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280号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科技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0691661U。
法定代表人:王冬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青青,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洛江区马甲潮女鞋服店。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义山村义道**。
注册号:×××21。
经营者:林建泉。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郎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洛江区马甲潮女鞋服店(以下简称马甲潮女鞋服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甲潮女鞋服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马甲潮女鞋服店停止侵害利郎公司第1183944号“利郎”商标、第6514160号“利郎;
LILANG”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马甲潮女鞋服店赔偿利郎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三、马甲潮女鞋服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利郎公司成立于1987年,系一家生产、销售“利郎”品牌服装的著名企业,于国内首倡“商务休闲”男装概念。
经过30多年的探索发展,“利郎”已发展成为集设计、研发、生产、营销于一体的中国商务男装知名品牌。
利郎公司依法享有第1183944号“利郎”商标、第6514160号“LILANZ利郎”商标专用权。
利郎公司自成立以来,始终遵循“简约不简单”的设计哲学,融合中国智慧的简约设计理念,为全球商务人士带来全新的品牌价值体验。
多年来,利郎公司不断通过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利郎”品牌进行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
“利郎”品牌先后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品牌”、“闻名企业”等荣誉称号及2009-2010年中国市场十大畅销男装品牌,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2008年被《福布斯》评为“中国最具潜力之中小企业”之一,2018年入选cctv《大国品牌》栏目,该品牌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并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截至2018年底,“利郎”品牌全年营收31.7亿元,终端门店达到2670家,门店遍布中国各个省市。
利郎公司近日发现马甲潮女鞋服店在淘宝网开设网店并销售大量带有“利郎”名称的服装产品。
马甲潮女鞋服店未经利郎公司许可,在其产品名称上嵌入“利郎”关键词,目的在于引导利郎公司客户到其店铺消费,并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
马甲潮女鞋服店还在淘宝详情中特别注明被控侵权产品品牌为:“Lilanz/利郎”,马甲潮女鞋服店的上述行为不仅侵犯了利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马甲潮女鞋服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利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马甲潮女鞋服店未到庭提供证据和进行质证,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和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利郎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利郎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183944号“利郎”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晋江晓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6月14日至2008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8年7月1日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
于2008年5月7日转让予本案原告利郎公司,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
第6514160号“LILANZ利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利郎公司,注册有限期限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袜;
鞋;
跑鞋(带金属钉);
帽;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上述注册商标经利郎公司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2019年5月30日,利郎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下称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10日,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157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利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雄池使用公证处所有的计算机和网络进行相关操作,并进行屏幕录像。
《公证书》屏幕录像中的网页截图显示:一、“精品时尚鞋服城”店铺所出售的部分商品的商品名称(说明)上使用了“利郎”字样,与利郎公司第1183944号“利郎”文字商标一致,与第6514160号“LILANZ利郎”商标中的中文标识一致;
二、在“精品时尚鞋服城”店铺中,以“利郎”为搜索条件,共搜索到22件符合条件的商品。
另查明,淘宝网的“精品时尚鞋服城”店铺由马甲潮女鞋服店开设。
以上事实,有原告利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利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83944号“利郎”、第6514160号“LILANZ利郎”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利郎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马甲潮女鞋服店未经利郎公司的许可,在其淘宝网店的产品名称中使用利郎公司第1183944号“利郎”、第6514160号“LILANZ利郎”注册商标,且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属同一种类,构成对利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马甲潮女鞋服店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利郎公司关于要求马甲潮女鞋服店停止侵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由于利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马甲潮女鞋服店侵权所受损失或马甲潮女鞋服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利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马甲潮女鞋服店的侵权赔偿数额为8000元。
至于利郎公司主张马甲潮女鞋服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提供补充保护的法律,在同一行为既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在能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相关行为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则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本案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认定马甲潮女鞋服店的行为侵犯了利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对于利郎公司的此项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利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
马甲潮女鞋服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洛江区马甲潮女鞋服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第1183944号“利郎”、第6514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泉州市洛江区马甲潮女鞋服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泉州市洛江区马甲潮女鞋服店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林秋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