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1261号 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四道18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东座22-24层。
法定代表人:赖伟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永雄,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鹏信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孟家五里河社区祥和家园3-1。
法定代表人:肖宝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建伟,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宝参,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建伟,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竞文,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露,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维公司)与被告潍坊鹏信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雯,被告潍坊鹏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宝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建伟,被告肖宝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建伟,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竞文、林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创维公司第11224559号、第11224574号、第590243号、第11028090号、第110280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链接;
3.请求判令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赔偿原告创维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054967元;
4.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创维公司成立于1988年,经过三十年的奋斗,创维公司已成长为蜚声国际的中国家电巨子,产品包括电视、电视挂架、液晶面板等。
2006年,集团年销售额达125.6亿港元,出口额持续9年居全国领先行列,成功挺进世界彩电十大品牌之列,成为中国电子百强名列第12位的优秀企业。
创维公司申请注册第11224559号、第11224574号、第590243号、第11028090号、第11028091号商标,上述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和第20类,包括电视机、电视机架等商品。
上述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2月25日依法认定创维公司的注册商标“SKYWORTH创维”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原告发现潍坊鹏信公司、肖宝参未经原告许可,共同在拼多多网络平台、淘宝网络平台、阿里巴巴网络平台等开设多间店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款产品(取证中已有4款)及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销量超过7万件(截止取证日)。
另外,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起投诉,被告申诉不成立,相关侵权链接被删除后,原告发现潍坊鹏信公司、肖宝参依然通过其他网络平台销售侵权产品。
潍坊鹏信公司和肖宝参的侵权行为极其恶劣,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潍坊鹏信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肖宝参是潍坊鹏信公司的股东,肖宝参如不能证明潍坊鹏信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对潍坊鹏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在肖宝参未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况下,就让肖宝参进入上海寻梦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开设店铺,且于2019年11月12日接到原告的通知后未及时删除侵权链接,应依法与被告肖宝参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潍坊鹏信公司和肖宝参存在知假售假的故意侵权行为,故应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从而使潍坊鹏信公司和肖宝参的侵权代价与其主观恶意和行为危害性相适应,由此充分发挥司法导向作用,引导市场经营者诚信依法经营,防止市场经营者因侵权成本低而不顾法律后果故意实施侵权行为。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理由如下:被告潍坊鹏信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2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肖宝参,也为本案的被告,主营业务为经营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等。
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无法定理由。
1、创维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一般人通常认为仅仅只是创维出品的电视机,在大众认为,只有创维电视机才真正被视为驰名商标,其他的附件并非为驰名商标。
2、原告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关的网络平台中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产品销量超过7万件,与事实不符。
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经营的是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等业务。
其主要业务是销售电视机挂架,并非生产商。
被告潍坊鹏信公司正式通过网络平台的审查,系网络平台合法的销售商。
在网络平台审查的过程中,符合严格的准入条件才成为相关网络的经销商,且销售的电视机挂架都是日常生活中的通用件,制造工艺及成本极低且无技术含量,全国制造该类产品的厂家有无数,被告正常销售商品,并未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3、原告称潍坊鹏信公司、肖宝参销售的被控侵权的电视机挂架的数量超过7万件,与事实不符。
根据相关的网络平台间的协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绑定第三方店铺协议,假如被告在淘宝上销售1万件商品,接着会在拼多多平台显示有销售1万件产品,而事实上拼多多平台中可能一件商品都没有卖,但是相关的销售数据也会在拼多多等网络平台中显示。
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销售的电视机挂架中99%并非为创维的品牌,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共销售50多种通用电视机挂架,而带有创维标志的电视机挂架微乎其微,所以原告称潍坊鹏信公司、肖宝参销售了超过7万件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合。
4、原告称2020年3月17日其通过淘宝平台投诉后,被告申诉不成立,仍然通过其他的平台销售侵权商品,更是与事实不符合,相关平台告知被告以后,被告已经迅速采取了相关的措施。
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对网络的销售商进行了严格的准入审查以后,对在其平台上销售的商品应当有相应的监管职责,既然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已经进入了相关的网络销售平台,那么就视为相关的网络销售平台对被告产品是否是侵犯相关知识产权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因此,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认为其销售的电视机挂架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原告起诉被告的赔偿数额更无法律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并无任何获利并且还有损失,原告搜集的证据的数量与实际的数量是严重不符合的,上述已经论述,比如拼多多平台中创维通用LWH01/02/04电视机挂架出现的2.3万销量中,打开链接有十几个选项,接近5个选项与创维无关,且实际销售的数量中99%是通用型,即没有创维外包装、与创维电视机挂架具有相同使用功能的挂架。
原告诉称的侵权的四款产品,因为被告销售的量非常小,处于亏损的情况,LWH01号产品进价为每件4.5元,售价为每件6.5元,每件运费为4.5元,一件亏2.5元,LWH02号产品进价为每件4.6元,售价为每件6.9元,运费为每件4.5元,每件亏2.2元,LWH04号产品进价为每件4.9元,售价为每件7.3元,运费为每件4.5-5.5元之间,每件亏2.1元-3.1元。
原告主张的XD2267号产品,拼多多的销量与淘宝的销量是重叠的,按照原告主张的3000多件的销量来计算,拼多多单价为23.9元,淘宝单价为25.9元,取中间值单价为24.9元,除去产品成本进价14元,快递费4.5-5.5元,最终的可能利润有4.5元左右,原告诉称侵权产品超过7万件,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以上的损失,与事实是严重不符合的。
2、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有的商品销售者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某商品,由于自身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不知道该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在市场销售。
在这种情况下,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精神。
