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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湛河区金三角超市、河南宋氏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4知民初23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湛河区金三角超市、河南宋氏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湛河区金三角超市;河南宋氏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4知民初23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河区金三角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平顶山市南环路中建七局西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11MA415LM85N。

经营者:王雪芹,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明,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河南宋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西岗镇工业园区东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22580342188J。

法定代表人:宋金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雷,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湛河区金三角超市(以下简称金三角超市)、河南宋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氏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马娜娜,被告金三角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明、宋氏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三角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金三角超市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三角超市承担。

诉讼过程中,中粮集团申请追加宋氏酒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宋氏酒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宋氏酒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粮集团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组合商标,第70855号“”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随后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形成了具有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品牌系列葡萄酒,经过中粮集团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品牌知名度和商品信誉度不断提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中粮集团经调查后发现,金三角超市在其平顶山市湛河区“金三角超市”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及图案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8136217号“”、第3244771“”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集团生产或与中粮集团有关联关系。

中粮集团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宋氏酒业公司送店认可本案所涉葡萄酒系其生产的。

金三角超市、宋氏酒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故诉至法院。

金三角超市辩称,中粮集团提供的产品销售金额、种类和金三角超市实际的产品不符,不能证明涉案葡萄酒是从金三角超市购买的同一批次酒,因此不能确认金三角超市采购的葡萄露酒侵害了中粮集团的商标权。

金三角超市销售的葡萄酒是河南宋氏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有合法的来源,中粮集团作为国企葡萄酒生产商,不应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索赔,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宋氏酒业公司辩称,中粮集团诉讼请求不成立。

中粮集团诉宋氏酒业公司商标侵权案件,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且调解书正在履行中,因此本案宋氏酒业公司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

中粮集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中粮集团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于第33类,核准使用范围包含葡萄酒,白兰地等,且该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2.(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中粮集团系第3244771、第8136217号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注册于第33类,核准使用范围包含葡萄酒,白兰地等。

证据3.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中粮集团授权情况。

证据4.企业信用信息表复印件,用以证明金三角超市主体资格。

证据5.(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6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金三角超市、宋氏酒业公司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3244771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证据6.(2018)豫13民初36号判决书,用以证明案外人南阳高新区家乐副食品商行因销售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法院判决其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

证据7.公证封存侵权葡萄酒。

金三角超市围绕其答辩理由提交《产品证明确认书》一份,证明金三角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葡萄露酒“淇逸庄园”系合法取得。

宋氏酒业公司围绕其答辩理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中粮集团在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9)豫07知民初390号案件时提交的四份公证书,证明该案件审理所涉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宋氏酒业公司已与中粮集团处理过本案所涉产品的侵权行为。

证据2.(2020)豫知民终131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款项转账记录,证明就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9)豫07知民初390号一审案件,宋氏酒业公司与中粮集团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宋氏酒业公司在该调解书之前所有涉及侵犯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不再承担赔付责任。

经本院组织质证,中粮集团对金三角超市及宋氏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金三角超市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其出具证明内容称该葡萄酒系2019年生产,中粮集团认为该证明为虚假陈述,应对金三角超市与宋氏酒业公司进行处罚。

宋氏酒业公司出具证明中提到的“淇逸庄园”系宋氏酒业法定代表人宋金银所注册的商标,其生产的“淇逸庄园”系列红酒与本案涉案产品无关,该证明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所列合法来源情形。

涉案产品保质期为两年,公证购买时已过期,金三角超市销售没有合法来源且过期的产品性质恶劣,宋氏酒业公司作为生产厂家无论其是否出具证明,依据产品外包装信息均可确认其为涉案红酒生产厂家,宋氏酒业公司多次侵权,且随意向法庭出具证明,侵权性质恶劣,金三角超市与宋氏酒业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对宋氏酒业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针对证据1八份公证书中家园超市的公证书中公证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一致,但该公证书是证明宋氏酒业公司侵权范围广、侵权产品多、性质恶劣,并未针对该公证的产品进行诉讼。

针对证据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终13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宋氏酒业公司需要赔偿7万元,当场履行4万元,剩余3万元需要从2020年5月起分十期支付;

