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195号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谢银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艳军,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岚燕,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光明,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的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马光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岚燕、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XXXXXXXXXXXX.X号“滑行车(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马光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11,586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6元、差旅费1,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ZLXXXXXXXXXXXX.X号“滑行车(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马光明未经许可,在“拼多多”上开设的“科技城堡”网店销售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仅就涉案“科技城堡”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主张赔偿。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其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未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且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删除断开了被诉侵权产品链接,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马光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滑行车(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7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
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该专利外观设计照片显示产品为儿童玩具车,由车架、车轮和把手组成,从左视图看车架整体即坐垫、支撑柱、车横梁呈“Z”字形;
坐垫下方的支撑柱由后车轮轴部向斜前方延伸;
把手由前轮轴向上延伸,坐垫下方支撑柱、车横梁、车把手组合呈三角形;
坐垫尾部微微上翘。
从立体图看,两侧车把手与前轮轴呈“T”字形;
车身前后各有两个车轮,前车轮间距较大,后车轮间距较小。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个外形设计。
2017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经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以下事实进行了公证:在“拼多多”平台上的“科技城堡”店铺中,有销售“新款儿童溜溜平衡车宝宝滑行车滑步车婴儿学步车早教车周岁生日”的网页,并显示单独购买64元,拼单价63元。
经当庭比对上述销售网页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主要存在以下差异:一是被诉侵权产品坐垫下方有一个连结支撑柱与横梁的短柱,短柱、支撑柱、横梁构成三角形,专利则没有短柱设计;
二是两者车头形状存在差异,专利设计相较于被诉侵权产品更为细长,且中间存在一三角形突起设计;
三是两者车座上翘弧度存在差异,专利设计相较于被诉侵权产品弧度更为平缓;
四是车轮上的字母不同。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近似。
另查明,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被告马光明系涉案“科技城堡”店铺经营者。
两被告签订有《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被告寻梦公司网站中设置有专门的维权投诉指引页面,其中涉及权利人向拼多多提交的《维权投诉通知书》应包含的内容。
被告寻梦公司后台管理系统显示涉案店铺已于2018年12月28日自行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寻梦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对被诉侵权产品予以禁售。
被告寻梦公司经核查其后台系统,涉案店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为0。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为包含本案在内的35个案件支付公证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粤广南粤第8861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民事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
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商品状况操作日志;
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ZLXXXXXXXXXXXX.X“滑行车(100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儿童玩具车,系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两者外观,两者均由车架、车轮和把手组成,整体呈“Z”字形;
坐垫下方的支撑柱由后车轮轴部向斜前方延伸;
把手由前轮轴向上延伸,呈“T”字形;
车身前后各有两个车轮,前车轮间距较大,后车轮间距较小;
坐垫下方支撑柱、车横梁、车把手组合呈三角形;
坐垫尾部微微上翘。
两者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具有一与支撑柱、横梁相连的斜的短柱,以及车头形状、车座弧度、车轮外侧面字母的差异。
对此,本院认为,车座、车架、车轮构成的整体“Z”字形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被诉侵权产品的短柱设计,因占车身整体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有限,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
车头形状、车座弧度以及车轮外侧面字母的差异,因差异较为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弱,亦不足以区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
综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马光明是涉案“科技城堡”店铺的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在网站中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系涉案拼多多平台经营者,并无证据显示其与被告马光明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无证据显示其应当知道被告马光明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而对此未采取任何措施,且原告亦确认寻梦公司已对相关商品链接采取了禁售措施,故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承担停止许诺销售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损失诉请,因被告马光明经营的涉案“科技城堡”店铺并不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有所减少,进而产生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系因被告马光明的侵权行为发生,本院综合考虑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酌情确定被告马光明应承担的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滑行车(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侵害;
二、被告马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元,被告马光明负担人民币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孟晓非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