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7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李立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旻旻百货商店。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陈家小园77—78幢之间附18号营业房。
经营者:朱友福,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州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通市崇川陈家小园嘉诚商店。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陈家小圆****车库。
经营者:袁美荣,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再审申请人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贵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苏酒公司)、二审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旻旻百货商店、南通市崇川陈家小园嘉诚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宾公司申请再审称:苏酒公司请求保护的第1470448号“洋酒”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不包括白酒或者烧酒,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洋河酒厂)仅生产白酒,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商业性使用,且连续超过三年未使用,贵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且有权依法拒绝赔偿。
涉案商标在白酒或者烧酒的商品类别上不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苏酒公司以在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洋河”为由证明其知名度,于法无据。
贵宾公司对涉案商标的驰名程度提出异议,一、二审法院未要求苏酒公司对涉案商标的驰名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苏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贵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诉侵权商品实物照片,用于证明贵宾公司生产的是白酒商品;
证据2,洋河酒厂生产许可证编码,用于证明洋河酒厂生产的也是白酒商品;
证据3,《辞海》等关于白酒和烧酒的名词解释,用于证明烧酒即白酒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证据4,第七版《商品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用于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期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依法可以受理在烧酒商品上的商标申请;
证据5,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其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不包括白酒或者烧酒;
证据6,洋河酒厂于涉案商标申请日同一天或者两年内在烧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洋河军”“洋河”等三个商标,用于证明商标局可以受理在烧酒上的商标申请以及涉案商标没有在烧酒上使用,洋河酒厂在烧酒上使用的是字体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其他“洋河”商标;
证据7,四份公证书,即关于洋河酒厂及其他酒厂在白酒或者烧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查询情况的公证,用于证明商标局从1980年起就受理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白酒、烧酒商品上的商标;
证据8,199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用于证明涉案商标没有依据该规定申请注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贵宾公司是否侵害了苏酒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 本案中,洋河酒厂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洋河酒厂许可苏酒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经审查,洋河酒厂在起诉状中主张,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涉案商标相关证据和商标局关于洋河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商品。
虽然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没有白酒这一名称,但白酒属于蒸馏酒精饮料的一种,因此,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白酒。
被诉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酒瓶瓶身上使用“江苏洋河”“江苏洋河”“洋河贵宾”等标识,与“洋河”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贵宾公司关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含白酒等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贵宾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未要求苏酒公司对涉案商标的驰名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认定贵宾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并不以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为事实依据,贵宾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