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初371号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该公司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格格,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兴正元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芸,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兴正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与被告西安兴正元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正元商业公司)、被告西安兴正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正元物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奈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生、王格格,被告兴正元商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芸,被告兴正元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奢侈品牌,其广泛用于手袋、箱包、鞋、服装、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等高档商品上。
原告是“CHANEL”、“”、“”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145865号“CHANEL”、第796109号“香奈儿”、第797347号“香奈儿”注册商标多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第75977号“CHANEL”、第796109号“香奈儿”商标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经营管理的位于西安市东大街骡马市兴正元购物广场(“涉案市场”)内许多商户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2月13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市场10个摊位(本案涉及7个摊位)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2月18日和3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然后原告在复查涉案市场时发现,仍有许多商户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7月17日,原告再次从涉案市场内2个摊位(本案涉及1个摊位)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管理服务,其有法定也有义务对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
两被告在收到原告警告函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户侵权,表明其也没有尽到对涉案商户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客观上也为众多涉案商户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因此两被告应对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兴正元商业公司辩称,1、程序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案原告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具状人盖章处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本案没有实体权利,无权以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2、兴正元商业公司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兴正元商业公司仅从事招商、合同签订等市场经营行为,并非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无权干涉涉案商铺的独立经营权,亦无权强制制止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
兴正元商业公司并未进行直接的销售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兴正元商业公司故意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商户实施侵权行为。
兴正元商业公司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及客观上的“帮助行为”,兴正元商业公司在商户准入前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商铺实际经营是由西安兴正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督和管理,原告对实际经营情况均不知情,兴正元商业公司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立即采取合理有限措施,截止2020年5月27日,涉案商铺已经有三家商铺空置,二家商铺改为经营美甲,其余商铺经营服装、鞋和包,均已停止侵权;
3、本案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尚不明确,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兴正元商业公司存在侵权事实,即使存在侵权事实,也不应适用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商标法》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兴正元物业公司辩称,1、程序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案原告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具状人盖章处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本案没有实体权利,无权以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2、兴正元物业公司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兴正元物业公司并非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无权干涉涉案商铺的独立经营权,亦无权强制制止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
兴正元物业公司并未进行直接的销售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兴正元物业公司故意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商户实施侵权行为。
兴正元物业公司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及客观上的“帮助行为”,兴正元物业公司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要求涉案租户签订《保证书》制止涉案商户侵权,同时兴正元物业公司下发《告知书》,张贴于广场负一层,要求所有商铺自查自纠所售商品有无涉嫌注册商标侵权情况,立即整改,下架货品,兴正元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监督和管理义务,截止2020年5月27日,涉案商铺已经有三家商铺空置,二家商铺改为经营美甲,其余商铺经营服装、鞋和包,均已停止侵权;
兴正元物业公司对涉案商铺客观上存在管理难度,在兴正元物业公司管理、监督的范围内已穷尽手段。
涉案商户并未将原告的商标作为商户名称悬挂、宣传,兴正元物业公司也无法从外观直接看出是否侵权,且当兴正元物业公司知道涉案商户存在销售原告注册商标商品时,第一时间作出反应,要求商户整改,兴正元物业公司已在自身能力可做的范围内履行了管理义务;
3、本案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尚不明确,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兴正元物业公司存在侵权事实,即使存在侵权事实,也不应适用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商标法》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香奈儿公司系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专用权至今合法有效,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革、手提包、挎包、钱包等。
其中,第145865号“CHANEL”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香奈儿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1)第10557、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18374、19245、24575、33277、38142、39699、51139和66705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和(2016)商标异字第7842和1119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上述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对原告注册的商标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7日,原告香奈儿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及相应律师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位、个人和商户采取法律行动。
代理权限如下:调查和查询关于侵权行为和侵权人的信息,收集相关证据并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向侵权人发送律师函,与侵权人进行谈判以及与侵权人签署相关和解协议;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代为应诉;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反诉状;出席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变更或者放弃诉讼、上诉或者再审申请;