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系通过正常的合法的手续购进商品的,更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在营业的过程中,好多全国的大型的集中生产商通过一些联系方式找到了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因我方从事销售工作,特别是大的加工企业能够向我方提供所销售的50多种电视机挂架,故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主观上确实不知道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不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肯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被诉商家在拼多多之外的其他平台的侵权行为与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和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2、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侵权链接已经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删除链接的主张没有事实和依据;
3、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已经按照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审查了入驻商家的身份信息,并在诉前及本案中披露了商家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也向被诉商家主张了权利。
4、原告诉前进行投诉,未构成有效通知,在其投诉不符合有效通知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平台承担任何责任,在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收到法院起诉材料后,已经及时将涉案商品采取删除、屏蔽链接等措施,未造成原告损失扩大,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共向本院提交了十九宗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59024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据2第1102809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公证件,证据3第1102809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公证件,证据4第11224559号商标注册证,证据5第11224574号商标注册证,证据7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信息打印件(查询对象为被告潍坊鹏信公司)、手机话费缴纳收据,证据8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87135号公证书、封存产品及拼多多平台官方客服回复打印件,证据9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87136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证据10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录像取证视频光盘(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在举证期限内共向本院提交了10宗证据,原告对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提交的证据1-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并主张即使该证据真实,亦不能免除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的侵权责任,对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提交的10宗证据均提出异议。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共向本院提交了5宗证据,原告、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对该5宗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该5宗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认定“SKYWORTH创维”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复印件,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系2004年2月25日作出的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即使该证据真实,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亦对其于本案的证明力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广州第215269号公证书、封存产品、录像取证视频光盘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为2019年11月2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广州第239907号公证书、(2019)粤广广州第239909号公证书及相应的封存产品、录像取证视频光盘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录像取证视频光盘(时间为2020年2月18日),原告提交的证据14系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录像取证视频光盘(时间为2020年4月2日),原告提交的证据15系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的(2020)粤广南方第009891号公证书、封存产品、录像取证视频光盘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对上述五宗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主张上述五宗证据中来源于阿里巴巴1688、淘宝网的部分证据与其无关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证据15系公证文书原件、证物原物、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应光盘,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三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相关证据,且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及可信时间戳保全的电子证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上述五宗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被告的侵权事实和行为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3.原告提交的证据16系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录像取证视频光盘(时间为2020年3月18日),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系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应光盘,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三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相关证据,且该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证据17系原告向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发送的律师函、EMS快递单及妥投证明,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主张该证据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了证据17的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当庭确认收到证据17中的律师函,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该宗证据来源合法,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证据18系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复印件一宗,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宗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系复印件,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核实该宗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该宗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6.原告提交的证据19系公证费发票5张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发票1张,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宗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将公证文书及相应的封存产品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并在本案中申请了诉讼保全,由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上述证据和事实均可与证据19相互印证,三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19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该宗证据为有效证据;
