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5513号 原告:魏庆,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文山,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启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道蓝和社区揭丰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黄宜贞,董事长。
原告魏庆与被告揭阳市启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先科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
魏庆诉称,其系外观设计专利展示架(A17)的专利权所有人,该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230267904.2。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1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该专利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条件。
2019年11月7日,魏庆向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启先科技公司在网络上许诺销售的行为进行保全,并同时公证购买侵权产品展示架。
后经比对,启先科技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展示架与魏庆的外观设计专利在视觉上基本一致。
启先科技公司未经魏庆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致使魏庆订单流失、造成经济损失。
因启先科技公司在网络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且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在四川省成都市,侵权行为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启先科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魏庆专利号为ZL201230267904.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该侵权产品的模具;
2.启先科技公司赔偿魏庆侵权损失20万元;
3.启先科技公司支付魏庆本案合理开支51534.2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立案案由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魏庆主张启先科技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害其专利权,故销售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制造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启先科技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启先科技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揭阳市。
关于销售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魏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四川省成都市为被诉销售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销售行为实施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
本案中,魏庆提交的拟证实启先科技公司销售行为的证据为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为:魏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公证员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在“1688阿里巴巴采购批发网”揭阳市启先科技有限公司店铺内浏览、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截屏取证。
被诉侵权行为依托网络进行,魏庆可以选择任意地域作为其线下的收货地,该收货地通常不受侵权行为主体的控制,为查明案件事实、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故不应将其认定为确定管辖连接点的侵权行为实施地。
其次,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
就本案而言,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在被诉侵权人启先科技公司的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已实际产生,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故不能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以此确定管辖。
同时,魏庆主张启先科技公司在网络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该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魏庆的住所地。
对此本院认为,就本案魏庆提交的拟证实启先科技公司销售行为的公证书证据来看,该网站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魏庆通过网络支付下单、线下收货完成购买事宜。
上述交易过程网络平台仅为双方交易媒介,该行为非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不能依据该规定以魏庆的住所地确定管辖。
关于制造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问题。
魏庆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四川省辖区内制造,或者启先科技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在四川省辖区内,故四川省也并非制造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本案销售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制造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启先科技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四川省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本案被告启先科技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揭阳市,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