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222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中兴南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景阳冈酒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城紫石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赵传新,厂长。
被告:山东景阳冈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城紫石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赵传新,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鹏,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奎文区广文国腾商贸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潍坊副食品批发市场(位于诚多福购物广场、佳乐家的马路斜对面)国腾商贸直销处。
经营者:孙爱萍,女,汉族,1962年10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山东景阳冈酒厂(以下简称景阳冈酒厂)、被告山东景阳冈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冈公司)、被告奎文区广文国腾商贸经营部(以下简称国腾商贸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被告景阳冈酒厂、被告景阳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新、被告国腾商贸经营部的经营者孙爱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花开富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3、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在《潍坊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诉讼费、保全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及第四项请求中的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七匹狼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涉及服装开发、生产、销售,以及酿酒、钟表、房地产开发、金融投资、对外贸易等多种行业的大型现代化企业集团。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上获得第1510678号“花开富贵”、第8018466号“花开富贵”、第8018479号“花开富贵”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多年来,原告许可江苏花开富贵酿酒有限公司使用“花开富贵”系列商标,使花开富贵品牌商品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认为,第一、第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生产的酒类商品的显著位置突出、醒目使用“花开富贵”文字,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第一、第二被告作为专业酒类制造企业,在酒类生产、销售领域,多年来与原告及原告授权使用“花开富贵”商标的使用权人处于同一行业,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然而第一、第二被告却生产销售印制有“花开富贵”标识的酒类商品,使侵权商品大量流入国内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第一、第二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被告作为个体经营者,未经允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应当予以制止。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景阳冈酒厂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过侵犯原告花开富贵商标权的行为;
2、要求被告承担2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景阳冈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过侵犯原告花开富贵商标权的行为;
2、要求被告承担2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现有证据都没有指向被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国腾商贸经营部辩称,涉案商品我没有见过,也没有卖过,并不清楚侵权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510678号、第8018466号、第801847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莱西证经字第2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七匹狼公司授权案外人苏州悦福祥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第1510678号、8018466号、8018479号“花开富贵”注册商标,苏州悦福祥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委托张家港市花开富贵酿酒有限公司生产、加工上述“花开富贵”商标的系列酒水。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4年1月30日,授权区域为国内全部行政辖区。
证据三、张家港市花开富贵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酒水照片打印件及实物;
证明原告授权生产正品“花开富贵”的酒水近三年实际使用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被告景阳冈酒厂、景阳冈酒厂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国腾商贸经营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证据四、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483号公证书及经封存的实物;
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第三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
证据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
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被告景阳冈酒厂与被告景阳冈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两家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
证据六、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查询数据打印件;
证明酒水上印制的第203937号、第1251708号商标,由第一被告申请注册。
证据七、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结果打印件。
通过对被控侵权酒水上展示的条形码6921137608225进行查询,该条形码的所有权人为第一被告。
证据八、第三方网站QS查询网(×××.com/)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结果打印件。
通过查询确认被控侵权酒水上展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所有人为第一被告。
证据九、被告景阳冈酒厂官方网站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景阳冈酒厂经营规模大,侵权行为严重。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至九,被告山东景阳冈酒厂、山东景阳冈酒厂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国腾商贸经营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10678号“花开富贵”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酒精饮料、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2003年8月22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七匹狼公司,2011年7月8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
原告七匹狼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018466号、第8018479号“花开富贵”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鸡尾酒、葡萄酒、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2019年1月31日,原告七匹狼公司授权给案外人苏州悦福祥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第1510678号、8018466号、8018479号“花开富贵”注册商标,苏州悦福祥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委托张家港市花开富贵酿酒有限公司生产、加工上述“花开富贵”商标的系列酒水。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4年1月30日。
原告提交的“花开富贵”黄酒瓶体印制第8018466号商标,瓶体上印制的生产商为张家港市花开富贵酿酒有限公司。
2017年8月11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8月14日,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与杨某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潍坊副食品批发市场(位于诚多福购物广场、佳乐家的马路斜对面)内的一家网点(该网点门面招牌显示有“国腾商贸直销处”等字样)。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摄。
经公证人员监督,杨某进入该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奎文区广文国腾商贸经营部。
杨某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商品3件,其中有白酒一坛(商品上标记有“花开富贵、山东景阳冈酒厂”等字样)。
杨某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号码为6000411加盖“奎文区广文国腾商贸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印有“潍坊国腾商贸”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回到公证处后,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若干,并对物品进行封存。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7年8月31日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483号公证书。
当庭开启(2017)莱西证经字第483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内有红色酒坛一个,其上标注有“花开富贵”字样,在该酒坛的外侧有葫芦造型的装酒用的木架,该木架两侧均有“中国驰名商标景阳冈1988原浆酒”字样,在该木架的正面下方标注有山东景阳冈酒厂荣誉出品,在该木架的上方贴有一白色标签,标注有“香型:浓香型白酒,酒精度:63%VOL,净含量:5L以及原料、标准代号、生产日期、批号见合格证、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号:××、产地:山东聊城阳谷、厂址:阳谷县城紫石街17号、电话:0635-638××××”,在该标签的右侧有编号为6921137608225的条形码,在该酒坛的瓶颈处挂有金色标签一枚,与其上白色标签标注的信息相同。
标签下方有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山东景阳冈酒厂荣誉出品字样,在该酒坛上方贴有防伪标签四枚,在该防伪标签上印有“景阳冈商标”及“山东景阳冈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景阳冈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3937“景阳冈及图”、第1251708号“景阳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饮料)、烧酒(米或糖蜜酿造)、烈性酒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30日至2024年1月29日、2019年2月28日至2029年2月27日。
QS查询网查询编号为××产品名称为白酒,企业名称为山东景阳冈酒厂,生产地点及住所为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城紫石街17号,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
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结果显示6921137608225条形码的产品名称为景阳冈酒,发布厂家为景阳冈酒厂。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景阳冈酒厂成立于1989年10月1日,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赵传新,经营范围包括白酒酿造、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被告景阳冈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赵传新,经营范围为白酒制造、销售,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进出口。
文化旅游项目开发、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还查明,被告奎文区广文国腾商贸经营部成立于2003年4月1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为孙爱萍,经营场所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600号内一厅北排2号。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1510678号、第8018466号、第8018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的涉案三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然没有明确列明白酒,但白酒与果酒、葡萄酒、黄酒同为第33类,属类似商品。
经涉案商标与涉案商品比对,案涉白酒在酒瓶的突出位置印有“花开富贵”文字,并加大突出使用,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与原告第1510678号商标构成近似,与原告的第8018466、第8018479号商标在的文字、读音和含义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山东景阳冈酒厂荣誉出品”、以及厂址、条形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信息,均与被告景阳冈酒厂的企业相关信息相同。
商品条形码具有唯一性,指向对应代表的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与食品加工企业也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同时涉案商品防伪标签中还有被告景阳冈酒厂注册的“景阳冈及图”以及山东景阳冈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综合以上信息,在两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是由被告景阳冈酒厂、景阳冈公司生产和销售,因此,两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景阳冈酒厂、景阳冈公司辩称的其没有实施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483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公证取证的店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为被告奎文区广文国腾商贸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可以认定被告国腾商贸经营部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亦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为此,本院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70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景阳冈酒厂、被告山东景阳冈酒厂有限公司、被告奎文区广文国腾商贸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第8018466号、第1510678号、第8018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景阳冈酒厂、被告山东景阳冈酒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被告山东景阳冈酒厂、被告山东景阳冈酒厂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