7.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提交的证据1系绑定第三方店铺第三方平台身份验证的网页信息打印件,原告及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提交的证据1系网页打印件,该证据没有显示网页地址,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且该证据与本案被控侵权事实缺少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8.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提交的证据2系电视机挂架9件及照片打印件,原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实物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该实物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提交的证据2实物系原物,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但是该宗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缺少关联,不足以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9.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肖宝参与徐杰森的微信聊天订货记录、付款凭证、发货清单,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肖宝参与张俊杰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发货单、退货及付款等),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提交的证据5系被告肖宝参与南皮县赛达五金厂负责人的聊天记录(包括产品报价单、退货明细),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提交的证据8系被告肖宝参与张俊杰的对账单聊天记录,原告及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上述四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均系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及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均对该4宗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4宗证据未能展示聊天双方的主体信息,本院亦无法核实上述4宗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且上述四宗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同一性,因此,对该4宗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10.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提交的证据6系韵达快递价格手机照片打印件,原告及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宗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少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11.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提交的证据7系被告肖宝参与伍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庭后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未向本院回复意见,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提交的证据7系微信聊天记录,因未能显示聊天双方的主体信息,原告亦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故本院对该聊天记录的来源、真实性、完整性均无法核实,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提交证据7欲证明其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作出下架及退货处理,即使该聊天记录系真实的,本案的在案证据表明2020年3月20日后,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仍然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该宗证据不足以实现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12.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提交的证据9系光盘1张,证明带有“创维”标志的电视机挂架在网络平台上仍有大量的销售商销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提交的证据9光盘的内容包括对手机查看电视机挂架的情况进行录制的视频和微信图片,该证据中没有展示对录制设备及查询用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的过程,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故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完整性,即使该证据内容真实,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少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13.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提交的证据10系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向被告肖宝参寄送的应诉通知书等材料的快递单及签收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提交的证据10可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主体的相关事实 原告创维公司于2000年6月7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为:(一)在中国政府鼓励和允许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五)承接外国公司和其母公司之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承接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六)从事母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子公司所生产产品的进出口、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从事高清晰度电视、数字彩色电视机、大屏幕彩色投影电视、等离子电视、高画质激光视盘、数字音视频广播系统及产品、视听器材、通讯器材、新型电子元器件、电子商务、电子网络技术、上网终端设备等电子信息产品的技术开发、研究业务,并从事校园、社区网络化建设的研究业务。
家用电器产品的批发、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及其它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
实业项目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不含分销),家用电器产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电子产品、五金建材、钢材、装修装饰材料、机械设备、化工产品(不含有毒、危险化学品)、汽车、汽车零部件的批发、零售等,许可经营项目是:停车场经营;
预包装食品(不含复热)的批发、零售(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佣金代理(拍卖除外)。
被告潍坊鹏信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被告肖宝参,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厨房、卫生间用具及日用杂货,家具,建筑用金属制附件及架座(部分),建筑、安全用金属制品,通信设备,汽车零部件及配件,五金产品,办公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建材。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网络工程,计算机系统集成;
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商务咨询;
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销售计算机硬件(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电子产品、通讯设备、日用百货、化妆品、厨卫用品、玩具、床上用品、家居用品、家用电器、服装鞋帽、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工艺礼品、珠宝首饰、花卉、针纺织品、水果,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
票务代理服务;
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
食品经营;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 2002年4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590243号“SKYWORTH创维”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
收音机;
收录机;
收音录音机;
投影机;
监视器;
录像机;
录影机;
传真机,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4月9日。
2012年3月13日,第590243号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创维公司。
2013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创维公司注册取得第110280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
计算机存储装置;
监视器(计算机硬件);
便携式计算机;
笔记本电脑;
中央处理器(CPU);
USB闪存盘;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键盘;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
电子字典;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
计算机游戏软件;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无线网卡;
触摸屏;
个人数字助理器(PDA);
时间记录装置;
支票记录机;
自动售票机;
商品电子标签;
摇奖机;
传真机;
衡器;
量具;
电子公告牌;
霓虹灯;
手提电话;
电子信号发射器;
雷达设备;
导航仪器;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网络通讯设备;
光通讯设备;