第三条约定如上述协议履行完毕,中粮集团公司不再追究宋氏酒业公司和宋金银对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宋氏酒业公司赔偿款尚未支付完毕,该协议正在履行中,且该调解协议涉及的产品与本案产品并非同一种,因此其仍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调解书证明宋氏酒业公司作为生产厂家侵权范围广,侵权产品多,性质恶劣,应加重处罚。

金三角超市对中粮集团及宋氏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中粮集团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

公证书上记载的在金三角超市所购是印有“长城”汉字的葡萄酒,而金三角超市销售的是没有“长城”汉字的葡萄露酒。

公证书后附的小票确实是金三角超市的,但该小票不能证明当时购买的是涉案葡萄酒。

金三角超市销售的是赤霞珠葡萄酒露,有合格的生产厂家和国家认证的商标和二维码,制造商是宋氏酒业公司,与中粮集团所诉的商品不是同一类商品,也不是同一个生产厂家。

中粮集团的商标长城有三段,金三角超市的葡萄酒商标图案是一段,而且注册商标上的英文、汉语字样和公证书上拍摄的葡萄酒完全不一样。

金三角超市对河南宋氏酒业公司生产葡萄酒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且没有给中粮集团造成任何损失,中粮集团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根据商标法规定,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且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对宋氏酒业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金三角超市认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终1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已就宋氏酒业侵犯中粮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达成和解,且正在履行中。

宋氏酒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图片为本案涉案产品,中粮集团再次以此产品起诉侵权赔偿不合理。

宋氏酒业公司对中粮集团及金三角超市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中粮集团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宋氏酒业公司与中粮集团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有生效的调解书解决,宋氏酒业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侵权责任。

2.对于金三角超市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是宋氏酒业公司出具的。

因为本案第一次庭审宋氏酒业公司没有参与,不知道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日期,因此宋氏酒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的是针对宋氏酒业公司2019年对金三角超市提供的产品。

宋氏酒业公司有自己的商标和厂家,不知道对中粮集团构成侵权,且在河南省高院对宋氏酒业公司侵权事件处理后,宋氏酒业公司没有再实施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所以宋氏酒业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中粮集团成立于1983年7月6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及进出口业务等。

第70855号“”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该注册商标于1985年10月15日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1998年4月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2年1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有效期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1“”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中粮集团出具说明称,中粮集团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酒标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2019年12月20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中粮集团授权委托,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提出申请,对该公司指派人员赵长青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及取得的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4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裴某、公证人员贾某1同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来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和顺路与亚星路交叉口向南50米左右路东的“金三角超市”,由贾某2该店门头进行拍照,该店内悬挂营业执照上显示有“湛河区金三角超市”字样,代理人赵长青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12-2410:45)购得印有“长城”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花费60元。

购买结束后,赵长青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人员贾某2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12月24日平顶山金三角超市”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

2020年1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作出(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6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于2019年12月24日在河南省平顶山市“金三角超市”购买印有“长城”字样葡萄酒是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贾某3监督下所为;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支付宝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为购买人对手机实时显示的交易结果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现场实时拍摄的照片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所对应的封存商品为实时购买所得,与实际相符。

封存物品由中粮集团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附件有:1.支付宝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一张,打印件共一页;

2.商店门头照片及所购商品封存后照片各一张,打印件共一页;

3.购买商品照片两张,打印件一页。

本案审理中,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实物并比对,被诉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突出使用“长城”二字,与中粮集团享有的第3244771“”注册商标高度近似;

瓶身正面图案为“长城+烽火台+群山”与中粮集团享有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高度相似。

另查明:1.金三角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庭审中,金三角超市认可其出售过中联集团的酒,涉案被葡萄酒与其曾经出售过的中粮集团的酒有区别,包装不一样。

3.宋氏酒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经营范围为其他酒(配制酒)生产、销售。

4.本案中宋氏酒业公司认可金三角超市所销售的被诉侵权葡萄酒系其生产。

该葡萄酒瓶身正标、背标上方显示商品名称为“赤霞珠葡萄露酒”,正标、背标下方显示制造商为宋氏酒业公司。

5.中粮集团诉宋氏酒业公司、宋金银、原阳县城关镇友邻之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豫07知民初390号民事判决。

