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延杰,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文,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琦,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嘉兴四通车轮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嘉兴工业园区步焦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枢,北京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延杰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嘉兴四通车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2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延杰上诉请求:l.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09月25日针对专利号为20121026xxxx.6的发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的第335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3567号决定)和原审判决;
2.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胡延杰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有误,第33567号决定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1.第33567号决定(7/8页第1和2段)删除了胡延杰于2017年05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下述事实:“证据4[0015]段公开了“[0016]所用铁水的质量百分比组成为:3.41-3.45%C、1.75%Si、0.67~0.72%Mn、0.46%Cr和93.6~93.71%Fe,以及不超过0.02%的P和S。
”和下述具体的特征对比:“(1)证据5公开了专利技术主题所述制动鼓的壳体、结构层和自动摩擦层,它们分别对应于证据5中的“铸钢套1”、“铸钢套1内镶有铜合金套(2)”和铜合金套(2)内镶有灰铸铁套(3)”。
“也即公开了本专利:步骤1,制造钢制的制动鼓外壳体;步骤2,于所述自动鼓外壳体内制造结构层;步骤3,于所述结构层的内侧制造自动摩擦层;步骤21,对所述制动鼓外壳体进行加热,将其加热至800至830°C是技术人员在证据4记载的‘使制动鼓外套预热到900℃后’的启示下即可得出的,因为这里‘预热到900℃’至少给出了预热和浇注铁水时的温度的考虑,对于温度的选择显然是基于浇注铁水时让壳体与铁水间的温度差考虑的,不可能将炽热的铁水浇注在常温下的外壳中,浇注时选择两者较为接近的温度是最适合的。
”“‘步骤22,采用离心浇注机对所述制动鼓外壳体进行旋转动作,并将1600-1650℃的钢水注入至所述自动鼓外壳体中并形成所述结构层;’是技术人员在~证据⒋记载的下述事实中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的,因为:证据4公开了‘将低碳钢制动鼓外套置于卧式离心铸造机中,利用卧式离心铸造机’,即公开了本专利的‘采用离心浇注机对所述制动鼓外壳体进行旋转动作,’证据4‘向制动鼓外套内浇注熔化好的铁水’中‘熔化好的铁水’,结合证据5‘铸钢套1内镶有铜合金套(2)’中的‘铜合金套(2)’即可毫无异议得出本专利1600-1650℃的钢水,因为证据5即为本专利的‘钢水注入至所述自动鼓外壳体中并形成所述结构层’7而铜合金也就是人们称之的铜合金钢是本专利钢的一种具体公开,常识告诉人们‘钢,一种铁基合金’,铜合金是钢的集体公开。
其中的‘1600-1650℃的钢水’中的‘1600-1650℃’是由钢决定的而绝非温度决定的,所以在证据5中公开了铜合金,证据4公开了浇注铁水的明示下这里的钢和温度是技术人员将证据4和5结合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的。
步骤31,对结构层进行降温,是温度降至1350-1400°C之间,是技术人员根据证据4记载的形成摩擦层的‘随即向制动鼓外套内浇注熔化好的铁水’温度与作为结构层的钢的钢水温度决定的,在证据4记载的‘使铁水在1380-1390℃下保温’,对于将‘1600-1650°C的钢水’降至至1350-1400℃之间是一种明示;步骤32,本专利的‘采用离心浇注机对所述制动鼓外壳体进行旋转动作,并将1350-1400℃的铁水注入所述结构层中至所述结构层中形成所述制动摩擦层。
’是技术人员在证据4记载的‘再将铁水熔化,并使铁水在1380-1390℃下保温;将低碳钢制动鼓外套置于卧式离心铸造机中,并控制卧式离心铸造机的转速为750-980r/min,使制动鼓外套预热到900°C后,随即向制动鼓外套内浇注熔化好的铁水,在铸造机的旋转中完成铸造,’的明示下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的,因为:本专利的‘离心浇注机’被证据4中的‘卧式离心铸造机’所公开;本专利的‘1350-1400℃的铁水’被证据4‘铁水在1380-1390℃’所公开;本专利的‘采用离心浇注机对所述制动鼓外壳体进行旋转动作’被证据4‘将低碳钢制动鼓外套置于卧式离心铸造机中’所公开。
综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技术人员将证据4、5和结合常识即可得出的,所以不符合专利法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第33567号决定(7/8页第4段)增加了未经双方当事人知晓和辩论的事实:“经分析,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制动鼓,根据说明书记载,其发明构思是“为了减少普通铸铁制动鼓的断裂报废和重量偏大的问题,想到用复合铸造的方法将具有两种不同性能的金属材料铸造成一个完整的制动鼓,使铸件的不同部分具有不同的性能以满足使用的要求。
具体是用结合钢具有的良好的力学性能和铸铁的较好的耐磨性、耐热性,达到复合的目的,解决目前铸铁制动鼓存在的问题”,由此可知,证据3中的制动鼓是由低碳钢管制成的外套和在该外套内浇铸铁水而成的内层构成的两层结构,其与本专利的制动鼓的钢制外壳体、在该外壳体内浇铸钢水而成的结构层、在该结构层内浇铸铁水而成的摩擦层的三层结构的整体制造方法明显不同。
