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肖平礼,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二部刑诉[20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平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山东吉某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成立,注册地址为青州,经营范围为水溶肥生产、销售。
2015年12月28日,山东吉某化肥有限公司注册“旺运”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
2016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注册成立灵川县震轩农资经营部,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化肥。
2018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与山东吉某化肥有限公司经协商,开始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代理销售山东吉某化肥有限公司“旺运”牌诺森伯兰系列化肥产品。
202O年1月份,被告人马某某未经山东吉某化肥有限公司授权,从网上找地下加工厂印制带有“旺运”注册商标的硫酸钾型含腐植酸水溶性化肥包装袋和微生物有机肥包装袋若干,后在自己的仓库内灌装有关化肥并销售给他人,非法经营数额11万余元。
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销售给胡某上述假冒“旺运”注册商标的硫酸钾型含腐植酸水溶性化肥6吨,价值27000元。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销售给韦某2上述假冒“旺运”注册商标的硫酸钾型含腐植酸水溶性化肥5吨,价值31450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廖某3倡销售给廖某1上述假冒“旺运”注册商标的硫酸钾型含腐植酸水溶性化肥2吨,价值10600元。
2020年2月18日至5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销售给黎某和唐某上述假冒“旺运”注册商标的硫酸钾型含腐植酸水溶性化肥5吨(价值12500元)、微生物有机肥11吨(价值10450元),合计22950元。
案发后,青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马某某仓库内查获假冒“旺运”注册商标的微生物有机肥约20吨,价值约19000元;
另查获假冒“旺运”注册商标的硫酸钾型含腐植酸水溶性化肥包装袋5100条、微生物有机肥包装袋20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被告人马某某,并举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马某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
2、此案系马某某在代理销售山东吉某化肥有限公司的产品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为提高销售更换包装而引起,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马某某的母亲常年有病,家庭经济困难,愿意缴纳罚金。
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吉某公司成立,注册地址为青州,经营范围为水溶肥生产、销售。
2015年12月28日,山东吉某化肥有限公司注册“旺运”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
2016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注册成立灵川县震轩农资经营部,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化肥。
2018年6月份左右,经与山东吉某化肥有限公司协商,被告人马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代理销售山东吉某化肥有限公司“旺运”牌诺森伯兰系列化肥产品。
202O年1月份,被告人马某某未经山东吉某化肥有限公司授权,通过网互联络找加工厂印制带有“旺运”注册商标的硫酸钾型含腐植酸水溶性化肥包装袋和微生物有机肥包装袋。
后马某某在仓库内用从其他工厂购进的化肥及被泡水的化肥包装,冒充“旺运”牌硫酸钾型含腐植酸水溶性化肥销售;
用购自吉某公司的有机肥掺上腐殖酸、营养泥土包装后冒充“旺运”牌微生物有机肥销售。
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1000元。
具体销售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销售给胡某上述假冒“旺运”注册商标的硫酸钾型含腐植酸水溶性化肥6吨,价值27000元。
2、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销售给韦某2上述假冒“旺运”注册商标的硫酸钾型含腐植酸水溶性化肥5吨,价值31450元。
3、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廖某3倡销售给廖某1上述假冒“旺运”注册商标的硫酸钾型含腐植酸水溶性化肥2吨,价值10600元。
4、2020年2月18日至5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销售给黎某和唐某上述假冒“旺运”注册商标的硫酸钾型含腐植酸水溶性化肥5吨,价值12500元;
微生物有机肥11吨,价值10450元,合计22950元。
案发后,青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马某某仓库内查获并扣押假冒“旺运”注册商标的微生物有机肥20吨,价值19000元;
另查获、扣押假冒“旺运”注册商标的硫酸钾型含腐植酸水溶性化肥包装袋5100条、微生物有机肥包装袋20条。
2020年5月28日,吉田公司员工李某1到青州市公安局报案称发现马某某销售给韦某1的“旺运”牌肥料系假冒吉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青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侦查。
同年6月5日、6月6日、6月18日,青州市公安局民警询问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均未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同年6月29日,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韦某1、黎某、胡某、罗某、廖某1、廖某2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桂林市灵川震轩农资经营部发货单复印件、涉案化肥包装袋照片、化肥欠款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物流托运合同复印件、物流发票复印件、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人人员档案、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马某某与黎某通话录音光盘,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所作“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所作“马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经查,被告人马某某虽在2020年6月29日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其此次到案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马某某此前经公安机关多次询问,亦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马某某系在公安机关已经通过侦查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后才供认了犯罪事实。
故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作“此案系马某某在代理销售山东吉某化肥有限公司的产品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为提高销售更换包装而引起,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马某某不仅有将自行保管不当泡水的化肥更换包装行为,亦有假冒其他厂家化肥及混合泥土制造化肥,冒用涉案品牌商标的行为,其行为不仅严重危害了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亦影响了购买者的合法利益,其社会危害性并非较小。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作“马某某系偶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某假冒两种产品的注册商标,且销售时间较长,并非偶然犯罪。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所作“被告人马某某的母亲常年有病,家庭经济困难”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作“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某不仅有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亦有制假售假行为,其犯罪情节并非较轻,依法不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6天,即自2021年3月19日至2022年2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青州市公安局扣押的微生物有机肥20吨、包装袋5120条予以销毁,由扣押机关青州市公安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