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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与贵州宏立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1知民初8号
案件名称孙希贤与贵州宏立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希贤;贵州宏立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怡然蓝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海县叶群模塑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知民初8号原告:孙希贤,男,汉族,1956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汉族,1995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汉族,1958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原告之妻。

被告:贵州宏立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1号(山水黔城半岛公寓),55幢3单元11-4号。

法定代表人:彭家恒。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B南13栋。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婷婷,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怡然蓝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R-2区第2栋(2)1单元13层12号[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曾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叶**模塑厂,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模具成H-3号。

经营者:叶**,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希贤诉被告贵州宏立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宏立城集团”)、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宏益公司”)、贵州怡然蓝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怡然蓝天公司”)、宁海县叶**模塑厂(以下称“叶**模塑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希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被告宏立城集团、被告宏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婷婷、吴倩,被告怡然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祥,被告叶**模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希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使用的横向构件(绿化花盆)及支撑件侵犯了原告ZL20102026××××.7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4,并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销毁侵权绿化花盆及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元。

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0年07月13日(优先权日:2009.09.14)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组合式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09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26××××.7。

2018年6月,原告孙希贤的代理人孙德兴在贵阳市中山南路路口处绿化墙中发现有与原告专利号为ZL20102026××××.7的实用新型专利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等各方面都相同的横向构件(绿化花盆)及支撑件存在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使用。

随后,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孙德兴遂向贵阳市元盛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6月8日,孙德兴在贵阳市元盛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贵阳中山南路路口对被告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使用的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拍照。

为此,上述过程记载在贵阳市元盛公证处出具的(2018)黔筑元盛民字第2533号公证书中。

至此,被告未经原告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使用了与原告上述专利权,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都相近似甚至相同的横向构件(绿化花盆)及支撑件之侵权行为得到确认,还侵犯专利权人的多项专利,原告保留继续以其他专利起诉的权利。

根据《专利法》第11条,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故意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三无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挑战法律的尊严,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怡然蓝天公司、叶**模塑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11条、第60条、第65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宏立城集团、被告宏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全部诉请请求,理由在于:一、被告宏立城集团不是涉案花盒的制造、销售、使用的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花墙中的横向构件和支撑件。

不能证明二者的技术特征相等或者相同,不能认定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被告宏益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怡然蓝天公司,根据合同该约定由怡然蓝天公司设计施工,使用的材料是由蓝天公司提供。

四、即便认定涉案的花墙的零部件侵权,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原告已经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花墙及相关零部件,来源合法。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针对宏益公司的诉请。

被告三怡然蓝天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是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没有制造和销售,对原告的专利不清楚也不懂;

二、我方是通过合法商业途径购买花盆,对于销毁的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四叶**模塑厂答辩称:一、涉案的专利是否有效原告无法证明,从专利缴费收据看原告的专利已经失效,连续年限未按时缴费;

二、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2、4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混同;

原告无证据证明我方生产销售的花盆及侵权产品,侵权赔偿也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全部诉请。

原告孙希贤为佐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

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收费收据。

拟证明原告系该专利的合法拥有者,并按时缴纳年费,专利权有效,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受法律保护。

经质证,被告宏立城集团、宏益公司、怡然蓝天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仅能证实原告是合法拥有者,无法证实侵权事实。

有效期为2018年8月到2019年8月,目前无法证实处于有效期。

被告叶**模塑厂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从检索报告看原告的专利部分不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

证据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系侵权行为主体,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质证,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被告系侵权主体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四:公证书([2018]黔筑元盛民字第2533号)及公证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申请证据保全的行为,以及被告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使用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质证,被告宏立城集团、宏益公司对公证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公证书内无公证人员和公证机构的资质证明,不能证实其合法有效。

即使真实合法有效,也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对公证费的发票三性无异议。

被告怡然蓝天公司同意被告宏立城集团、宏益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无法证实其为制造和销售方。

被告叶**模塑厂认为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当庭否认涉案侵权产品系其制造生产。

证据五:贵州网(××)。

贵阳街头有一堵“花墙”,拟证实涉案的侵权产品的侵权面积规模,以及赔偿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宏立城集团、宏益公司、怡然蓝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怡然蓝天公司认可该花墙系由自己承建,但是无法证实侵权事实。

被告叶**模塑厂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来源不明且无法证实。

证据六:(2016)桂01民初372号案被告提供的《南宁市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民事判决书(2017)桂民终548号。

