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知民初532号原告: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萍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勇挺,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彧,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优比公司)与被告泰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必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优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勇挺,被告泰某公司和被告优必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优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库存、销毁相关模具以及产品说明书、包装盒等;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5,000元,包括律师费5万元以及公证费、打印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共计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电源分配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
被告泰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告优必克公司制造的电力轨道产品的适配器(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9-11的保护范围,并已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在前述判决生效后,两被告并未停止侵权,本案中原告再次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前述案件中的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故,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泰某公司和优必克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并无故意侵权之恶意,两被告已经通过产品结构改造规避了涉案专利,改造后的产品结构并不构成侵权。
被告泰某公司之前实施涉案专利是基于其与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优特私人有限公司之间曾经有过的《合资协议》,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专利权的授权问题产生了争议;
2.2016年,优特私人有限公司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为由将优必克公司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虽然之后的生效判决判定优必克公司败诉,但在判赔金额方面也充分考虑了以上情节。
被告泰某公司在得知专利授权存在问题后,已经积极改造产品避免了侵权,因此,原告提出的高额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权利证据。
证据1专利文件;
证据2专利法律信息;
证据3专利缴费凭证;
(二)侵权证据。
证据4(2018)粤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2018)粤江江海第2296号公证书;
证据6(2016)沪卢证经字第1424号公证书;
证据7(2018)粤江江海第4055号公证书;
证据8报警回执;
证据9(2018)粤江江海第4537号公证书;
证据10(2018)粤江江海第4422号公证书;
(三)赔偿证据。
证据11公证费发票(2296号);
证据12快递费发票;
证据13公证费发票(4537号);
证据14公证费发票(4422号);
证据15公证费发票(4055号);
证据16优必克产品代理协议及支付单、收据;
证据17购买侵权产品转账单;
证据1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证据19优必克官方旗舰店后台网页截屏打印件;
证据20优必克官方旗舰店商品搜索网页打印件;
证据21优必克官方旗舰店销售侵权产品电力轨道插座2000mm+8个适配器网页;
证据22爱淘宝优必克旗舰店销售侵权产品网页;
证据23天猫优必克旗舰店销售侵权产品网页。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和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1、13-15、18的真实性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
二、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的信息查询打印页;
证据2《合资合同》;
证据3《合资合同补充协议》;
证据4(2016)沪02民终276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2017)沪青证经字第64号公证书;
证据6案外人优特私人有限公司以及优必克国际公司、优必克私人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
证据7证据6的翻译文本及翻译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8《模具协议》(炀阳);
证据9《改模补充合同》;
证据10改模发票;
证据11《模具合同》(芷波);
证据12发票;
证据13(2016)粤73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4(2018)沪0118执2762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15(2018)沪科咨知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7因被告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案件中出示过,因此不用看原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优必克国际公司与优特私人公司不是关联公司;
对证据8-12核对原件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14、1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12、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6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19-23经当庭核实确认其真实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12,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15,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材是优必克公司生产的适配器(型号:CJESPQ)及相关技术图纸,因无法确认该鉴材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一致性,因此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全部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证据形式、证据内容及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优势证据原则及商业经营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发明专利的名称为“电源分配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7月18日。
2017年1月9日,涉案发明专利权人由优特私人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6年3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52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6、9-11。
