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8601民初128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县分水镇兴盛副食品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分水镇天英村69号。
经营者:许柏庚。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县分水镇兴盛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与法不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