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956号原告:邓云汉,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鑫德铭电动车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十三区一巷16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N。
经营者:彭玉凤。
被告:深圳市德力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沙路597号兴达大厦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XC。
法定代表人:张文璇,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宝利来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57区碧海名园B栋0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B。
法定代表人:王利刚,总经理。
原告邓云汉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鑫德铭电动车店、深圳市德力强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利来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云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鑫德铭电动车店、深圳市宝利来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德力强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云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为:一种复合锁体,专利号ZL20112045××××.6),即判令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鑫德铭电动车店、深圳市德力强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
判令深圳市宝利来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合计10万元。
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邓云汉于2011年11月15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复合锁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8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45××××.6,以上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因原告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提供了一种结构简单,布局合理,并且减小纵向高度以便于安装的复合型锁具,通过将电控触发装置设置在锁壳背部,从而来减小锁壳的纵向高度,以便于在摩托车或电动车座椅下面安装使用,有效地节省了锁具安装所需要的空间。
由于该专利产品具体有独创性,结构合理、简洁,使用性能良好,深得客户喜爱且投入市场也取得了较好的效益。
深圳市宝利来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原告的专利产品,并配置在其生产销售的“哈铃”牌电动车上,并通过被告深圳市德力强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利来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等销售商进行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经原告核实,涉案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至7。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为了打击侵权行为,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鑫德铭电动车店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答辩意见为:产品是原告在我处买的,是恶意的,我店里就只有一台被诉侵权产品,原告直接买了这台,而且是第一次去看,第二次回来买的,购买时写的名称也不是邓云汉。
深圳市宝利来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答辩意见为:原告的起诉是恶意的,原告在中山也有类似诉讼但是被法院驳回了,我方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深圳市德力强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邓云汉于2011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复合锁”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8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45××××.6。
该专利最新的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5年6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7项权利要求,邓云汉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1、3、4,具体内容是:“1.一种复合锁,包括锁壳(1),所述锁壳(1)上安装有锁钩(2)和卡板(3),所述锁钩(2)和卡板(3)分别安装在锁钩轴(4)和卡板轴(5)上,所述锁钩(2)和卡板(3)连接有复位元件,所述卡板(3)的下摆动部(7)侧端设有电控触发装置(6),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控触发装置(6)安装在锁壳(1)的背部,所述下摆动部(7)的下端有延伸到锁壳(1)背部的顶板(17),与电控触发装置(6)的顶触端对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元件包括有一端连接在锁钩(2)上,另一端固定在锁壳(1)上的锁钩拉簧(16),以及一端与下摆动部(7)连接,另一端固定连接在锁壳(1)上的复位拉簧(10)。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板(3)与下摆动部(7)为一体结构。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18)粤中香山第152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邓云汉于2018年5月28日到“塘尾社区十三区一巷16”地址的一间标识有“深圳市福永鑫德铭自行车车行”招牌的商铺内,公证购买了电动车1辆,并取得该商铺出具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深圳市塘尾巨高电动车行销售凭证》1张、《产品质量合格证》1张、海宝电池保修卡及使用说明书1份。
随后,邓云汉与公证人员刘某、陈某一同到指定地点,邓云汉指示其聘请的员工将电动车的电控鞍座锁进行拆卸,并由两名公证人员对拆卸的过程进行全程录像,拆卸后的电控鞍座锁由公证人员拍照并封存后并交由邓云汉保存。
公证购买时获得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购买货物为“哈铃电动车”,数量为1,金额总计3300元人民币,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销售方名称为“深圳市德力强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上加盖了“深圳市源城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深圳市塘尾巨高电动车行销售凭证》显示,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数量为1,单价为3300元,品牌为“哈铃”,型号为“战速”,颜色为白色;
《产品质量合格证》显示,“哈铃”、“HALG”等标识,产品型号为“战速”,并加盖“东莞东豪车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深圳市塘尾巨高电动车行销售凭证》、《产品质量合格证》三者显示的车架号码均为201801070003478。
商标查询信息显示,“哈铃”商标,注册申请人为深圳市宝利来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号是:17769083,申请日期是:2015年8月27日,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位第12类,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婴儿车、自行车、摩托车等。
原告邓云汉当庭出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封存完好,贴有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了该处公章,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
包装箱内有被控侵权实物(电控复合锁),票据4张,分别是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深圳市塘尾巨高电动车行销售凭证》1张、《产品质量合格证》1张、海宝电池保修卡及使用说明书1份,以上票据均在公证书上有相应记载。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电控触发装置上标注有“鑫创达”的字样,锁壳上标注有“XCD”字样。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情况被诉侵权产品主要由锁壳、锁钩、卡板、电控触发装置、复位元件组成,锁壳上安装有锁钩和卡板,锁钩和卡板分别安装在锁钩轴和卡板轴上,锁钩和卡板连接有复位元件,卡板的下摆动部侧端设有电控触发装置,电控触发装置安装在锁壳的背部,下摆动部下端有延伸到锁壳背部的顶板,与电控触发装置顶触端对应;
复位元件为一端连接在锁钩上,另一端固定在锁壳上的锁钩拉簧,还有一端与下摆动部连接,另一端固定连接在锁壳上的复位拉簧;
卡板与下摆动部为一体结构。
经当庭比对,邓云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4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鑫德铭电动车店、深圳市德力强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利来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发表比对意见。
四、原告为维权合理支出及赔偿依据原告邓云汉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人民币3300元。
中山市创美图文快印有限公司作为收款方出具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载明付款方为邓云汉,时间为2018年6月3日,照片打印费为771元人民币;
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2018)粤中香山第1527号公证费为2000元人民币,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
原告邓云汉主张赔偿10万元人民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依据,仅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
