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康信达光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迎宾西路****房。
法定代表人:孙炳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盈之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四甲联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柱辉,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康信达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盈之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之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信达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盈之宝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盈之宝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清楚,康信达公司的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应用于锂动力电池的探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采样铜件、所述第一过流铜件、所述第二采样铜件和所述第二过流铜件的端部均焊接有“小探针”。
该“小探针”这一表述不是行业的标准名称,也不是通俗名称,因“小探针”的表述模糊性,权利要求不清楚,故原审法院认定康信达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是偏颇的。
(二)康信达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应该得到支持。
康信达公司主张的专利号为20102058xxxx.9的现有技术抗辩是成立的,该技术所述:上夹板11或者所述下夹板12上设有相互独立的电压端子21和电流端子22,结合附图可以明显看出,电压端子21即为采样铜件,电流端子22即为过流铜件,且上下对称,与康信达公司的产品上下各一个采样铜件、过流铜件的特征是一致的。
原审法院认为该现有技术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采样铜件、第二采样铜件、第一过流铜件、第二过流铜件”这四个分离的部分,而且也未公开“第一采样铜件、第二采样铜件、第一过流铜件、第二过流铜件顶部均焊接小探针结构”这一特征,故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但康信达公司认为,两种产品均具有两个上下对称的采样铜件、过流铜件,仅是权利人对其表述不同而已,两种表述实质系同一特征,系行业内普通人员可以完全理解的。
至于顶部焊接突起物(探针)易于咬合、接触极耳亦是行业内人员的常识,并不因未作出该表述即影响现有技术抗辩的成立。
(三)经康信达公司检索,韩国现有一份专利公告资料,其公告号为KR_101760708_B1,公开日为2017年7月24日。
康信达公司的产品符合该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
盈之宝公司辩称:1.对于“小探针”的理解,双方并不存在争议。
原审中,康信达公司指出其产品上的为尖锥触端,而不是涉案专利记载的“小探针”,并表示尖锥触端是经过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使用“小探针”的表述是不科学,不专业的,但康信达公司上述意见与事实相矛盾,因为康信达公司为其产品申请的专利名称为:一种用于锂电池电性测试的探针夹具。
由此可见,康信达公司也认可其所述尖锥触端即为小探针,与盈之宝公司在专利名称、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的表述一致,只是故意将小探针表述为尖锥触端。
在康信达公司所申请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也大量使用了“探针”一词对技术进行表述。
2.小探针的设计具有唯一性。
双方均将接触面设计为小探针是有原因的,小探针的接触性能好,过流好,可以刺破氧化层,测试可靠,如果不采用小探针,在不能刺破氧化层的情况下,过大电流会有温升,发热,导致锂电池产生爆炸危险。
并且,根据产品的生产,小探针的“小”实际上具有确定含义。
3.双方产品中的小探针的功能和效果一样。
从盈之宝公司专利附图可看出,盈之宝公司的小探针其实与康信达公司的产品一致,功能和效果也一样。
盈之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盈之宝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康信达公司:1.停止侵害ZL20172101xxxx.6号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专利权的产品,责令其销毁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机械设备等;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 2017年8月14日,盈之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应用于锂动力电池的探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5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第20172101xxxx.6号,共有8项权利要求。
在本案中,盈之宝公司主张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6。
其权利要求为: 1.一种应用于锂动力电池的探针结构,5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支撑架、第二支撑架、第一采样铜件、第二采样铜件、第一过流铜件、第二过流铜件、第一销钉和扭簧,所述第一采样铜件和所述第一过流铜件并排绝缘设置于所述第一支撑架,所述第二采样铜件和所述第二过流铜件并排绝缘设置于所述第二支撑架,所述第一采样铜件、所述第一过流铜件、所述第二采样铜件和所述第二过流铜件的端部均焊接有小探针,所述第一支撑架通过所述第一销钉与所述第二支撑架转动连接,所述扭簧套设于所述第一销钉,所述扭簧的一端顶抵于所述第一支撑架,所述扭簧的另一端顶抵于所述第二支撑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于锂动力电池的探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支撑架的端部设置有两个间隔排布的第一个连接部,所述第二支撑架的端部设置有两个间隔排布的第二连接部,两个所述第一连接部分别与两个所述第二连接部对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应用于锂动力电池的探针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两个第二销钉和两个滚轮,两个所述滚轮分别通过两个所述第二销钉设置于两个所述第一连接部及两个所述第二连接部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于锂动力电池的探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支撑架和所述第二支撑架均设置有镂空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于锂动力电池的探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支撑架通过该注塑成型的方式均与所述第一采样铜件和所述第一过流铜件连接,所述第二支撑架通过注塑成型的方式均与所述第二采样铜件和所述第二过流铜件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于锂动力电池的探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过流铜件和所述第二过流铜件均设置有间隔槽。