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民初2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良,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海洋,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41232XXXX711184278,原安康市汉滨区鑫名典烟酒商行经营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田海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海洋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粮集团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视频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厦长城”、“华厦”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诸多奖项。
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安康市汉滨区鑫名典烟酒商行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图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152号、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田海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经国家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商标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第3244775号“长城”商标(商标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现上述注册商标注册人均变更为原告,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注册了第8136152号“长城图形”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现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原告。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长城葡萄酒多次被各种会议指定为指定用酒,还在各届亚洲葡萄酒质量大赛中获得大赛金奖。
2019年7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吕军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来到陕西省安康市XX路一家门头显示为“名典烟酒总汇”的店内,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李永辉购买了一瓶“经典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及一瓶“长城干红葡萄酒宝石解百纳”,使用其微信支付货款200元,获得票据一张,并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图留存。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西莲证民字第7248号《公证书》。
经比对,“经典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外包装上的汉字“经典长城干红”中“长城”字样、酒瓶上汉字“经典长城”中“长城”字样与3244775号“长城”商标相同;
外包装上“长城图形”、酒瓶上的“长城图形”与8136152号、70855号商标近似。
另查明,安康市汉滨区鑫名典商行于2019年9月12日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注册商标证及公证书、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粮集团葡萄酒获奖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第3244775号“长城”商标、8136152号“长城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西安市莲湖区公证书可以证明安康市汉滨区鑫名典商行销售了“经典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该产品上的使用的“长城”字样、长城图形均与原告的商标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可以认定安康市汉滨区鑫名典商行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因安康市汉滨区鑫名典商行已注销,故其经营者即被告田海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故被告田海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的实际获益、商标使用费举证证明,且原告将被告销售的两款侵权产品在同一份证据保全公证书保全,又分开起诉主张权利,故根据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恶意程度、侵权地的经济状况、原告为维权的合理开支,结合被告已经注销其烟酒行的实际情况,酌情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海洋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田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田海洋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