五、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鑫德铭电动车店,曾用名为深圳市福永鑫德铭自行车车行,于2018年11月进行工商注册信息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鑫德铭电动车店,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经营范围为从事自行车批发、零售。
被告深圳市德力强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五金产品、、、、、、机电设备、机械产品的销售及技术开发;
国内贸易。
被告深圳市宝利来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电动vche、两轮车、三轮车、摩托车、、、、、、的技术研发及销售,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商标注册查询信息、授权书、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邓云汉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专利名为“一种复合锁”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45××××.6,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其专利产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邓云汉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鑫德铭电动车店和深圳市德力强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深圳市宝利来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本案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邓云汉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邓云汉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3、4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均未发表比对意见,亦未提出异议。
二、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鑫德铭电动车店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锁具,其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该锁具是作为涉案电动车的零部件被使用在电动车整车上,而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鑫德铭电动车店将该电动车产品在其注册和经营场所进行对外销售。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鑫德铭电动车店在庭审中认可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鑫德铭电动车店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取证公证书所记载的图片及内容,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鑫德铭电动车店存在通过陈列展示等方式作出销售装有涉案锁具的电动车或锁具的意思表示,亦不足以证明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鑫德铭电动车店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原告邓云汉主张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鑫德铭电动车店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深圳市德力强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仅仅提供了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发票作为依据。
发票上载明销售方为“深圳市德力强贸易有限公司”却未加盖该公司公章,而是加盖了“深圳市源城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票面信息体现的主体不一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鑫德铭电动车店和深圳市德力强贸易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深圳市源城贸易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
除了发票以外,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德力强贸易有限公司的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德力强贸易有限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鑫德铭电动车店和深圳市德力强贸易有限公司构成共同销售、许诺销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主观上存在共同侵权故意、客观上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鑫德铭电动车店和深圳市德力强贸易有限公司构成共同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深圳市宝利来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公证购买的图片显示,安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动车的车头和车尾以及《产品质量合格证》上均有“哈铃”商标标识,原告经查询“哈铃”商标信息和被告深圳市宝利来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哈铃”注册商标权利人为被告深圳市宝利来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是否能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指出,任何将自己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因此,在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在铭牌、合格证等产品标识上明确标注了诸如生产企业名称、商标等能够据以确定制造者身份信息的,则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形下,通常可以认定该对外标注信息的企业即专利法所界定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如果该产品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则由该厂家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本案被告深圳市宝利来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曾经委托东莞东豪有限公司进行生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东莞东豪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自行制造,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深圳市宝利来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意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故,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宝利来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深圳市宝利来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事实,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三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原告邓云汉主张被告深圳市德力强贸易有限公司存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深圳市德力强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鑫德铭电动车店销售、被告深圳市宝利来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邓云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邓云汉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费,仅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作为整车上的零部件对于整车的利润贡献,以及原告邓云汉在本案中已经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购买电动车整车的费用人民币3300元、打印费人民币771元以及聘请专利代理人进行诉讼等合理开支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宝利来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邓云汉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7000元。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鑫德铭电动车店赔偿邓云汉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鑫德铭电动车店、深圳市宝利来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邓云汉名称为“一种复合锁体”、专利号为ZL201120451030.6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即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鑫德铭电动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被告深圳市宝利来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利来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云汉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7000元。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鑫德铭电动车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云汉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云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鑫德铭电动车店、深圳市宝利来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径付原告邓云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全审 判 员 骆丽莉人民陪审员 廖瑞梅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茗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