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
程控电话交换设备;
电视机;
录音机;
录像机;
机顶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4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创维公司注册取得第11028091号“创维”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
计算机存储装置;
监视器(计算机硬件);
便携式计算机;
笔记本电脑;
中央处理器(CPU);
USB闪存盘;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键盘;
鼠标(数据处理设备);
电子字典;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
计算机游戏软件;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无线网卡;
触摸屏;
个人数字助理器(PDA);
时间记录装置;
邮戳检查装置;
商品电子标签;
传真机;
量具;
电子公告牌;
霓虹灯;
手提电话;
电子信号发射器;
雷达设备;
导航仪器;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网络通讯设备;
光通讯设备;
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
程控电话交换设备;
电视机;
电子监控装置;
录音机;
录像机;
摄像机;
机顶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2013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创维公司注册取得第11224559号“创维”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电视机架;
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
工作台;
相框;
竹木工艺品;
漆器工艺品;
展示板;
食品用塑料装饰品;
蜂箱;
医院用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
棺材;
家具门;
枕头;
门用非金属附件,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创维公司注册取得第11224574号“Skyworth”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电视机架;
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
工作台;
相框;
竹木工艺品;
漆器工艺品;
木制或塑料制招牌;
食品用塑料装饰品;
蜂箱;
医院用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
棺材;
家具门;
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门用非金属附件,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三)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 2019年11月7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8713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21日,申请人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姗姗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林姗姗拟通过“公证云取证工具”对购买涉嫌侵犯创维公司知识产权权益的商品进行取证,申请公证处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察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公证云取证工具”上查询的有关该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并进行了如下的保全证据工作:第一,线下物品保全部分,2019年10月25日,百世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42”的邮件(包裹)投递至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该包裹,经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2019年10月25日,林姗姗根据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通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姗姗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购买所得,林姗姗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察看,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证物封存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密封后的证物交由林姗姗保管。
上述过程中,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现场拍照,取得照片13张,并打印上述手机照片文件;
第二,线上保全部分,2019年10月28日,林姗姗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网址:×××.com)提交了其在“公证云”平台保全所得的证据文件(申办号:191028171931509)。
2019年11月6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登陆公证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林姗姗申请出具公证书所提供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公证云”后台对调取的证据文件进行了校验,确认调取的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据此查明如下事实:(1)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注册了用户名为“cxwz1234”的账号,“lss@cxwz1234”为该账号的子账号,该子账号的经办人为“林姗姗”,(2)2019年10月21日18时13分23秒至2019年10月21日18时24分41秒,2019年10月28日17时12分36秒至2019年10月28日17时16分42秒,林姗姗操作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云取证工具”,运行“公证云”APP旗舰版中的“手机录屏”功能,“公证云”APP开启屏幕录制,“公证云”APP对“公证云取证工具”进行的清洁性检查情况、结果,以及后续该账号取证操作的过程进行录制。
结束取证后,“公证云”APP录制屏幕内容所生成的录像文件、取证期间该账号利用“手机录屏”功能上的“截屏”功能取得的屏幕截图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公证处保管,公证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
上述两段取证过程分别取得手机屏幕录像1个、手机页面截图27个和手机屏幕录像1个、手机页面截图6个。
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将上述证据文件下载至本地电脑,打印证据文件中的jpg文件,并将上述“公证云”平台保全所得的电子数据文件(包括电子数据保管函、操作日志、证据文件、清洁性检查文件)刻盘保存。
照片打印页7页(照片13张)、证据文件中的jpg文件17页(图片33张)和光盘一张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附件表明,林姗姗通过拼多多平台在“鹏信电视配件”的店铺内购买电视机挂架2个,其中一个购买页面中有“Skyworth创维”字样,并配有电视机挂架及包装的图片,购买商品信息为“创维原装专用电视机挂架32.40.48.49.50.55.58.60/65寸通用壁挂”,拼单价格为23.9元,已拼数量为2872件,在商品详情中载明品牌为“Skyworth/创维”,林姗姗购买该商品的订单号为191021-609355367152328;
另一个购买页面中配有电视机挂架及包装的图片,购买商品信息为“创维专用液晶电视机挂架32/40/49/50/55/60/65寸通用LWH01/02/04”,拼单价格为6.5元,已拼数量为1.2万件,林姗姗购买该商品的订单号为191021-625983161532328。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电视机挂架2个,均使用立方体包装盒进行包装,其中较大的彩色电视机挂架的包装盒正面右上角标注“创维专供”字样,并在包装盒正面标明“适合26-65"上下调节型/安全锁扣电视挂架”;
另一个较小的电视机挂架的包装盒正面左侧标注“Skyworth”及“创维®”,并标明“L型通用挂架L-WH01”等字样。
被告潍坊鹏信公司当庭确认上述证据保全的店铺是其店铺,公证购买的电视机挂架由其销售。
拼多多官方客服查询确认如下信息,订单号为191021-609355367152328的商家的店铺名称为鹏信电视配件,店铺联系方式为158××××0706、136××××3793,入驻人姓名为肖宝参,身份证号为370784199011××××,户籍地址为山东省安丘市××街道××村××号。
2019年11月7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8713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21日,申请人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怡玲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陈怡玲拟通过“公证云取证工具”对购买涉嫌侵犯创维公司知识产权权益的商品进行取证,申请公证处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察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公证云取证工具”上查询的有关该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并进行了如下的保全证据工作:第一,线下物品保全部分,2019年10月24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15”的邮件(包裹)投递至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该包裹,经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2019年10月25日,陈怡玲根据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通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怡玲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购买所得,陈怡玲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察看,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证物封存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密封后的证物交由陈怡玲保管。