因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证据3未公开本专利的三层结构的具体制造方式;
(2)证据3中的加热温度与本专利有所不同,也未公开浇铸钢水、降温及其数值。
由此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制动鼓的结构强度及延长其使用寿命。
”二.行政诉讼法32条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下述具体行政行为(第33567号决定第7页3~4段)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下: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制动鼓的制造方法。
经查,证据3仅仅公开了(术语仅仅公开了是关键,且胡延杰在原审程序中仅仅是如此陈述,并未结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工艺步骤分别一一予以特征对比)一种双金属复合材料制动鼓的成型方法,包括如下步骤:(1)先用冲压设备冲压壁厚为8mm的低碳钢钢管,将其制成圆周管壁呈波浪形的制动鼓外套,制成的制动鼓外套壁厚为5mm,高度为270mm,最大外直径为400mm;
(2)将铁水熔化,并使铁水在1380-1390℃下保温;
(3)将制动鼓外套置于卧式离心铸造机中,并控制卧式离心铸造机的转速为750~980r/min,使制动鼓外套预热到900℃,随即向制动鼓外套内浇注熔化好的铁水,在旋转中完成铸造,铁水的用量为5780~5860cm3;
(4)等到铁水凝固完毕,先机冷到500℃,然后将复合铸铁的制动鼓外套推出机缸,空冷,即可得到复合低碳钢和铸铁两种金属材料的制动鼓,制动鼓的内直径为360mm,制动鼓内壁铸铁的高度为240mm(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0005-0015段,附图1)。
证据4公开了一种卡车用防爆裂制动鼓,铸钢套(1)内镶有铜合金套(2),铜合金套(2)内镶有灰铸铁套(3),铜合金螺丝(4)将铸钢套(1)、铜合金套(2)紧固在灰铸铁套(3)上,铜合金螺丝(4)数量有两排以上、每排两个以上,铜合金套(2)由斜切成相同形状的三片组合而成,灰铸铁套(3)由斜切成相同形状的三片组合而成,铜合金螺丝(4)端部钻有铆孔(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2-3页,附图1-3)”;
2.第33567号决定第7页第4段的下述认定是经双方当事人辩论或知晓的规范性文件或符合听证原则的:“经分析,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制动鼓,根据说明书记载,其发明构思是“为了减少普通铸铁制动鼓的断裂报废和重量偏大的问题,想到用复合铸造的方法将具有两种不同性能的金属材料铸造成一个完整的制动鼓,使铸件的不同部分具有不同的性能以满足使用的要求。
具体是用结合钢具有的良好的力学性能和铸铁的较好的耐磨性、耐热性,达到复合的目的,解决目前铸铁制动鼓存在的问题”,由此可知,证据3中的制动鼓是由低碳钢管制成的外套和在该外套内浇铸铁水而成的内层构成的两层结构,其与本专利的制动鼓的钢制外壳体、在该外壳体内浇铸钢水而成的结构层、在该结构层内浇铸铁水而成的摩擦层的三层结构的整体制造方法明显不同。
因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证据3未公开本专利的三层结构的具体制造方式;
(2)证据3中的加热温度与本专利有所不同,也未公开浇铸钢水、降温及其数值。
由此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制动鼓的结构强度及延长其使用寿命。
”三.胡延杰认为:1、如何表述对于一件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的理由,是宪法赋予作为原审程序中的请求人——公民的一种神圣权利。
2.在审理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第33567号决定一方面删除了当事人所用的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和对比文件进行特征对比的具体事实及理由(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补充理由),这一事实本身一折射出了对于法律敬畏程度的高低,另一方面说明,审理程序有误,违背听证原则,认定事实有误。
因为在评定创造性时,随着删除当事人所进行特征对比和增加未经双方当事人辩论和知晓的事实及理由,得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必定不同,而依据不同区别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就随之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就必定不同。
而这些不同恰恰是确定发明专利的授权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规定中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的两大重要方面。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嘉兴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胡延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胡延杰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第33567号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第33567号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嘉兴公司,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制动鼓的制造方法以及一种制动鼓,专利号:20121026xxxx.6,申请日:2012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9月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 “1.一种制动鼓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步骤1,制造钢制的制动鼓外壳体;
步骤2,于所述制动鼓外壳体内制造结构层;
步骤3,于所述结构层的内侧制造制动摩擦层;
其中所述步骤2具体包括: 步骤21,对所述制动鼓外壳体进行加热,将其加热至800℃至830℃;
