××07号“金路及图”商标系四川省树脂总厂于1992年10月3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聚氯乙烯树脂等,2004年10月28日金路集团经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12年11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第×××07号“金路及图”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22年10月29日。

2012年10月30日金路集团与金路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第×××07号“金路及图”商标无偿许可给金路公司独占使用,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三组:(1-14)荣誉证书等材料。

拟证明:第×××07号“金路及图”商标具有巨大的品牌价值,“金路及图”牌聚氯乙烯树脂粉以其稳定、优越的质量及性能得到广大客户的认可和信赖,在西南地区享有极高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第四组:1、德检公刑诉﹝2018﹞42号《起诉书》;

2、(2018)川06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

拟证明:廖应斗等七人在未经商标专用权人金路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原金路树脂粉拆包、加入钙粉等,用原金路包装袋或仿冒的金路包装袋在进行分装后,假冒正品金路树脂粉对外销售,侵犯了金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商标声誉,给金路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第五组:1、《租房协议》;

2、《七被告关于共同侵权起始时间供述》及对应的七被告讯问笔录;

3、《说明》(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出具);

4、《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2016年-2017年树脂产品毛利率》;

5、《侵权合计总表》;

6、周琼芳2016年5月-12月账本及统计数据;

7、林宝2017年2月-11月账本及统计数据;

8、《七被告的询问笔录中关于账本、销售记录的内容》及对应的七被告讯问笔录;

9、《关于七被告恶意侵权的供述摘要》及对应的七被告讯问笔录;

10、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明细及票据;

11、《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

12、假冒“金路”牌聚氯乙烯树脂包装袋;

13、“金路”牌聚氯乙烯树脂包装袋;

14、诉讼费、保全费票据。

拟证明:廖应斗等人自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非法加工并对外销售假冒金路牌树脂粉数量共计12705.15吨,造成金路公司共计损失11761750.1元,七被告的侵权行为时间长,规模大,其更是以制造、销售假冒“金路”牌树脂粉为业;

七被告恶意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性大;

金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万元,七被告应当赔偿金路公司的损失。

被告廖应斗质证认为,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三性有异议,特别是第五组证据,很多原告自己设计制造计算出来的数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诉请金额有问题,与刑事案件的金额有异议。

被告冯中明无质证意见。

被告黄伟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销售的产品中有金路原装产品。

被告周琼芳无质证意见。

被告林宝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销售的产品中有金路原装产品。

被告刘琼英无质证意见。

被告张雄无质证意见。

被告廖应斗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8)川06刑初43号案件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刘琼英讯问笔录摘选(2017年12月1日;

2017年12月20日);

陈翔报案笔录摘选(2017年10月29日);

证人彭某证言摘选(2017年12月16日);

证人吕某证言摘选(2017年12月17日);

证人何某1证言摘选(2017年12月23日);

证人蒋某证言摘选(2018年1月18日);

证人何某2证言摘选(2018年1月17日),拟证实金路树脂公司起诉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数量错误,被告所销售出的树脂粉质量不存在问题,包含金路原装产品。

原告金路公司对被告廖应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但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廖应斗的证明目的。

被告冯中明、黄伟、周琼芳、林宝、刘琼英、张雄对被告廖应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冯中明、黄伟、周琼芳、林宝、刘琼英、张雄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已生效的判决及其认定的相关证据,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证据3、4、5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2、6、7、8、9均为(2018)川06刑初43号刑事案件侦查卷宗材料,就该部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为准,对原告销售数量及金额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0合理开支明细、费用报销单系金路公司单方制作,发票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1、12、13、14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廖应斗提交的证据均系(2018)川06刑初43号案件侦查卷宗证据材料同样以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为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四川省树脂总厂是第×××07号“金路”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类,包括:聚氯乙烯树脂、烧碱、氧、液氯、碳化钙、氯化铝、糖精、三氯乙烯、盐酸、漂白剂,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22年10月29日。

2011年12月第×××07号“金路”图文商标被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2016年11月“金路牌聚氯乙烯树脂”被中国质量协会、全国用户委员会评为用户满意产品。

