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3466号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稳,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姣月,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海波,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携公司)与被告周海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携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爱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姣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周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海波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周海波承担爱携公司经济损失29,175元;
3.周海波承担爱携公司合理维权费用2300元;
4.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后爱携公司当庭撤回了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祥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田公司)创立的达芙妮品牌先后获得“中国消费者放心产品信誉品牌”“中国女鞋最具竞争力十大诚信时尚知名品牌”等荣誉,在消费者心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爱携公司经授权,可使用包括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在内的“达芙妮/DAPHNE”系列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周海波在“拼多多”网络平台经营的店铺“网红主流女鞋”,销售使用权利商标的女鞋,爱携公司购买鉴定后发现系假货。
周海波销售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商标的同种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请法院根据本案情况以法定赔偿标准核定爱携公司损失。
周海波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爱携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等。
祥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祥田公司授权爱携公司使用包括权利商标在内的“达芙妮/DAPHNE”系列注册商标,并授权爱携公司以自己名义就中国境内生产或销售许可商标有关的产品出具真假鉴定报告、在中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依法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维权,授权许可有效期为2018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
周海波于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网红主流女鞋”的网络店铺。
2019年6月14日,爱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互联网手机,浏览拼多多平台网络店铺“网红主流女鞋”中名称为“夏季新款达芙妮坡跟凉鞋女厚底水钻真皮高跟防滑露趾百搭女凉鞋”的商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已拼389件,单独购买价118元,发起拼单价75元。
爱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选择“黑色”“38”码下单购买,实付118元。
6月19日,爱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见证下查看了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订单信息,以及邮寄至公证处办公场所的被诉侵权商品,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封存。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冀石国证字第3327号公证书。
拼多多平台的运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说明:被诉侵权商品于2020年6月11日被平台禁售。
被诉侵权商品链接项下商品销量为502件,销售金额为37,090元。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装,其中有一纸盒,盒中有一双黑色240码女士坡跟凉鞋。
爱携公司主张侵权的女鞋鞋垫上有“”标识。
爱携公司表示被诉侵权商品鞋盒上标签的内容及印刷形式均与该司规定不符,鞋带内侧印刷的编码格式与该司规定不符,该款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货。
爱携公司为涉案纠纷支出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爱携公司享有权利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及独立维权权利,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被许可使用及维权期限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爱携公司否认被诉侵权商品系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且该商品包装标签形式及内容均与爱携公司产品不同,商品上印刷编码与爱携公司产品亦不相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非爱携公司或其授权厂商生产。
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均属商标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突出标注“”标识,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属于相同商品。
经隔离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权利商标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权利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侵权商品,周海波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爱携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许可使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周海波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爱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周海波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周海波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爱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本案维权所需,且金额合理,本院均予支持。
周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90元;
二、周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300元;
三、驳回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9元,周海波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徐红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兴书 记 员 刘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