步骤22,采用离心浇铸机对所述制动鼓外壳体进行旋转动作,并将1600℃至1650℃的钢水注入至所述制动鼓外壳体中并形成所述结构层;
其中所述步骤3具体包括: 步骤31,对所述结构层进行降温,使其温度降低至1350℃至1400℃之间;
步骤32,采用离心浇铸机对所述制动鼓外壳体进行旋转动作,并将1350℃至1400℃的铁水注入至所述结构层中并形成所述制动摩擦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动鼓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具体包括: 步骤11,对优质钢板进行挤压拉伸成型操作;
步骤12,对成型后制动鼓外壳体进行旋滚减薄处理。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制动鼓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2之后还包括: 步骤13,对所述制动鼓外壳体的内侧面进行凸台成型处理。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制动鼓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3与所述步骤21之间还包括步骤14,对所述制动鼓外壳体的内侧面进行抗氧化处理。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制动鼓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后期处理工序:对制动鼓摩擦层的内表面进行切削加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制动鼓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结构层的厚度为:3mm至4mm;
所述制动摩擦层的厚度为:7mm至8mm。
7.一种如权利要求1、2、3、4或6所述方法制造的制动鼓,其特征在于,包括: 制动鼓外壳体(1);
设置于所述制动鼓外壳体(1)中的结构层(2);
设置于所述结构层(2)中,并用于进行制动的制动摩擦层(3)。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制动鼓,其特征在于,所述制动鼓外壳体(1)的内壁上设置有凸台,所述结构层(2)上设置有所述凸台相适配的结合槽。
” 二、对比文件 (一)证据3 证据3公开了一种双金属复合材料制动鼓的成型方法,包括如下步骤:(1)先用冲压设备冲压壁厚为8mm的低碳钢钢管,将其制成圆周管壁呈波浪形的制动鼓外套,制成的制动鼓外套壁厚为5mm,高度为270mm,最大外直径为400mm;
(2)将铁水熔化,并使铁水在1380~1390℃下保温;
(3)将制动鼓外套置于卧式离心铸造机中,并控制卧式离心铸造机的转速为750~980r/min,使制动鼓外套预热到900℃,随即向制动鼓外套内浇注熔化好的铁水,在旋转中完成铸造,铁水的用量为5780~5860cm3;
(4)等到铁水凝固完毕,先机冷到500℃,然后将复合铸铁的制动鼓外套推出机缸,空冷,即可得到复合低碳钢和铸铁两种金属材料的制动鼓,制动鼓的内直径为360mm,制动鼓内壁铸铁的高度为240mm(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0005-0015段,附图1)。
(二)证据4 证据4公开了一种卡车用防爆裂制动鼓,铸钢套(1)内镶有铜合金套(2),铜合金套(2)内镶有灰铸铁套(3),铜合金螺丝(4)将铸钢套(1)、铜合金套(2)紧固在灰铸铁套(3)上,铜合金螺丝(4)数量有两排以上、每排两个以上,铜合金套(2)由斜切成相同形状的三片组合而成,灰铸铁套(3)由斜切成相同形状的三片组合而成,铜合金螺丝(4)端部钻有铆孔(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2-3页,附图1-3)。
二、其他事实 (一)口审程序相关事项 2017年4月30日,胡延杰代理人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证据4(公开号为CN102601337A的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证据5(公告号为CN201412468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6(《现代科学技术词典》第1452页“钢”的含义)、证据7(公告号为CN201786976U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胡延杰交有窗口递交文件回执,上有“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收文”字样,签章时间为2017年5月2日;
回执左下方有胡延杰代理人徐国文的所在单位的盖章,时间为2017年4月30日。
其中,根据该回执第2页,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应为针对2017年3月31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
该补充意见主要内容有:一、补充证据:证据4-7,同上文所列。
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
三、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5不具备创造性。
该补充意见未说明以哪份证据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2017年8月23日下午2时,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胡延杰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审。
胡延杰代理人徐国文,嘉兴公司代理人张玉枢参加口审。
根据笔录记载,胡延杰提交6份证据,证据编号为1-2,4-7,其中证据4为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7月2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60133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
胡延杰在口审过程中陈述“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嘉兴公司称“证据4、5都没有公开三层冶金结合的结构,也没有公开钢水的浇铸温度。
也不是公知常识。
”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询问“现有技术中,二层结构中的铸铁层与钢壳是怎样结合的?