上述过程中,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现场拍照,取得照片9张,并打印上述手机照片文件;
第二,线上保全部分,2019年10月28日,陈怡玲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网址:×××.com)提交了其在“公证云”平台保全所得的证据文件(申办号:191028172032998)。
2019年11月6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登陆公证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陈怡玲申请出具公证书所提供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公证云”后台对调取的证据文件进行了校验,确认调取的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据此查明如下事实:(1)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注册了用户名为“cxwz1234”的账号,“chenyiling@cxwz1234”为该账号的子账号,该子账号的经办人为“陈怡玲”,(2)2019年10月21日17时53分18秒至2019年10月21日18时5分5秒,2019年10月28日15时31分58秒至2019年10月28日15时35分51秒,陈怡玲操作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云取证工具”,运行“公证云”APP旗舰版中的“手机录屏”功能,“公证云”APP开启屏幕录制,“公证云”APP对“公证云取证工具”进行的清洁性检查情况、结果,以及后续该账号取证操作的过程进行录制。
结束取证后,“公证云”APP录制屏幕内容所生成的录像文件、取证期间该账号利用“手机录屏”功能上的“截屏”功能取得的屏幕截图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公证处保管,公证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
上述两段取证过程分别取得手机屏幕录像1个、手机页面截图12个和手机屏幕录像1个、手机页面截图4个。
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将上述证据文件下载至本地电脑,打印证据文件中的jpg文件,并将上述“公证云”平台保全所得的电子数据文件(包括电子数据保管函、操作日志、证据文件、清洁性检查文件)刻盘保存。
照片打印页5页(照片9张)、证据文件中的jpg文件8页(图片16张)和光盘一张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附件表明,陈怡玲通过拼多多平台在“佟年日化生活馆”的店铺内购买电视机挂架1个,购买页面中配有电视机挂架及包装的图片,并有“创维专用挂架26-65寸通用批发零售”字样,购买商品信息为“创维原装品质专用液晶电视机挂架专供2267挂架适合32-55寸批发”,拼单价格为36元,单独购买价格为37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电视机挂架1个,使用立方体包装盒进行包装,电视机挂架的包装盒正面右上角标注“创维专供”字样,并在包装盒正面标明“适合26-65"上下调节型/安全锁扣电视挂架”。
邮寄上述电视机挂架的包裹的物流单上载明,寄件方为肖鹏,手机号码为158××××0706。
被告潍坊鹏信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电视机挂架是从其仓库发出,发货人肖鹏是被告潍坊鹏信公司的员工,标注的手机号码系被告肖宝参的手机号码。
2019年12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9)粤广广州第215269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申请人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于2019年11月18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李某来到广州市越秀区××街××号××附近,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优速”快递运单号为“518832366767”的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上述收取快递包裹的过程、收取的快递包裹内商品情况进行拍照,拍照后对快递包裹内的其中一套商品进行封存,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14张,收取的快递包裹被封存和未被封存的商品均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照片14张附于公证书后。
2019年11月20日,伍永雄登陆阿里巴巴1688的买家工作台,对前述购买商品的订单信息、订单详情、商品信息快照、卖家信息等页面进行查看,卖家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被告潍坊鹏信公司一致,联系人为被告肖宝参,上述电子数据使用可信时间戳工具进行认证,从时间戳申请之时(2019-11-2020:31:26)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电视机挂架2个,均使用立方体包装盒进行包装,其中较大的彩色电视机挂架的包装盒正面右上角标注“创维专供”字样,并在包装盒正面标明“适合26-65"上下调节型/安全锁扣电视挂架”;
另一个较小的电视机挂架的包装盒正面左侧标注“Skyworth”及“创维®”,并标明“L型通用挂架L-WH02”等字样。
被告潍坊鹏信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产品由其销售。
2019年12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9)粤广广州第239907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申请人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永雄于2019年11月28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伍永雄来到广州市越秀区××街××号××附近,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申通”快递运单号为“773015869940896”的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上述收取快递包裹的过程、收取的快递包裹内商品情况进行拍照,拍照后对快递包裹进行封存,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12张,收取的快递包裹被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照片12张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电视机挂架3个,均使用立方体包装盒进行包装,其中第一个较大的彩色电视机挂架的包装盒正面右上角标注“创维专供”字样,并在包装盒正面标明“适合26-65"上下调节型/安全锁扣电视挂架”;
第二个电视机挂架相比第一个电视机挂架小,包装盒正面左侧标注“Skyworth”及“创维®”,并标明“L型通用挂架L-WH01”等字样;
第三个电视机挂架相比第一个电视机挂架小,包装盒正面左侧标注“Skyworth”及“创维®”,并标明“L型通用挂架L-WH04”等字样。
被告潍坊鹏信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产品由其销售。
2019年12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9)粤广广州第239909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申请人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永雄于2019年11月28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伍永雄来到广州市越秀区××街××号××附近,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申通”快递运单号为“773015868868852”的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上述收取快递包裹的过程、收取的快递包裹内商品情况进行拍照,拍照后对快递包裹进行封存,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14张,收取的快递包裹被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公证书后附照片表明,邮寄上述电视机挂架的包裹的物流单上载明,寄件方为肖鹏,手机号码为158××××0706,地址为潍坊市安丘市山东潍坊安丘市××道××号。
2019年11月29日,伍永雄登陆淘宝网平台,对前述购买商品的订单信息、商品信息、卖家信息等页面进行查看,共查看了4个商品信息,包括“创维专用液晶电视机挂架32寸39寸40寸42寸50寸55寸65通用原装”、“正品原装新款创维液晶电视机挂架L-WH01L-WH02代替42WH0432-55寸”、“原装创维专用电视挂架伸缩旋转32/39/40/43/49/50/55寸通用805”、“创维原装专用液晶电视机挂架E3/E2/65G6B/G6A/G3/32/49/50/LWH04”,店铺名称为“鹏翔液晶电视配件”,其营业执照信息与被告潍坊鹏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上述电子数据使用可信时间戳工具进行认证,从时间戳申请之时(2019-11-2922:43:35)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2020年4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20)粤广南方第009891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申请人创维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指派伍永雄于2020年4月7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14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伍永雄来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标有“信德商務大厦”字样招牌的大厦一楼停车场出入口,自称为“百世快递”的工作人员派送了运单号为“557002906560217”的商品包裹一件,伍永雄确认收到上述商品包裹后,在公证处将上述商品包裹打开,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商品当时的状况进行拍照,再将其装入原袋子粘贴封条进行了封存,再拍照,封存后的包裹留存于伍永雄处,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20张。