宋氏酒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达成和解,2020年4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知民终1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上载明的协议内容为“一、河南宋氏酒业有限公司、原阳县城关镇友邻之家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9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如上述协议履行完毕,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追究河南宋氏酒业有限和宋金银对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如有违约,则恢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知民初390号民事判决执行。

”(2019)豫07知民初390号民事判决查明原阳县城关镇友邻之家超市销售的侵权产品为河南宋氏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經典長城全汁紅葡萄露酒”。

以上事实有中粮集团提交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公证书、(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63号公证书、金三角超市及宋氏酒业公司企业注册信息、封存产品实物、金三角超市提供的《产品证明确认书》、(2019)豫07知民初390号民事判决、(2020)豫知民终13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为:一、金三角超市、宋氏酒业公司是否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存在侵权行为,金三角超市、宋氏酒业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金三角超市、宋氏酒业公司对中粮集团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粮集团依法获得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依法对他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金三角超市销售、宋氏酒业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为葡萄露酒,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露酒、葡萄酒为同种商品或近似商品,并且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为“长城+烽火台+群山”图案,该图形在葡萄酒产品上使用,具有特定商标含义,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第8136217号“”、第3244771“”注册商标高度相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金三角超市、宋氏酒业公司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生产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相似图形的葡萄露酒,其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金三角超市虽对中粮集团提供的(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63号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其认为公证书所附付款凭证未显示商品名称,无法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葡萄酒系从其店铺购买,该公证书不应采信的质证意见依据不足。

金三角超市、宋氏酒业公司认为其未侵犯中粮集团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三角超市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葡萄酒瓶身正标上有“长城”汉字字样,该“长城”二字位于整个瓶身正标的上方正中心显著位置,字体比正标的其他汉字明显大,正标及背标下方均明确标注有“制造商河南宋氏酒业有限公司”,且金三角超市在庭审中也认可其曾经销售过中粮集团的酒,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之前销售的中粮集团的酒包装不一样。

因此,虽然金三角超市能够提供其销售被诉侵权的合法来源,但是根据上述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相应陈述,不能证明金三角超市在销售本案涉案产品时不知道该产品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金三角超市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宋氏酒业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宋氏酒业公司抗辩称其与中粮集团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在(2020)豫知民终131号民事调解书中均已处理完毕,因此其对涉案侵权商品不应再向中粮集团承担赔偿责任。

中粮集团对宋氏酒业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认可,认为(2020)豫知民终13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不包括本案涉案产品。

对于双方争议的上述问题,本院认为,1.(2019)豫07知民初390号案件中,中粮集团诉原阳县城关镇友邻之家超市销售侵权葡萄酒系“經典長城全汁紅葡萄露酒”,与本案中粮集团诉金三角超市销售的“赤霞珠葡萄露酒”并非同一款酒。

中粮集团在(2019)豫07知民初390号案件中提供的家园超市销售的葡萄酒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属于同一款,但中粮集团提供的涉及家园超市的公证书仅是为了证明宋氏酒业公司侵权范围广、侵权产品多,而不是该案中粮集团据以向原阳县城关镇友邻之家超市、宋氏酒业公司主张商标侵权的根本依据。

2.(2020)豫知民终13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原阳县城关镇友邻之家超市及宋氏酒业公司侵权的商标与本案金三角超市及宋氏酒业公司涉及的侵权商标并不相同。

3.(2020)豫知民终131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就本案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处理。

因此,宋氏酒业公司抗辩其与中粮集团之间的侵权纠纷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解决,本案不应再向中粮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金三角超市、宋氏酒业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金三角超市及宋氏酒业公司销售、生产被诉侵权葡萄露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中粮集团要求其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粮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金三角超市、宋氏酒业公司经营地点、经营规模、注册时间及其具体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金三角超市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为宜。

宋氏酒业公司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河区金三角超市(经营者:王雪芹)、河南宋氏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湛河区金三角超市(经营者:王雪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被告河南宋氏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33元,湛河区金三角超市(经营者:王雪芹)负担92元,河南宋氏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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