签署和签收执行和解协议,领取裁判文书;
代为支付或收取依诉讼或非诉讼程序应由委托人支付或收取的任何款项,包括诉讼费、赔偿款、保证金等;上述任一受托人可以可将前述代理事项的任何一项或多项或全部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或个人办理。
具体参加庭审的诉讼代理人由所在律师事务所以出庭函形式指派。
2020年1月14日,我国驻法国大使馆确认法国外交部印章和相关官员签字属实。
2020年3月3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238号公证书,证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出示的上述相关外交文件复印件与原本相符。
2018年12月13日,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东大街骡马市XX广场XX层XX(M.E美伊)、负一层5F111(水木年华)、负一层2F131(TZ私人衣橱)、负一层5F121(尚品阁)、负一层7F123124(每朵女鞋)、负一层8F125(men's)、负一层9F104-105(CUTE SISTER小师妹)、负一层9F114(凡品)、负一层8F142(TAIGU 泰谷)等9个摊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批商铺购买了钱包、上衣一批,每个分别支付了150元至400元不等,并当场收到了手机微信支付的交易记录。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及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
2019年1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0073号、第000074号、第000075号、第000076号、第000077号、第000078号、第000079号、第000080号、第00008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实物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包及上衣一批,该批封存物上均印有“CHANEL”及图形等标识。
2019年2月18日及2020年3月20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接受香奈儿公司的委托,分别向兴正元商业公司及兴正元物业公司以快递方式发送《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指明西安兴正元购物广场内众多商铺在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12月,香奈儿公司已对涉案的负一层4F-108、负一层3F-143、负一层5F-111、负一层2F-131、负一层5F-121、负一层7F-123-124、负一层8F-125、负一层9F-104-105、负一层9F-114、负一层8F-142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其要求兴正元商业公司及兴正元物业公司在收函后立即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组织售假商户(包括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实际经营者)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通告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并将上述保证书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并寄送。
2020年2月19日、2020年3月22日该两份函件妥投签收。
2019年7月17日,原告的代理人张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再次来到兴正元购物广场,在负一层编号5F121号的门头为“尚品阁”的商铺内购买了耳环一副,价格为50元,并当场收到了手机微信支付的交易记录。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检查商品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并将封存的商品邮寄回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2019年8月2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9)陕证民字第00771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耳环一副,该封存物形状与原告第793287号“”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兴正元商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7日,注册资本一千万元,经营范围为大型餐馆;
停车场;
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钟表、眼镜、化妆品、珠宝首饰、文体用品、工艺美术品、箱包皮具、五金、数码电子产品(除专控)、通讯器材(除专控)、家俱的销售;
商品信息咨询(除专控项目);
商品展览展示服务;
房屋租赁;
物业管理。
兴正元物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2日,注册资本为三百万元,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服务及房屋租赁。
兴正元物业公司负责兴正元购物广场日常经营管理,2019年2月至3月,涉案8家商户向兴正元物业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中均承诺今后不再销售侵犯香奈儿商标权的商品。
2019年7月5日,兴正元物业公司在兴正元购物广场内下发并张贴《告知书》,要求所有商铺自查自纠所售商品有无涉嫌注册商标侵权情况,立即整改并下架货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如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考虑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
”本案中,原告香奈儿公司在经过公证认证的委托书中明确授权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单位、个人作为其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位、个人和商户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提起民事诉讼,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等。
本案经授权的律师事务所及代理律师在以香奈儿公司为原告的起诉状上签名盖章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香奈儿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均符合规定,香奈儿公司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有权代理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二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形状,构成商标侵权,兴正元物业公司作为商场日常经营活动的管理方,对商场内商户合法经营负有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监管义务。
香奈儿公司第一次经公证在商场内的商户购买涉案侵权商品后已将相关情况函告兴正元物业公司,虽然兴正元物业公司也将《告知函》相关内容告知商户,并要求商户签订了保证书,但此后香奈儿公司再次经公证在商场内的商户购买到侵犯香奈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事实可以说明,兴正元物业公司应当知道其市场内有侵犯香奈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却未完全尽到应负的监督和管理责任,导致商场内的侵权行为并未得到有效遏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兴正元物业公司主观上明知商场内存在上述侵权行为,客观上为商场内商户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上的便利条件,故兴正元物业公司构成对商场内商户侵权行为的帮助,应对商场内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并未查明实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店铺经营主体信息,虽然原告并未起诉实际侵权商户,但侵权商户仍为直接侵权主体,兴正元物业公司因未完全尽到商场监管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兴正元商业公司,因其仅负责对外招商等商业性活动,并未对商场进行实际经营管理,已经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兴正元商业公司存在帮助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兴正元商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金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售假商户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售假商户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户的数量、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香奈儿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兴正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兴正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20元,被告西安市西安兴正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主给付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西安兴正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兴正元商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