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针对现有技术的不足,而提供一种应用于锂动力电池的探针结构,该探针结构具有稳定可靠性好、接触性能好、维护更换方便等优点。
” 说明书第[0022]段记载“如图1-3所示……第一采样铜件3、第一过流铜件5、第二采样铜件4和第二过流铜件6的端部均焊接有小探针9,小探针的端部为凹凸不平的锯齿状。
” 说明书第[0027]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工作原理是:未使用的第一支撑架1和第二支撑架2处于张开的状态,首先将需要测试的电池极耳18放置在第一采样铜件3、第一过流铜件5与第二采样铜件4、第二过流铜件6之间,接着将挤压件17对准两个滚轮14的间隙,用力推动两个滚轮14传动,使得顶抵于第一支撑架1和第二支撑架2的扭簧8收缩,然后通过第一销钉7的作用产生杠杆原理致本实用新型前端第一采样铜件3、第一过流铜件5与第二采样铜件4、第二过流铜件6靠拢,此时,焊接在第一采样铜件3、第一过流铜件5与第二采样铜件4、第二过流铜件6上的小探针咬合电池的极耳18,通电一段时间后,使得挤压件17不与本实用新型两个滚轮14接触,此时,第一支撑架1和第二支撑架2受到扭簧8产生的力复原,一次工作完成。
” 2018年7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12日,康信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2019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16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12月13日,盈之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柱辉至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就收取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顺丰速运的人员将一个贴有“顺丰速运”详情单(母单号为1537826****x,收件人姓名为“梁柱辉”)的包裹交予梁柱辉,梁柱辉检查包裹的密封性后签收包裹,并由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相机对其所签收的包裹外包装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由梁柱辉拆封包裹,并由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全部物品进行现场拍照,且按梁柱辉的要求,由其在上述物品中随机抽取了两个夹子探针。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件除抽取的两个夹子探针外的物品均装箱封存、拍照,封存后的上述物品均交予梁柱辉保管。
据此,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了(2018)粤莞东莞第040394号公证书。
据公证书记载,涉案产品的含税价格为1680元,由康信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3月,盈之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登录康信达公司网站,在其公司网站上有关于康信达公司的介绍和涉案产品的详细介绍。
在公司介绍中称“康信达光电专注发展‘新能源、电池探针、太阳能光伏、自动化’研发制造。
公司生产面积8000余平方米,办公面积2000余平方米,目前有精密走心机50余台。
” (三)关于技术方案的比对情况 双方一致同意将权利要求1划分为14个技术特征:1.第一支撑架;
2.第二支撑架;
3.第一采样铜件;
4.第二采样铜件;
5.第一过流铜件;
6.第二过流铜件;
7.第一销钉;
8.扭簧;
9.第一采样铜件、第一过流铜件、第二采样铜件和第二过流铜件的端部均焊接有小探针;
10.第一采样铜件和第一过流铜件并排绝缘设置于第一支撑架;
11.第二采样铜件和第二过流铜件并排绝缘设置于第二支撑架;
12.第一支撑架通过第一销钉与第二支撑架转动连接;
13.扭簧套设于第一销钉;
14.扭簧的一端顶抵于第一支撑架,扭簧的另一端顶抵于第二支撑架。
盈之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相同的技术特征。
康信达公司除了对权利要求1的特征9小探针结构有异议外,对盈之宝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2、3、4、5、6的其他技术特征表示认可。
康信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的特征9,涉案产品该部分的结构是尖锥触端,并不是小探针,并且客观上也无法确定多少规格或者大小的探针才为“小”,而尖锥触端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想到的技术特征。
(四)关于现有技术抗辩问题 康信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专利号为20102058xxxx.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技术方案,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经查,该专利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2011年6月8日获得授权,可作为用于抗辩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证据。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四线法聚合物锂电池夹具,它包括正、负两个夹子(1),每一所述夹子(1)包括上夹板(11)和下夹板(12),以及安装所述上夹板(11)和下夹板(12)的弹簧(13),其特征在于,每一所述上夹板(11)或者每一所述下夹板(12)上设有相互独立的电压端子(21)和电流端子(22),每一所述夹子(1)夹持电池极耳时,所述电压端子(21)和电流端子(22)分别相互独立接触电池极耳。