公证书后附照片打印件20张。
2020年4月17日,伍永雄登陆淘宝网平台,对在“宏旭电视挂架专业批发”店铺内购买的前述商品的订单信息、商品信息、卖家信息等页面进行查看,共查看了2个商品信息,包括“创维专用液晶电视挂架原装32/40/50/55/60/65/70/75寸通用壁挂”、“创维液晶电视专用挂架L-WH01L-WH02电视挂架32.3740.42.4855”,上述电子数据使用可信时间戳工具进行认证,从时间戳申请之时(2020-04-1721:09:41)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电视机挂架2个,均使用立方体包装盒进行包装,其中第一个较大的彩色电视机挂架的包装盒正面右上角标注“创维专供”字样,并在包装盒正面标明“适合26-65"上下调节型/安全锁扣电视挂架”;
第二个电视机挂架相比第一个电视机挂架小,包装盒正面左侧标注“Skyworth”及“创维®”,并标明“L型通用挂架L-WH02”等字样。
公证书后附照片表明,邮寄上述电视机挂架的包裹的物流单上载明,寄件方为肖鹏,手机号码为158××××0706。
被告潍坊鹏信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电视机挂架是从其仓库发出,发货人肖鹏是被告潍坊鹏信公司的员工,标注的手机号码系被告肖宝参的手机号码。
(四)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的其他被诉侵权事实 2020年2月18日,伍永雄对查看拼多多平台中“鹏信电视配件”店铺内“创维原装专用电视机挂架32.40.48.49.50.55.58.60/65寸通用壁挂”(页面显示拼单价格为23.9元,已拼数量为3477件,商品详情显示品牌为“Skyworth/创维”)、“创维专用液晶电视机挂架32/40/49/50/55/60/65寸通用LWH01/02/04”(页面显示拼单价格为6.5元,已拼数量为2.1万件)商品页面的情况,查看阿里巴巴1688平台中“潍坊鹏信电子配件有限公司”(页面上方显示“专业生产,批发,液晶电视挂架支架服务电话:136××××3793158××××0706”)店铺内“创维电视通用挂架LWH-01/LWH-02/LWH-04液晶电视挂架”、“创维专用电视挂架2267通用液晶电视机壁挂架32.40.42.46.48.50.5”商品页面的情况,查看淘宝网平台中“鹏翔液晶电视配件”店铺内“创维专用液晶电视机挂架32寸39寸40寸42寸50寸55寸65通用原装”、“正品原装新款创维液晶电视机挂架L-WH01L-WH02代替42WH0432-55寸”、“原装创维专用电视挂架伸缩旋转32/39/40/43/49/50/55寸通用805”商品页面、店铺信息(与被告潍坊鹏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的情况进行录像取证。
上述电子数据使用可信时间戳工具进行认证,从时间戳申请之时(2020-02-1816:51:54)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2020年4月2日,伍永雄登陆拼多多平台,查看该平台中“鹏信电视配件”店铺内“创维原装专用电视机挂架32.40.48.49.50.55.58.60/65寸通用壁挂”(页面显示拼单价格为23.9元,已拼数量为3607件,商品详情显示品牌为“Skyworth/创维”)、“创维专用液晶电视机挂架32/40/49/50/55/60/65寸通用LWH01/02/04”(页面显示拼单价格为6.5元,已拼数量为2.4万件)商品页面的情况,随后,伍永雄登陆阿里巴巴1688买家工作台,查看该平台中供应商为被告潍坊鹏信公司的订单信息、订单详情、商品页面信息。
上述电子数据使用可信时间戳工具进行认证,从时间戳申请之时(2020-04-0211:35:20)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2020年5月14日,伍永雄对查看拼多多平台中“鹏信电视配件”店铺内“创维通用专用电视机挂架32.40.48.49.50.55.58.60/65寸通用壁挂”商品页面的情况进行录像取证,页面显示拼单价格为23.9元,已拼数量为3779件,商品详情显示品牌为“Skyworth/创维”。
上述电子数据使用可信时间戳工具进行认证,从时间戳申请之时(2020-05-1400:40:25)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五)原告向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主张权利及向电商平台进行投诉的有关事实 2020年3月18日,伍永雄登陆拼多多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查看投诉信息,其中显示,2019年11月12日,拼多多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收到投诉,知识产权信息为“Skyworth”,投诉理由为“真假对比”,理由说明为“经创维公司鉴定,侵权产品外包装与正品有明显差异:1、‘价格199元’所在位置不同;
2、‘专供’二字底色不同;
3、产品内部包装为蛋壳纸,仿品没有蛋壳纸包装;
4、创维上下调节型挂架实物图正品应带供应商LOGO,仿品没有。
综上,鉴定为假”,投诉信息中列明了举证材料、投诉链接两条,两条投诉链接均显示投诉失败,投诉失败的原因为“平台暂无法通过此真假对比判断卖家商品侵权。
(1)烦请提供正品实物拍摄高清图;
(2)正品的可复制的官网链接(天猫旗舰店、京东旗舰店、拼多多旗舰店或品牌官网等),烦请一并提供贵方官网ICP备案信息(参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网显示为准);
(3)正品与[同款]被投诉商品的对比说明图。
如贵方无法提供所述材料,烦请提供购买鉴定作为侵权的证明材料,谢谢。
”点击第一条投诉链接,为“鹏信电视配件”店铺内“创维原装专用电视机挂架32.40.48.49.50.55.58.60/65寸通用壁挂”(页面显示拼单价格为23.9元,已拼数量为3559件,商品详情显示品牌为“Skyworth/创维”)的商品页面信息,点击第二条投诉链接,输入登录信息,查看“鹏信电视配件”店铺内“创维专用液晶电视机挂架32/40/49/50/55/60/65寸通用LWH01/02/04”(页面显示拼单价格为6.5元,已拼数量为2.3万件)的商品页面信息。
查看投诉信息中的举证材料,其中列明了网络平台为“拼多多”,卖家为“鹏信电视配件”,产品名称为“创维原装专用电视机挂架32.40.48.49.50.55.58.60/65寸通用壁挂”和“创维专用液晶电视机挂架32/40/49/50/55/60/65寸通用LWH01/02/04”。
该投诉人“我的知识产权”页面还标明,知识产权名称为“创维”,提交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状态为“审核不通过”,知识产权名称为“Skyworth”,提交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状态为“授权到期驳回”。
上述电子数据使用可信时间戳工具进行认证,从时间戳申请之时(2020-03-1811:06:15)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2020年4月2日,伍永雄登陆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查看投诉记录,其中显示,2020年3月17日,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收到投诉,知识产权名称为创维,投诉的平台为淘宝网,被投诉商家为李雪蝶520,投诉信息中列明了投诉链接、投诉理由、购买鉴定订单号及举证证明信息,该投诉于2020年3月18日审核通过,2020年3月26日处理完结,其中举证证明信息为前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广州第239907号公证书和(2019)粤广广州第239909号公证书,相关的投诉链接在2020年4月2日查看时均已断开。
上述电子数据使用可信时间戳工具进行认证,从时间戳申请之时(2020-04-0211:35:20)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2020年4月21日,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发出律师函,要求该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立即就侵权行为进行赔偿。
上述律师函通过EMS快递方式寄送,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证明材料,写明邮寄给被告肖宝参的邮件于2020年4月24日已妥投、本人收,邮寄给被告潍坊鹏信公司的邮件于2020年4月23日已妥投、他人收。
2020年4月27日,原告创维公司诉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收案。
2020年6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寄送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材料,两个邮件均妥投。
被告潍坊鹏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20年7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05民初12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潍坊鹏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2020年11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
(六)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费用 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30元,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400元,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400元,公证费共计4630元,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原告还主张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花费419.8元。