拟证实:本行业的正常销售价格,购销合同总价及售价可得出利润。

经质证,被告宏立城集团、宏益公司认为购销合同无原件不能证实真实性,且不是国家价格部门发布的,不能认定为行业标准,并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叶**模塑厂对三性均不予认可。

且另案中专利号不一致,也没有提供花盆的样式等。

证据七: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书(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511号,证实叶**公司是生产制造、销售者。

经质证,被告宏立城集团、宏益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怡然蓝天公司认为与其提供的淘宝截图相印证。

被告叶**模塑厂对三性均有异议,从形式上看页面没有公证处印章或者骑缝章,里面的内容是否为公证内容无法确认,且无法确认是否公证装订。

被告宏立城集团、宏益公司为佐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花果园项目/园林(2016)号);

2、《生态墙项目方案》;

3、中山南路生态墙基础工程结算金额统计表;

4、证据四:工程结算支付审批表,证实:1、被告宏益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怡然蓝天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包工包料、设计施工均由怡然蓝天公司负责;

2、被告怡然蓝天公司所施工的涉案花墙工程,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原告诉称的侵权材料(花盒及连接件)是被告怡然蓝天公司提供;

3、被告宏益公司是涉案花墙工程的发包人,但是已支付对价,所使用的花盒来源合法,有权使用。

4、被告宏立城集团不是本案涉案花盒的制造、购买、使用的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合同签订的价格不符合正常市场价格,并且计算审批表上没有签章;

被告派遣了相关人员到施工现场,所以被告宏益公司也有侵权行为。

没有相应发票以及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只能证明来源不能证明合法来源,并且合同签订的时间晚于我方提供的证据。

被告叶**模塑厂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怡然蓝天公司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

2.曾强、刘静洁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3.淘宝网页信息;

4.打款信息。

证实:1、被告怡然蓝天公司的主体资格;

2、刘静洁和曾强系夫妻关系,刘静洁系打款人;

3、被告叶**模塑厂的信息以及我方购买涉案的产品的渠道并支付的相应对价。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通过流水信息看一共构架是11万多,售价不完整,只有800多平方米的数量,与我方提供的信息不符。

被告宏立城集团、宏益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而且能够证明涉案的花盆均由被告怡然蓝天公司自行采购,与我方无关,且被告怡然蓝天公司是通过正常的商业活动购买,不构成侵权。

被告叶**模塑厂对中国建行的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身份证结婚证等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淘宝截图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不符合法律要件,也无法显示原告所主张的花盆是向我方购买,该叶**是否我方叶**模塑厂的经营者也无法证实。

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希贤于2010年7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组合式绿化体”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1年9月1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26××××.7,专利权人为孙希贤。

在孙希贤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时,该专利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2018年6月8日,原告孙希贤委托孙德兴向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申请对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处的现场物品及工程绿化体进行拍照,并对拍照行为及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员对保全过程进行现场记录,公证人员对保全过程进行拍照。

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于同年6月8日对上述过程制作(2018)黔筑元盛民字第2533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二十四张)系公证人员于某现场拍摄。

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及所附图片显示,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处的路边的斜坡有栽种植物的绿化花盆垒砌的植物墙,公证书上的照片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以下特征:a.由底板和四块侧面板围成一个开口的梯形箱体,其中外侧面板为倾斜,其余三侧面板与底板垂直;

b.与外斜面板相连的左右垂直侧面板上各有两条连接凹槽;

c.箱体的底部中心和四角分布有一大四小的镂空圆柱体;

d。

绿化花盆可以通过侧面板上的插槽插销,实现左右拼接或者上下拼接形成成片的绿化体,其中平底箱体与插槽之间为交替拼接。

另查明:被告怡然蓝天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7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曾强。

曾强与刘静洁为夫妻关系。

2015年11月17日,被告怡然蓝天公司制定了《生态墙项目方案》,该方案的参数说明,产品名称为生态墙,单个盒子重量270克左右,每平方数量为36个。

次日,刘静洁通过淘宝网向店铺名为“叶**模塑厂”购买了商品名“垂直绿化花盆、室内外植物立体墙、全新PP料小号挂式花盆”两个,支付款项32元。

同时该店铺的工商信息页面显示:宁海县叶**模塑厂的经营者系叶**,成立日期为2009年9月9日,注册地址为宁海县跃龙街道模具城H-3号。

2016年1月,刘静洁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陆续向户名为叶**,账号为62×××74的银行账户转账118656.00元,交易明细为花盆货款。

