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初467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合德镇惠丰超市,,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侨宜路** 经营者:徐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汉超,男,汉族,1970年2月7日生,住盐城市射阳县。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与被告射阳县合德镇惠丰超市(以下简称惠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开胜纸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惠丰超市经营者徐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汉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胜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15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公司名称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前身为江苏滨海县造纸厂,1999年改制为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04年10月由(浙江)胜达集团收购股权实行资产重组。
原告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由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12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
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
2004年7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2018年10月2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原告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2016年12月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19年6月2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等标识的卫生纸3包,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离开现场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得卫生纸进行了鉴别,鉴别后原告出具了产品鉴定书,鉴别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被告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双灯”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丰超市答辩称,1.我方只是销售者,不是生产者,无法辨认商品真假,也是受害者;
2.所售卫生纸系通过阿里零售通网络平台购进一批促销品牌货,其中就包含400张**板双灯卫生纸8包,销量并不大;
3.我方选择正规的网络平台进货,主观上没有过错;
4.我方售出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5.被告取证时未亮明身份,且一年后才到法院起诉,我方的许多进货证据都流失,意味着不能说清合法来源,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开胜纸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73号公证书、(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2.(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证据3.(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证据4.江苏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明原告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中国驰名商标奖牌,证明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常务委员单位奖牌,证明原告于二〇一九年三月获得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常务委员单位。
证据5.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6.《产品鉴定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封存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7.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说明、律师费说明,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至证据5无异议。
公证书无法核实真实性,公证时不知情,原告应表明身份。
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真实性无法核实,和被告无关,不应被告承担。
被告惠丰超市向本院提交证据:阿里零售通交易订单,证明涉案商品即使是被告销售的,也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意见:需要被告提供原始载体。
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被告从该平台上有过双灯卫生纸的进货行为,但该行为发生在2018年12月14日,而涉案商品生产日期是2019年2月10日,被告提供证据显示商品并非本案涉案商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原告所举的证据均为原始书面证据或实物证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交易订单,因进货日期发生在涉案取证商品生产日期之前,无法确定订单中的卫生纸系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纸垫、纸桌布、纸质餐桌用布、纸、卡纸板,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9月10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注册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纸垫、纸桌布、纸质餐桌用布、纸、卡纸板,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原告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同年,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第2000758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同年,原告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2019年原告被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授予常务委员单位。
2019年6月24日,经胜达集团授权,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汪建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5日19时34分,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侯某,4汪建来到盐城市××镇××谊路(顾氏公司门诊附近)的“惠丰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某,4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证照(类型: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名称:射阳县合德镇惠丰超市;
经营者:徐红)。
汪建在该店选购标有“制造商: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纸3包(单价人民币5元),共支付购物款人民币15元,取得选购物品(含免费的购物袋),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汪建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现场后,开胜纸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蒯本化对上述购得的卫生纸进行鉴别,鉴别完成后,现场购得的物品仍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6月26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将购得物品封存(封存件编号为射阳6),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汪建保管。
2019年7月5日,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897号公证书。
2019年6月25日,开胜纸业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来源于射阳县合德镇侨谊路(顾氏公司门诊附近)“惠丰超市”的规格型号为净含量400张的高级平板卫生纸3包,系假冒开胜纸业公司“”商标的侵权产品。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经过对比,侵权商品外包装正反和侧面均标有“”标识,正面右下角标有“”标识,外包装右侧仅有一道封口,包装整体松散,包装背面备注制造商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产品规格158mm*230mm,生产日期为2019年2月10日。
正品的包装紧凑严实,印刷清晰,在外包装右侧为机器压口,一般为两道或者多道压口,或为全自动机器压口,纸质更加柔软有韧性。
另查明,被告惠丰超市系个人经营,经营者徐红,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品零售,经营场所射阳县合德镇侨谊路**。
开胜纸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700元,律师费1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惠丰超市销售涉案双灯卫生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惠丰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能够成立;
3.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被告惠丰超市销售涉案“双灯”卫生纸的行为侵犯了开胜纸业公司“”、“”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开胜纸业公司系第2000758号“”商标、第986461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卫生纸,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经比对,案涉被控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一致,且上述标识的使用,并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被控商品与正品在印刷、包装等方面存在差别,原告胜达集团亦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进行佐证。
因此,被控商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惠丰超市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惠丰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据此,销售者在举证的过程中,应当能够提供供货清单、发票等并能达到以上证明标准才能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首先,惠丰超市提供的阿里零售通交易订单显示进货行为发生在2018年12月14日,而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日期是2019年2月10日,故无法确定交易订单中的卫生纸系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其次,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何时提起诉讼,系权利人的自主选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能否证明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也无必然联系。
故惠丰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惠丰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惠丰超市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开胜纸业公司未提供被告惠丰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经营的规模、侵权的性质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惠丰超市赔偿原告开胜纸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合德镇惠丰超市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第2000758号“”商标、第986461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射阳县合德镇惠丰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射阳县合德镇惠丰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 人民陪审员 滕春跃 人民陪审员 王益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