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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圣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3刑初41号
案件名称丁圣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丁圣操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圣操,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河南太雄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批准,于2020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9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栋,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四部刑诉[20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圣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圣操及辩护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圣操于2020年1月23日从新乡市长垣县恒宇商贸有限公司购买“3M”9002口罩,以6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英杰(另案处理)5500个。

吴英杰将购得的口罩销往洛宁县永宁医药公司,后该批口罩被洛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

经鉴定,该批口罩为假冒“3M”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丁圣操从“1688”网上购买“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40000个,分别销售给吴英杰10000个、谢某20000个,销售金额共计12000元。

经鉴定,该批口罩为假冒“飘安”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丁圣操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书证;

证人吴英杰、谢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丁圣操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圣操明知是假冒“3M”、“飘安”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圣操对其犯罪事实、罪名、数额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为本案被告人丁圣操销售“飘安”牌口罩的行为,并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被告人丁圣操涉嫌的罪名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该罪名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明知所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否则不构成本罪。

二、本案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丁圣操在销售“飘安”口罩时,明知该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从进货渠道而言,被告人丁圣操就不具备进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而销售的故意。

2、被告人丁圣操出售本案“飘安”口罩的过程中,始终未接触过口罩,所以其本人并不知该批口罩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被告人丁圣操存在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丁圣操具有坦白情节。

2、丁圣操自愿认罪悔罪。

3、丁圣操及其家属表示愿意退赔退赃,并积极缴纳罚款。

4、丁圣操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被告人丁圣操本身就是从事销售医疗器械工作的,疫情发生后,销售口罩属于被告人丁圣操的日常工作,其本人并非想借机谋取暴利,只是疫情期间,自己没有严格按照行业规范进行采购货物,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导致购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进行销售,但其主观恶性较小,并且具有从轻及减轻的情节,并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3M公司是第6246533号“3M”商标专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含安全面罩;

防护面罩等。

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是第5731735号“飘安”商标专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0类:包含口罩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被告人丁圣操于2020年1月23日从新乡市长垣县恒宇商贸有限公司购买“3M”9002口罩,以6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英杰(另案处理)5500个。

吴英杰将购得的口罩销往洛宁县永宁医药公司,后该批口罩被洛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

经鉴定,该批口罩为假冒“3M”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丁圣操从“1688”网上购买“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40000个,分别销售给吴英杰10000个、谢某20000个,销售金额共计12000元。

经鉴定,该批口罩为假冒“飘安”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丁圣操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圣操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物流信息,丁圣操交易口罩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46533号“3M”、第5731735号“飘安”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丁圣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圣操主观上不具有明知情形的辩护意见,鉴于丁圣操长期从事销售医疗器械工作,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进货时应当审查却未审查相应授权手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进货,属于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明知”,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圣操所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系口罩,且系在疫情期间销售,性质恶劣,目前疫情期间,口罩、消毒酒精、防护服等医疗用品,均是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重要物资,被告人在疫情期间销售假冒口罩,既危害疫情防控,又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了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圣操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可以作为量刑时酌定考虑的因素,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丁圣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圣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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