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四线法聚合物锂电池夹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同一夹子(1)的电压端子(21)和电流端子(22)固定在其下夹板(12)的夹嘴部位,所述同一夹子(1)的电压端子(21)和电流端子(22)之间设有绝缘片(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四线法聚合物锂电池夹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夹板(12)的夹嘴部位向下成形有凹槽(121),所述电压端子(21)中间成型有与所述凹槽(121)形状一致的折弯段,位于凹槽(121)右侧的电压端子(21)与电流端子(22)之间设有绝缘片,且电流端子(22)右端悬空于凹槽(121)之上。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者3所述的四线法聚合物锂电池夹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正、负两个夹子(1)可以采用一体式,也可以采用分体式。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四线法聚合物锂电池夹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压端子(21)和电流端子(22)为铜片。
说明书第[0012]段记载“如图1和图2所示,本实用新型的四线法聚合物锂电池夹具包括正、负两个夹子1,正负两个夹子1可以采用一体式,也可以采用分离式,夹子1采用现在通用的技术,它包括相互配合的上夹板11和下夹板12,以及安装上夹板11和下夹板12的弹簧13,每一所述上夹板11或者每一所述下夹板12上设有相互独立的电压端子21和电流端子22(本实用新型仅以下夹板设有相互独立的电压端子和电流端子作说明,上夹板可以依此类推,且电压端子和电流端子是相对的,其位置可以替换,下文同样如此),电压端子21和电流端子22一般为铜片,当夹子1夹持电池极耳时,该夹子的电压端子21和电流端子22分别相互独立接触电池极耳。
” 康信达公司认为上述现有技术中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1-8、10-14,对应于特征9的尖锥触端属于公知常识,也是行业内通用的方式。
盈之宝公司认为现有技术没有公开第一采样铜件、第二采样铜件、第一过流铜件、第二过流铜件、第一销钉、小探针、第一过流铜件并排绝缘、第二过流铜件并排绝缘、第一支撑架通过销钉与第二支撑架转动连接等诸多技术特征。
(五)其他案件事实 康信达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光电产品、塑胶制品、电子材料、包装材料的销售;
精密五金制品、自动化设备的生产、加工、销售;
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康信达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就被诉侵权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为“一种用于锂电池电性能测试的探针夹具”的发明专利申请(参见附图)。
在该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一种用于锂电池电性能测试的探针夹具,包括夹具主体及用于驱动所述夹具主体开合的开合驱动块,所述夹具主体包括相枢轴配接的第一夹座和第二夹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夹座和第二夹座上分别设有探针组,所述探针组包括复合过流铜片和复合采样铜片,所述复合过流铜片包括弹性过流铜片、电导过流铜片、及分别与所述弹性过流铜片、电导过流铜片相导接的过流导电触点,所述复合采样铜片包括弹性采样铜片、电导采样铜片、及分别与所述弹性采样铜片、电导采样铜片相导接的采样导电触点,所述第一夹座与所述第二夹座的过流导电触点相对设置,所述第一夹座与所述第二夹座的采样导电触点相对设置。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用于锂电池电性能测试的探针夹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导采样铜片的一侧设有若干排平行设置的电导采样接触端,任意所述电导采样接触端上设有电导采样圆形通孔……所述采样导电触点包括采样导电触头及采样导电柱……”。
盈之宝公司称因为康信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导致其主要客户深圳市精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益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已没有大规模购买盈之宝公司的产品,转而向康信达公司购买。
盈之宝公司当年度向深圳市益通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销售额已下降14万元。
且涉案产品的毛利率为30%左右。
因此,康信达公司的侵权行为直接对盈之宝公司的生产销售造成了巨大影响。
盈之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45000元,公证费及打印公证书照片费合计939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及快递费合计1729元,上述费用提交了相应的票据。
盈之宝公司另主张差旅费6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盈之宝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康信达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已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盈之宝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2、3、4、5、6记载的技术方案,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康信达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1-8特征、10-14特征、权利要求2-6的技术特征均表示认可。
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特征9,原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小探针”的理解。
探针是电测试的接触媒介,属于电子五金元器件的一种,一般一端连接电信号传输部件,另一端和待测物体接触,可以传输电信号。
权利要求1中描述了“所述第一采样铜件、所述第一过流铜件、所述第二采样铜件和所述第二过流铜件的端部均焊接有小探针”。
结合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及说明书和附图,该处的“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1)该锂动力电池的探针结构是一个用于电池测试的夹具,该夹具与电池极耳接触,本身体积就不大,而“小探针”又是位于夹具上片的第一采样铜件、所述第一过流铜件和下片的所述第二采样铜件和所述第二过流铜件的端部,因此相比于探针领域的其他探针的尺寸,该处的“探针”尺寸是“小”的;
(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该小探针的截面积尺寸不会超过这些铜件的宽度,相对于盈之宝公司申请的整个锂动力电池的探针结构,该探针的尺寸也是“小”的;