”嘉兴公司答“有冶金结合的方式,也有机械结合的方式。
”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问“证据4怎样做到的?
”嘉兴公司答“证据4是两层冶金结合,通过离心浇铸把铸铁形成在钢壳里。
”口审笔录尾页有徐国文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
(二)本专利 本专利说明书第[0031]段载明,S2、制造结构层,于制动鼓外壳体内制造结构层,贴附于制动鼓外壳体的内壁设置一层具有加强制动鼓结构强度作用的结构层。
第[0055]段载明,S21、外壳体加热,对制动鼓外壳体进行加热,将其加热至800oC至830oC,制动鼓外壳体采用钢材料制成,制动鼓外壳体加热至800oC后会变软,如此,在进行结构层的设置时,能够使得制动鼓外壳体与结构层之间具有较高的配合程度。
(三)证据3 权利要求1:一种双金属复合材料制动鼓的成型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1)先用冲压设备冲压壁厚为8mm的低碳钢铜管,将其制成圆周管壁呈波浪形的制动鼓外套,制成的制动鼓外套壁厚为5mm,高度为270mm,最大外直径为400mm; (2)将铁水熔化,并使铁水在1380-1390oC下保温; (3)将制动鼓外套置于卧式离心铸造机中,并控制卧式离心铸造机的转速为750-980r/min,使制动鼓外套预热到900oC,随即向制动鼓外套内浇注熔化好的铁水,在旋转中完成铸造,铁水的用量为5780-5860cm3; (4)等到铁水凝固完毕,先机冷到500oC,然后将复合铸铁的制动鼓外套推出机缸,空冷,即可得到复合低碳钢和铸铁两种金属材料的制动鼓,制动鼓的内直径为360mm,制动鼓内壁铸铁的高度为240mm。
(四)公知常识 《现代科学技术词典》(下册),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8年12月第1版,1985年第3次印刷复印页。
其中第1542页载明,钢:[冶]一种铁基合金,在适当条件下可锻,含碳量0.025-2%。
常含有锰(一般0.1-1%)、硅(一般0.4%以下)、磷、硫(均不超过0.05%)等杂质…… 2017年9月25日,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567号决定,认定: 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
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3(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7月25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60133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共5页)、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41246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 一、本专利无效审查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2.3节“请求原则”规定,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
2.5节“听证原则”规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
《专利审查指南》作为部门规章,在不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予以参照适用。
原审中,胡延杰主张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没有告知胡延杰的情况下,改变证据组合方式,违反法定程序。
对此原审法院查明,在口审之前,胡延杰曾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补充意见,提交证据4-7。
但该意见并未明确以哪份证据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进行组合。
经胡延杰代理人徐国文签字确认的口审笔录记载,在口审过程中,胡延杰明确以证据4(公开号为CN102601337A的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在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主持下,胡延杰和嘉兴公司于口审过程中基于上述主张发表了意见。
第33567号决定仅是将前述口审过程中的证据4(公开号为CN102601337A的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编号变更为证据3,并未变更证据组合方式的实质。
即第33567号决定仍是以公开号为CN102601337A的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口审证据4,现证据3)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与口审中胡延杰主张且经胡延杰、嘉兴公司充分发表意见的证据组合方式相符。
因此,胡延杰关于第33567号决定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胡延杰主张,本专利中优质钢、高温等概念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意思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对制造上述制动鼓的整体方法步骤已进行了详细说明;
而关于步骤1的“制造钢制的制动鼓外壳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应用现有技术中的常规手段如挤压、拉伸等方式实施所述“制造”,关于步骤21的“加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应用冶金制造领域中通用的加热设备即可实现,而关于步骤22中的“离心浇铸机”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装置,其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清楚的,完全可以根据情况选用。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理解本专利并且可以实现本专利,相应地,权利要求1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清楚之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涉及权利要求1-8的技术内容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
