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知民初1317号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XX酒店,经营场所:西安市临潼区东三叉。
经营者:杨根全。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与被告西安市临潼区XX酒店(以下简称XX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酒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5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天福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全国十大连锁便利店系统之一,目前已发展了5000多间门店。
原告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
2017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并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原告注册了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等,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店铺招牌处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近似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诉至法院。
被告天福烟酒便利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7月13日,天福公司注册成立。
2005年1月7日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注册第3541147号商标,2015年12月18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管理辅助;
广告;
自动售货机出租;
饭店商业管理;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办公室用极其和设备租赁;
商业橱窗布置(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2010年10月7日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注册第7289252号商标,2015年10月21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拍卖;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广告;
广告代理;
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价格比较服务(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2011年10月28日西安市临潼区XX酒店登记成立,其门头招牌为“天福商店”字样。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XX酒店门头使用“天福”字样是否侵权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天福公司是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商标注册人,其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XX酒店门头使用“天福”字样是否侵权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三)组合商标的审查2.商标外文、字母、数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商标整体呼叫、含义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之规定。
本案原告所有的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类似“T”及“F”的图形组合系商标的主要部分,汉字“天福”在商标左下角位置,字体较小。
被告XX酒店门头使用的为“天福”二字,与原告的商标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公众造成混淆,被告使用“天福”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