(七)其他相关事实 136××××3793、158××××0706均是被告肖宝参的手机号码。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被告肖宝参及其经营的“鹏信电视配件”店铺进行了入驻审核。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提交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中载明,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甲方)与以独立第三方经营者身份入驻拼多多的法律实体(乙方)就提供和使用拼多多平台服务达成合作协议,甲方负责维护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商家需保证有权销售,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该合作协议还对纠纷解决、商家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鹏信电视配件”店铺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2017年12月9日、2018年9月28日、2018年12月26日与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签署了四个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拼多多平台中“维权投诉指引”部分的“常见问题”载明,权利人如认为第三方在拼多多平台提供的商品/服务侵犯了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请书面通知拼多多,《维权投诉通知书》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营业执照(单位)、身份证明(个人)、联系方式、相关授权证明等证明权利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2、权利人认为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商品/服务的准确名称、网页截图、在拼多多上的具体链接地址及其提供者在拼多多上公开的名称;
3、权利人委托代理人投诉的,代理人还需出具经由权利人签字(个人)或盖章(单位)的真实、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主体资格材料,授权委托书应包含授权知识产权维权投诉等相关内容;
4、权利人认为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被投诉方侵权的商品/服务构成侵权的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构成侵权的理由与说明等;
5、权利人的保证,权利人还应当在《维权投诉通知书》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公章,否则拼多多将不予受理。
2020年6月30日,拼多多平台对商品名称为“创维专用液晶电视机挂架32/40/49/50/55/60/65寸通用LWH01/02/04”、商品ID为“5914131651”的商品,商品名称为“创维通用专用电视机挂架32.40.48.49.50.55.58.60/65寸通用壁挂”、商品ID为“188212136”的商品进行了禁售操作。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创维公司注册取得或受让取得第590243号“SKYWORTH创维”注册商标、第110280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第11028091号“创维”注册商标、第11224559号“创维”注册商标、第11224574号“Skyworth”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基于上述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87135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广州第215269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广州第239907号公证书、(2019)粤广广州第239909号公证书及相应的封存产品,分别证明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在拼多多平台“鹏信电视配件”店铺、阿里巴巴1688平台“潍坊鹏信电子配件有限公司”店铺、淘宝网平台“鹏翔液晶电视配件”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在庭审中对其经营上述网店的事实无异议,并确认上述封存产品由其销售,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87136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的(2020)粤广南方第009891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存在侵权行为和事实,虽然该两份公证文书及封存产品并非由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经营的网络店铺直接销售,但是相关被控侵权产品从被告潍坊鹏信公司的仓库发出,发货人肖鹏系潍坊鹏信公司的员工,写明的手机号码为被告肖宝参的手机号码,上述事实已经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当庭确认,故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亦应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经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类为较大的彩色立方体包装盒进行包装的电视机挂架,包装盒正面右上角标注“创维专供”字样,并在包装盒正面标明“适合26-65"上下调节型/安全锁扣电视挂架”;
第二类是较小的立方体包装盒进行包装的电视机挂架,包装盒正面左侧标注“Skyworth”及“创维®”,并根据型号的不同分别标明“L型通用挂架L-WH01”、“L型通用挂架L-WH02”、“L型通用挂架L-WH04”等字样。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电视机挂架,与第11224559号“创维”注册商标、第11224574号“Skyworth”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视机架系相同商品,与第590243号“SKYWORTH创维”注册商标、第110280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第11028091号“创维”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视机的消费对象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应属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Skyworth”及“创维®”,突出标注“创维”字样,与第11224559号“创维”注册商标、第11224574号“Skyworth”注册商标、第11028091号“创维”注册商标、第110280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相同,与第590243号“SKYWORTH创维”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关联。
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在销售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中标有“Skyworth创维”标识,在商品详情中载明品牌为“Skyworth/创维”,与第11224559号“创维”注册商标、第11224574号“Skyworth”注册商标、第11028091号“创维”注册商标、第11028090号“Skyworth”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相同,与第590243号“SKYWORTH创维”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关联。
综上,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未经原告许可,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挂架,并在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中标识“Skyworth创维”等,构成对原告第590243号“SKYWORTH创维”、第11028090号“Skyworth”、第11028091号“创维”、第11224559号“创维”、第11224574号“Skywort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创维公司主张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被告潍坊鹏信公司在网络平台销售页面的产品标题、产品宣传内容使用“创维专用”、“创维专供”、“创维原装”等字样,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控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在宣传推广中使用“创维原装”、“创维专用”等,系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的虚假描述,构成虚假宣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成立于2000年,“创维”字号及“创维”品牌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在答辩意见中亦认同“创维”电视机产品的知名度,被告潍坊鹏信公司成立于2016年,系从事电子产品、家用电器、五金产品、建筑用金属制附件及架座(部分)等产品的销售商,被告肖宝参系被告潍坊鹏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理应在经营活动中审慎注意,避免侵害他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电视机挂架得到了原告创维公司的授权,但是却在网络平台电视机挂架销售页面的产品标题、产品宣传内容使用“创维专用”、“创维专供”、“创维原装”等字样,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经营的电视机挂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是得到了原告的授权,属于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创维”的行为,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在宣传推广中使用“创维原装”、“创维专用”等字样,系对商品的质量、来源作出的不真实陈述,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90243号“SKYWORTH创维”、第11028090号“Skyworth”、第11028091号“创维”、第11224559号“创维”、第11224574号“Skyworth”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潍坊鹏信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肖宝参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潍坊鹏信公司和被告肖宝参在庭审中主张二者的财产系独立的,但是在本院另行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肖宝参应当对被告潍坊鹏信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系从事电子产品、家用电器、五金产品、建筑用金属制附件及架座(部分)等产品的销售商和经营者,其未能就销售的商品在进货时进行审慎审查,特别是其淘宝网店铺的涉案商品被投诉后、在收到要求其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后,仍然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同一性,因此,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依法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对其经营管理的拼多多平台内的“鹏信电视配件”店铺的经营者进行了审查;
