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666号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269049M。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辉,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代琼,女,1987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与被告李代琼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代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代琼立即停止侵害乔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李代琼赔偿乔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李代琼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拼多多店铺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李代琼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乔丹公司的“乔丹”系列商标及“乔丹”字号共同构成乔丹公司的知名“乔丹”品牌。
经过乔丹公司长期不断努力,“乔丹”品牌早已在运动休闲鞋类、服装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商誉和市场知名度。
乔丹公司自设立以来,经过巨大的人力、物力的持续投入,早已发展成具有强大创收能力和巨大社会影响力的大型民族品牌企业。
2002年乔丹公司的“乔丹鞋”就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见2002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乔丹公司注册的系列商标经过乔丹公司长期使用和大量推广,享誉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李代琼在拼多多网站上开设了一家名为“鑫源男女鞋折扣店”的网站,未经乔丹公司许可,在拼多多网站上宣传、销售非乔丹公司生产、销售并且带有与乔丹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运动鞋类、服装商品,其中一款已拼单127件,李代琼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乔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李代琼擅自在网页上将“乔丹”商标作为其商品标识,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非法攀附和利用乔丹公司商誉,构成对乔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李代琼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乔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代琼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乔丹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9)厦鹭证内字第106668号公证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12027号公证书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知名度以及李代琼实施侵权行为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乔丹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体操服、跑鞋、帽、袜、爬山鞋、皮带(服饰用),运动衫”。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4年9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乔丹(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6日变更注册人为乔丹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鑫源男女鞋折扣店”是李代琼个人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注册登记的网店。
2020年3月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1202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虹受乔丹公司的委托代为处理商标侵权维权事宜。
2020年2月22日、2020年3月4日,张虹操作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云取证工具”,运行“公证云”APP旗舰版中的“手机录屏”功能,“公证云”APP开启屏幕录制,“公证云”APP对“公证云取证工具”取证操作的过程进行录制。
“公证云”APP录制屏幕内容所产生的录像文件、取证期间该账号利用“手机录屏”功能上“截屏”功能取得的屏幕截图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假冒后提交公证处。
公证查明的事实:2020年2月22日,张虹操作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云取证工具”,在“拼多多”名称为“鑫源男女鞋折扣店”的网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鞋子一双,该商品链接的商品标题为“保罗乔丹运动男鞋2019秋冬季新款网面跑鞋减震轻便休闲跑步鞋”,单价为78元。
网店信息显示该商品已拼127件。
购买商品寄送地址为厦门市鹭江市公证处。
2020年2月25日,邮政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08”的邮件投递至公证处。
2020年3月2日,张虹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子强的现场监督下,对该邮件的外观及内在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在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将物品交由张虹保管。
陈子强在现场取证过程中通过手机进行拍照、并将拍摄所得的照片17张经“公证云”平台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鹭江公证处保管。
2020年3月5日,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登录“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上述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进行校验、查看,确认所调取的手机照片、录像等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证据文件中显示的地理位置真实,随后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
最后,公证人员将《电子数据保管函》、操作日志、手机照片及录像证据文件刻盘保存。
庭审中,当庭拆封特步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保全实物,可见一双带有“”商标的运动鞋、一双袜子及标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吊牌,运动鞋的外侧、鞋垫、鞋舌上都带有右手持篮球投篮的人物形象,整体构图和视觉效果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运动鞋的吊牌合格证标注的品名为乔丹运动鞋系列-运动鞋。
庭审中,乔丹公司确认涉案侵权产品在“拼多多”平台的网络链接已被删除。
本院认为,乔丹公司所有的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李代琼未经乔丹公司许可,销售侵害乔丹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乔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乔丹公司请求判令李代琼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鉴于李代琼主要通过网络销售的形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涉案侵权产品在“拼多多”平台的网络链接已被删除,李代琼的涉案侵权行为确已停止,故乔丹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已无需支持。
乔丹公司还主张李代琼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前所述,李代琼实施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商标性的使用行为,构成了对乔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故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李代琼实施的相关商标侵权行为即可予以规制。
在乔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代琼另行实施了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本案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李代琼的相关侵权行为进行规制。
故乔丹公司主张涉案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代琼的行为尽管侵犯了乔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乔丹公司无证据证实李代琼的行为已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乔丹公司要求李代琼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乔丹公司、李代琼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根据李代琼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乔丹公司商标的声誉以及乔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李代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代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李代琼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新明 审判员 任贵良 审判员 黄玮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梅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