(3)该“小探针”能焊接在过流铜件和采样铜件的端部并且又能对电池进行准确的电接触测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其尺寸大小。
因此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小探针”在电池测试设备技术领域具有确定的含义。
被诉侵权产品在第一采样铜件、第一过流铜件、第二采样铜件和第二过流铜件的端部均焊接有小探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9。
康信达公司认为其对应该部分的结构是尖锥触端,不是小探针。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康信达公司就涉案产品也申请了专利,根据其对应的专利申请中的内容可见,其申请的专利名称即为“一种用于锂电池电性能测试的探针夹具”,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亦大量使用“探针”对技术进行描述。
康信达公司对于其该部分的结构在其对应专利申请文件中描述为“所述第一夹座和第二夹座上分别设有探针组,所述探针组包括复合过流铜片和复合采样铜片,所述复合过流铜片包括弹性过流铜片、电导过流铜片、及分别与所述弹性过流铜片、电导过流铜片相导接的过流导电触点,所述复合采样铜片包括弹性采样铜片、电导采样铜片、及分别与所述弹性采样铜片、电导采样铜片相导接的采样导电触点,所述第一夹座与所述第二夹座的过流导电触点相对设置,所述第一夹座与所述第二夹座的采样导电触点相对设置。
”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采样铜片、电导采样铜片、弹性过流铜片、电导过流铜片的端部均焊接有导电触点,分别对应于涉案专利的第一采样铜件、第二采样铜件、第一过流铜件、第二过流铜件及上述各部件的端部均焊接有小探针。
康信达公司所称的尖锥触端是对应了涉案专利“小探针”结构上的“端部的凹凸不平的锯齿状”结构。
故康信达公司的抗辩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9。
对于上述特征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康信达公司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小探针特征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
(二)康信达公司所提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康信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专利号为20102058xxxx.9号专利所涉的技术方案,其实施的属于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认为,经比对,专利号为20102058xxxx.9号专利,公开了“如图1和图2所示,本实用新型的四线法聚合物锂电池夹具包括正、负两个夹子1,正负两个夹子1可以采用一体式,也可以采用分离式,夹子1采用现在通用的技术,它包括相互配合的上夹板11和下夹板12,以及安装上夹板11和下夹板12的弹簧13,每一所述上夹板11或者每一所述下夹板12上设有相互独立的电压端子21和电流端子22(本实用新型仅以下夹板设有相互独立的电压端子和电流端子作说明,上夹板可以依此类推,且电压端子和电流端子是相对的,其位置可以替换,下文同样如此),电压端子21和电流端子22一般为铜片,当夹子1夹持电池极耳时,该夹子的电压端子21和电流端子22分别相互独立接触电池极耳。
”因此,每一所述上夹板11或者每一所述下夹板12上设有相互独立的电压端子21和电流端子22,是一个并列的关系,要么上夹板要么下夹板,并不能公开上下夹板同时设置有设有相互独立的电压端子和电流端子,因此不能公开权利要求1中“第一采样铜件、第二采样铜件、第一过流铜件、第二过流铜件”这四个分离的部分。
而且也没有公开“第一采样铜件、第二采样铜件、第一过流铜件、第二过流铜件端部均焊接有小探针结构”这一特征。
因此,康信达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如侵权成立,则康信达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康信达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盈之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盈之宝公司要求销毁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机械设备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交有关设备和模具系专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损害赔偿额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盈之宝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亦无法查明康信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康信达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主观故意程度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售价等因素,同时重点考虑到康信达公司在其官网中所宣称的生产经营能力,并综合考虑盈之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康信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盈之宝公司涉案ZL20172101xxxx.6号、名为“一种应用于锂动力电池的探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康信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盈之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44168元;
(三)驳回盈之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康信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1月18日,康信达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20年7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49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康信达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康信达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第一采样铜件、第一过流铜件、第二采样铜件和第二过流铜件的端部均焊接有小探针”中关于“小探针”的表述模糊,故其权利要求不明确,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不具有上述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提供了一种应用于锂动力电池的探针结构,相比于现有技术而言,该探针结构具有稳定可靠性好、接触性能好、维护更方便等优点,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采样铜件和过流铜件的端部“均焊接有小探针”,说明书第[0022]段还进一步详细说明“小探针的端部为凹凸不平的锯齿状”,在工作状态时,将需要测试的电池极耳置于第一采样铜件、第一过流铜件与第二采样铜件、第二过流铜件之间,合拢第一支撑架和第二支撑架,使得小探针与电池极耳接触,小探针咬合电池的极耳,以实现电池的大电流老化测试。