2016年4月23日,被告宏益房开公司与被告怡然蓝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怡然蓝天公司承包位于贵阳市生态花墙基础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安装种植盒以及其他滴灌系统,滴灌系统及相关设备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因此应当由承包方自行施工。

该合同的第二部分合同条款1.1综合单价包干加价方式约定:综合单价以520元/平方米计算,以上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临时设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

又查明:2018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号为ZL20102026××××.7的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一、权利要求1(部分),2(部分),4(部分),5,6(部分),7,8(部分),10,11,12(部分)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规定;

权利要求1(部分),2(部分),3,4(部分),5,6(部分),8(部分),9,12(部分)不符合新颖性规定;

二、权利要求1(部分),2(部分),4(部分),5,6(部分),7,8(部分),10,11,12(部分)有创造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在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2、被告宏立城集团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关于焦点一,涉案的专利号为ZL20102026××××.7的组合式绿化体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7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14日,该专利的专利权期限为十年,每年7月13日前缴纳专利年费。

原告孙希贤提交了专利年费缴费收据证实其于2018年8月6日缴纳了年费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三条“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之规定,本案公证书公证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18年6月,处于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内,故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四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经过庭审查明,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绿化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宏益房开公司,购买并安装承建的为被告怡然蓝天公司,原告也当庭表示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宏立城集团系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故其请求被告宏立城集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鉴于孙希贤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与孙希贤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一种组合式绿化体,分别评述如下:关于涉案的权利要求1,原告孙希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相同的;

被告叶**模塑厂则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2的技术特征是插销,但是支撑2是一个基体,插销就是支撑,和权利要-求书中不一致,认为不相符;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的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了以下的技术方案:A.横向构件是种植承载部分,种植承载部分是承载种植植物的介质或花盆;B.支撑和横向构件上有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作为定位拼接结构,支撑与横向构件通过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拼接构成具有种植空间的绿化基体;

C.拼接形成的绿化基体上还具有继续进行拼接支撑或横向构件的凸头、孔、凹槽或燕尾槽;

D.绿化基体连续拼接支撑或横向构件构成绿化体,其支撑和横向构件是交替拼接构成绿化体,绿化体至少有两个种植面。

被控侵权产品的则包含了以下技术特征:a.由一个底面、四个侧面制成的梯形花盆,用作种植承载部分;

b.三个与底部垂直的侧面和一个与底部呈约60度倾斜夹角的侧面制作成一个梯形的整体,构成种植空间;

c.绿化基体侧面有两条凹槽,背面有一条凹槽便于继续横向或者竖向拼接另一个绿化基体的侧面和背面;

d.绿化基体通过连续拼接侧面和背面构成绿化体,绿化体只有向外倾斜的一个种植面。

与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B的技术特征,即横向构件和支撑面之间通过凸头、孔、凹槽或者燕尾槽相互拼接,也不具备D的技术特征,即绿化体只有一个倾斜向外的种植面。

故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技术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2的H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等同,被告叶**模塑厂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左右无法匹配连接,插槽相对称不代表相匹配。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拼接结构是下述结构中的一种或几种的组合:H.横向构件左右的凸头、燕尾槽或插槽与支撑侧面的燕尾槽、插槽或凸头匹配;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个底面和四个侧面构成的整体,并未区分支撑侧面和横向构件,因此无需用凸头、燕尾槽或者插槽等进行拼接,只是在左右两侧的垂直面有两条竖向的凹槽,便于使用H形状的插销进行花盆和花盆之间拼接。

因此二者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2的H项的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4,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在于限制水量,有水孔。

被告叶**模塑厂则认为涉案产品是有管状连接上来,并不是底部有水孔,原告所述的与其绿化体至少存在两个以上种植面也不相符,涉案产品只有一个种植面。

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4的特征在于:A.所述的横向构件为板、槽或箱的一种;

B.所述的槽为有水孔的槽或网眼状槽,所述的箱为有水孔的箱或网眼状箱;

C.其水孔位于槽或箱的底部或使种植介质被水浸泡的位置。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的技术特征体现在,承载种植空间的花盆为箱的一种,该箱有水孔,分别是底部的五个中空柱,以及前侧面和背面分布的几个小孔。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虽然能够全面覆盖原告主张的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但是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结论,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4对比已经公开的技术方案,构成实质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特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或者等同,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未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各被告无需就其销售或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原告孙希贤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宏益公司、被告怡然蓝天公司就其使用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出的合法来源等其他抗辩意见,本院不再评价。

综上所述,原告孙希贤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孙希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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