2017年3月“金路牌聚氯乙烯树脂氢氧化钠(烧碱)”被四川省人民政府评为“四川名牌产品称号”。

金路公司系金路集团全资子公司。

2012年10月30日,金路集团将第×××07号“金路”商标许可给金路公司使用。

2018年11月28日,金路集团公司许可金路公司独占使用第×××07号“金路”商标,并且授权金路公司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2018)川06刑初43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4月份,廖应斗、冯中明、黄伟、张加洪(本案未诉讼)在未经四川省金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授权的情况下,分别出资20万、15万、10万、10万,租用何某某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桂红路的一厂房,购买搅拌机、电子称、封包机、压包机、传送带等设备,雇佣他人,将购买的正规金路牌树脂粉(聚氯乙烯)开包,按照一定比例加入碳酸钙等搅拌混合后,再封装,以正品金路牌树脂粉对外销售。

廖应斗负责采购正规金路牌袋装树脂粉、桶装氯化石蜡,决定钙及氯化石蜡的添加比例,制作假的合格证,产品销售等;

冯中明负责购买袋装碳酸钙、定制印有“金路牌聚氯乙烯树脂粉”字样的仿制品包装袋等;

黄伟负责厂房内生产管理、货物运输、伪造发货单、打印票据等;

周琼芳负责账目管理;

林宝负责组织工人装车、进出货计量、工人计件、打印票据等;

刘琼英、张雄为销售人员。

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廖应斗、冯中明、黄伟等人共向五家公司销售假冒金路牌树脂粉1287吨,非法经营额共计771万余元。

2017年10月20日,刘琼英向重庆市鸿木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假冒“金路”树脂粉31吨,重庆市鸿木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160元。

2017年11月25日,刘琼英向重庆市伟峰建材厂销售假冒“金路”树脂粉32吨,重庆市伟峰建材厂支付货款180800元。

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刘琼英向成都市新都区好迪材料城硕奕树胶门市店销售假冒“金路”树脂粉403吨,销售金额共计238余万元。

2016年7月份至2017年11月份,刘琼英向成都市崇州市工业园区嘉瑞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假冒“金路”树脂粉共567吨,销售金额共计336余万元。

2017年3月份,张雄向德阳市什邡市格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假冒“金路”树脂粉共254吨,销售金额共计160余万元。

判决内容:七被告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罚金。

另查明,2018年11月19日,金路公司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前期支付基础代理费用20000元,并按实际取得赔偿金额10%计算风险代理费。

2019年1月7日,金路公司向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金路集团的“金路”图文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0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聚氯乙烯树脂、烧碱、氧、液氯、碳化钙、氯化铝、糖精、三氯乙烯、盐酸、漂白剂,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金路集团作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金路”图文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依据原告金路公司与金路集团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金路集团出具的说明,金路公司有权就“金路”图文商标(注册号为×××07)提起维权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廖应斗、冯中明、黄伟、周琼芳、林宝、刘琼英、张雄将购买的正规金路牌树脂粉(聚氯乙烯)开包,按照一定比例加入碳酸钙等搅拌混合后,再封装,以正品金路牌树脂粉对外销售,侵犯了金路公司就“金路”图文商标(注册号为×××07)的商标权益,各被告应当向金路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的问题。

经(2018)川06刑初43号刑事案件经侦查、起诉、审判被告销售假冒金路树脂粉的数量及非法经营数额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原告以相关刑事卷宗证据主张不同销售数量及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廖应斗、冯中明、黄伟、周琼芳、林宝、刘琼英、张雄虽然在侵权过程中分工不同,但他们对整个侵权过程在主观上存在共同的“生产、销售假冒金路树脂粉”的概括故意,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假冒金路树脂粉的一系列行为,客观上存在共同的行为,因此应就整个侵权过程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具体本案而言因金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廖应斗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其因廖应斗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根据现有查明情况,无法确定以上事实,且原告当庭明确依照法定赔偿计算其经济损失。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金路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廖应斗等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廖应斗等人赔偿金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280万元。

金路公司所采取财产保全的费用5000元应当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应斗、冯中明、黄伟、周琼芳、林宝、刘琼英、张雄共同赔偿原告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80万元。

二、驳回四川省金路树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廖应斗、冯中明、黄伟、周琼芳、林宝、刘琼英、张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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