由此可知该“小探针”的结构、焊接关系及工作原理,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探针是进行电性能测试时用于完成电信号传输的接触媒介的一种常规电子五金元器件,结合涉案专利为实现设置相应夹具保证与电池极耳稳定可靠接触的发明目的,能够明确知晓该“小探针”的实际体积和形状的大小为本领域常用的较小范围内的种类,所述的“小”是对探针这种元器件相对于测试整体设备的体积的一种描述。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采样铜片、电导采样铜片、弹性过流铜片、电导过流铜片的端部均焊有导电触点,其形状具体表现为康信达公司所称的“尖锥触端”,该结构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小探针”一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能够理解同一组件可能会有不同的名称,因而不以名称差异区分组件,而是以组件在功能上的差异作为区分准则。
因此,康信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康信达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因此,在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判定时,需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与之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康信达公司以名称为“四线法聚合物锂电池夹具”、专利号为20102058xxxx.9的实用新型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该专利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作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
康信达公司认为,首先,对比文件记载了“上夹板11或者所述下夹板12上设有相互独立的电压端子21和电流端子22”,其中,电压端子21即为采样铜件,电流端子22即为过流铜件,且上下对称,即已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采样铜件、第二采样铜件、第一过流铜件、第二过流铜件”;
其次,顶部焊接突起物(探针)易于咬合、接触极耳是行业内人员的常识,并不因对比文件未作出该表述即否认其公开了“第一采样铜件、第二采样铜件、第一过流铜件、第二过流铜件顶部均焊接小探针结构”这一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涉及一种适用于不同规格大小的聚合物锂电池的通用型四线法聚合物锂电池夹具,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属于电池测试技术领域。
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公开了“每一所述上夹板11或者每一所述下夹板12上设有相互独立的电压端子21和电流端子22”的技术特征,结合附图,说明书第[0012]段亦再次说明“每一所述上夹板11或者每一所述下夹板12上设有相互独立的电压端子21和电流端子22”并称本实用新型仅以下夹板设有相互独立的电压端子和电流端子作说明,上夹板可以依此类推。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仅在上夹板11或者下夹板12的其中之一上设置有电压端子和电流端子,并未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在两个支撑架上均并排绝缘设置采样铜片和过流铜片的技术特征,且康信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上下部的采样铜片和过流铜片均设置为并排绝缘的方式为公知常识。
此外,通过阅读对比文件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也并不能获知其电压端子和电流端子的端部是否具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小探针结构”及其焊接方式、工作原理等内容,因此,康信达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2元,由昆山康信达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刘岳天 附图: (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专利申请CN108931740A)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6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应用于锂动力电池的探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20172101xxxx.6)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侵权判定;
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康信达光电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盈之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昆山康信达光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东莞市盈之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ZL20172101xxxx.6号、名称为“一种应用于锂动力电池的探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昆山康信达光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盈之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44168元;
(三)驳回东莞市盈之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判定;
现有技术抗辩的判定 裁判观点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在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判定时,需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与之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