三、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制动鼓的制造方法。
同证据3相比,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证据3未公开本专利的三层结构的具体制造方式;
(2)证据3中的加热温度与本专利有所不同,也未公开浇铸钢水、降温及其数值。
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制动鼓的结构强度及延长其使用寿命。
第33567号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胡延杰主张,证据3中背景技术并非现有技术,第33567号决定参考证据3中背景技术违法。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因此,只要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技术,即为现有技术。
胡延杰该点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胡延杰主张,证据3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中步骤21将制动鼓外壳体加热至800oC,是为了使制动鼓外壳体变软,在进行结构层的设置时,能够使得制动鼓外壳体与结构层之间具有较高的配合程度。
而证据3是将相当于本专利中制动鼓外壳体的制动鼓外套加热到900oC,两者对加热温度的选择不同。
同时本专利中制造结构层时选用钢水,系为了加强制动鼓结构强度。
通常来讲,钢较铁具有更高的强度,选用钢水正是为了克服用铁水浇铸的缺点,因此不能认定证据3中铁水公开了本专利中的钢水。
另外,从整体技术方案的角度来看,由于本专利选择钢水作为制造结构层材料浇铸到优质钢制作的制动鼓外壳体上,证据3采用铁水浇铸到低碳钢制作的制动鼓外套上,浇铸和被浇铸的材料均有所差异,必然会导致加热温度的不同。
对比本专利与证据3,两者公开的降温的数值也有所不同。
因此,证据3未公开区别特征(2),胡延杰的相关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区别特征(1),虽然证据4公开了三层结构,但是没有公开分别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2、步骤21和步骤22的方法制造结构层,也没有公开采用步骤31和步骤32的方法制造摩擦层。
此外,胡延杰认为铜合金系钢水下位概念,进而公开了区别特征中“钢水”的特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及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8 本专利权利要求2-8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567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审查结论正确;
胡延杰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9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胡延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延杰负担。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胡延杰确认其对程序等问题不再争议,仅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4相比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制动鼓的制造方法,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高制动鼓的结构强度及延长其使用寿命。
证据3为一种双金属复合材料制动鼓的成型方法,其为了减少普通铸铁制动鼓的断裂报废和重量偏大问题。
本专利的制动鼓由外壳体、结构层、摩擦层三层结构组成,证据3则由外套和内层二层结构组成。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证据3未公开本专利的三层结构的具体制造方式;
(2)证据3中的加热温度与本专利有所不同,也未公开浇铸钢水、降温及其数值。
虽然证据4公开了三层结构,但其是由铸钢套、铜合金套、灰铸铁套组成,由多个螺丝将三层紧固在一起,与本专利的三层制动鼓的制造方法完全不同。
证据3、4的制造构思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4结合到证据3中来解决本专利涉及的技术问题。
另外,证据4也没有公开分别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2、步骤21和步骤22的方法制造结构层,也没有公开采用步骤31和步骤32的方法制造摩擦层。
本专利选择钢水作为制造结构层材料浇铸到优质钢制作的制动鼓外壳体上,证据3采用铁水浇铸到低碳钢制作的制动鼓外套上,浇铸和被浇铸的材料不同,必然会导致加热温度的不同。
对比本专利与证据3,两者公开的降温的数值也有所不同。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结合公知常识并非显而易见,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本专利权利要求2-8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胡延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延杰负担。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19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5日 本专利 “一种制动鼓的制造方法以及一种制动鼓”的发明专利(专利号:20121026xxxx.6) 关键词 发明专利;
创造性判断。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延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嘉兴四通车轮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胡延杰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创造性判断。
裁判观点 判断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符合创造性的标准,是该项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