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02民初83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区鼎尚烟酒超市。
经营者:乔平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平。
(系乔平兰配偶)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区鼎尚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被告昆区鼎尚烟酒超市经营者乔平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在《包头日报》上发表公开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注册商标“剑南春”的专用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47165号,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剑南春”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是我国十大名酒品牌之一。
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销售的52度剑南春酒6瓶进行扣押,作出了《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并委托原告对上述剑南春酒真伪进行鉴定。
经原告鉴定,送检的剑南春酒属于假冒原告公司的产品,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昆区鼎尚烟酒超市辩称,我现在不卖这个酒了,酒也不是我进货的,是他人放在我店里的,工商查的时候查出是假酒,我道歉,我的店只有10平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德证民字第1-01-89号公证书;
(2011)德证民字第1-01-88号公证书;
(2011)德证民字第1-01-90号公证书;
(2017)竹证字第1465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原告是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组证据:(2011)德证民字第1-01-91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在白酒上的“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封存的鉴定证明书川鉴0032859,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
证明1.经原告鉴定,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被告销售的52度剑南春酒6瓶属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2.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昆区鼎尚烟酒超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第三组证据由于不是原件,不予认可。
被告昆区鼎尚烟酒超市提供的证据: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票据,用于证明2019年11月11日因剑南春商标侵权处罚我1万元,该侵权事实已经处理过了。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的行为已被行政处罚,但是民事赔偿责任没有履行。
综合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成立。
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剑南春”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4716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4月14日,涉案商标受让于原告。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20日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了被告昆区鼎尚烟酒超市剑南春52度浓香型白酒6瓶,当日经原告鉴定人周佑强现场鉴定,被告销售的剑南春52度浓香型白酒为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2019年11月11日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包市监罚字(2019)JC3-3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为:1.没收被扣押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的52度浓香型“剑南春”白酒6瓶(生产日期20171018);
2.罚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可归纳为:一、被告昆区鼎尚烟酒超市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昆区鼎尚烟酒超市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昆区鼎尚烟酒超市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剑南春”的商品,且无法提供商品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区鼎尚烟酒超市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昆区鼎尚烟酒超市基于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企业声誉和商标信誉造成损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行政处罚情况,以及原告商标声誉、商标使用种类、范围、期间、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虽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区鼎尚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昆区鼎尚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三、被告昆区鼎尚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昆区鼎尚烟酒超市负担42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纲审 判 员 青格乐图审 判 员 胡 鹏 芳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察 森书 记 员 杜 勐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保护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
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