在接到对卖家“鹏信电视配件”的投诉后,对该投诉进行了审核,因投诉人的权利证明及投诉举证材料不足而出现投诉失败的结果,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行为符合其建立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客观上无法对其平台内经营的海量商品的知识产权情况进行逐一审查,又同时负有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和平台内经营者正当合法权益的责任和义务,因此,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于案涉投诉进行审慎审查,并无不当,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发出了有效通知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不足;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后,及时对“鹏信电视配件”店铺内的涉案侵权链接采取了禁售操作,尽到了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相关法律义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鹏信电视配件”店铺内的涉案侵权链接,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已经采取了禁售操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删除上述相关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另行予以支持,对于“佟年日化生活馆”店铺内“创维原装品质专用液晶电视机挂架专供2267挂架适合32-55寸批发”的商品链接,鉴于该链接已经删除,原告亦撤回了该项请求,本院不再另行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463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419.8元,原告已将公证文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提交法庭,且该公证费用的发生对原告维权系合理的、必要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经审查,该费用系本案移送管辖前,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支付,与原告的维权行为相关联,对原告维权系合理的、必要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潍坊鹏信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予以赔偿,并要求惩罚性赔偿,具体包括:1、阿里巴巴1688“潍坊鹏信电子配件有限公司”店铺内销售的侵权电视机挂架有2个商品链接,第一个链接的商品单价为5.2元-6.5元,最低销售量为17585件,最低销售额为91442元-114302.5元,第二个链接的商品单价为16.9元-18元,最低销售量为465件,最低销售额为7858.5元-8370元;
2、淘宝网“鹏翔液晶电视配件”店铺内销售的侵权电视机挂架有4个商品链接,第一个链接的商品单价为25元-47元,最低销售量为27821件,最低销售额为695525元-1307587元,第二个链接的商品单价为14元-18元,最低销售量为2122件,最低销售额为29708元-38196元,第三个链接的商品单价为23元,最低销售量为709件,最低销售额16307元,第四个链接的商品单价为69元-81元,最低销售量为770件,最低销售额为53130元-62370元;
3、淘宝网“宏旭电视挂架专业批发”店铺内销售的侵权电视机挂架有2个商品链接,第一个链接的商品单价为9.9元-39.9元,最低销售量为184件,最低销售额为1821.6元-7341.6元,第二个链接的商品单价为6.5元-19.5元,最低销售量为4363件,最低销售额为28359.5元-85078.5元;
4、拼多多“鹏信电视配件”店铺内销售的侵权电视机挂架有2个商品链接,第一个链接的商品单价为23.9元,最低销售量为3607件,最低销售额为86207.3元,第二个链接的商品单价为6.5元起,最低销售量为24000件,最低销售额为156000元;
5、拼多多“佟年日化生活馆”店铺内销售的侵权电视机挂架有1个商品链接,商品单价为36元起,最低销售量为6件,最低销售额为216元。
上述最低销售总额为1166574.9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为1054967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166574.9元×30%×3倍+4630元+419.8元。
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称原告主张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不准确,因拼多多平台有绑定第三方店铺的功能,所以不同网络平台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上所记载的数量有重复的部分,且原告以公益宝贝计划捐赠笔数确定的销售量也不是实际的销售数量。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
(1)对于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主张的不同网络平台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所记载的数量有重复部分的问题,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网络店铺实际进行了绑定,且原告主张的拼多多平台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并未超过淘宝网、阿里巴巴1688平台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所以,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
(2)因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未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实际数量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依据阿里巴巴1688平台载明的“已售数量”、淘宝网平台载明的“公益宝贝计划捐赠笔数”、拼多多平台的“已拼数量”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淘宝网平台“宏旭电视挂架专业批发”店铺和拼多多平台“佟年日化生活馆”店铺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虽然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不是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但是经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当庭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均是从被告潍坊鹏信公司的仓库、由被告潍坊鹏信公司的员工发货,寄件方写明被告肖宝参的手机号码,因此,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理应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根据本案在案证据,部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页面记载的销售量在2020年5月查看时仍有增加。
综合上述理由,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最低销售数量和最低销售额,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情况。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及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20%。
3、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在其淘宝网店铺的涉案商品被投诉后、在收到要求其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后,仍然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主观上存在恶意,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进行惩罚性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在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潍坊鹏信公司、被告肖宝参向原告创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472680元。
(1166574.9元×20%×2倍+4630元+419.8元+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鹏信电子配件有限公司、被告肖宝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第590243号“SKYWORTH创维”、第11028090号“Skyworth”、第11028091号“创维”、第11224559号“创维”、第11224574号“Skyworth”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挂架,被告潍坊鹏信电子配件有限公司、被告肖宝参立即停止对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潍坊鹏信电子配件有限公司、被告肖宝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72680元;
三、驳回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潍坊鹏信电子配件有限公司、被告肖宝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5元,由原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74元,由被告潍坊鹏信电子配件有限公司、被告肖宝参负担1072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潍坊鹏信电子配件有限公司、被告肖宝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