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电源分配装置的电连接器,其中所述电源分配装置包括具有一个开口的导管,两个伸长导体,以及多个设置在所述开口和所述两个伸长导体之间的导电元件;
所述电连接器包括:具有第一和第二电触点的转动的臂,所述第一和第二电触点设置在所述转动的臂的相对端,所述电连接器插入设置有所述多个导电元件的至少一个的导管的开口中以使得所述第一和第二电触点能够与所述电源分配装置的对应导体接合,以提供一个电源入口,所述臂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间转动,其中在所述第一位置处所述电触点设置为与所述导体脱开,在所述第二位置处所述电触点设置为与所述导体接合;
一个连接元件,其设置为提供一个电源出口;
和一个开关装置,其响应于所述臂的转动而可操作地将其中一个电触点与所述连接元件连接或断开。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还包括一个起动元件,其响应于所述臂的转动而转动,以促使所述开关装置将所述电触点与所述连接元件连接或断开。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中所述起动元件设置为在所述臂转动到所述第二位置之后,促使所述开关装置将所述电触点与所述连接元件连接。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电连接器,其中所述起动元件设置为在所述臂转动到所述第一位置之前,促使所述开关装置将所述电触点与所述连接元件断开。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中所述开关装置包括一个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之间移动的杆,在第一位置处所述杆设置为将所述电触点从所述连接元件断开电连接,在第二位置处所述杆设置为将所述电触点与所述连接元件电连接。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连接器,其中所述开关装置还包括将所述杆在两个位置之间移动的装置,所述移动装置由所述起动元件起动。
9.根据权利要求1、2、3、5、6或7所述的电连接器,还包括用于当所述转动的臂处于所述第二位置时产生声音的装置。
10.根据权利要求1、2、3、5、6或7所述的电连接器,其中所述连接元件是以凹件的形式设置为容纳一个电插头的插件。
11.根据权利要求1、2、3、5、6或7所述的电连接器,其中所述连接元件设置为连接到一根电线。
涉案专利说明书还包括以下内容:[0125]图12中的插头的又一变形在图41中示出,该变形具有一个开关7000,在触头6900’、6902’与对应的导体6126、6128接合后选择性的关闭“电路”。
[0127]开关7000包括一个伸长的杆7002,其用于将触点6902’电连接到终端6774。
[0128]转动元件7008是导电的,并且如图41a所示电连接到其中一个突出触头6902’。
2016年,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优特私人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优必克公司以及案外人中山市仁诚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2018年2月27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粤73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28号判决),判决优必克公司赔偿优特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并驳回优特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优特私人有限公司与优必克公司均提起上诉,2018年9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生效的628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优特私人公司通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田贵阳于2016年3月30日在上海购得电力轨道两套、适配器十个,并取得了增值税发票、宣传册、名片各一张。
在产品上有优必克的名称及商标,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电力轨道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3月30日,被诉适配器产品上没有生产日期;
优必克公司确认上述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的”。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6)沪卢证经字第1424号公证书即是对应上述已查明事实,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交该公证书的目的是要证明上述增值税发票上印有被告泰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628号判决对于优必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作了以下认定“……由于2017年1月4日涉案专利申请人已由优特私人公司变更为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因此优特私人公司自该日期之后已丧失权利基础、不再享有涉案专利权,且优特私人公司本案主张优必克公司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段截止至2017年1月4日前,故优特私人公司关于优必克公司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相关模具以及产品说明书、包装盒等)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但是优必克公司应承担其在2017年1月4日前因侵害优特私人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赔偿损失责任”。
2018年4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其签收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午,该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江门市江海区龙溪路的“顺丰速运”,该代理人在上述地点签收了两件货品(母单号:XXXXXXXXXXXX,子单号:XXXXXXXXXXXX),该处公证人员对签收现场环境以及上述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制作了(2018)粤江江海第229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以及对上述公证收货实物的当庭勘验,两件货品内各有一个电力轨道和5个适配器,以及电力轨道和适配器的说明书,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主要系其中的适配器,在被控侵权电力轨道和说明书上印有“优必克R”、“产品型号SFC3C”、“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2018年4月4日”等商品信息,在被控侵权适配器产品及其说明书上印有“优必克R”、“CJE3-10”、“2018-3-22”、“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等商品信息。
产品包装胶带上以及公证书所附出货单上印有“泰某国际”字样,购货发票上盖有被告泰某公司的公章,出货单和发票上的日期均为2018年4月4日,发票显示货物为两条电力轨道(RH2C1100MM、SH2C1100M)以及10粒适配器(CJE-10)总金额为1,594元。
两被告确认收到过相应的货款。
经当庭拆卸查验,双方确认5个适配器产品的结构相同,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适配器产品已经进行了修改,与前述628号案件的产品不同,主要体现为缺少权利要求1中“一个开关装置,其响应于所述臂的转动而可操作地将其中一个电触点与所述连接元件连接或断开”这一技术特征。
2018年6月5日以及2018年6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在网络店铺购买电源分配装置的过程及相关网页进行保全,并办理相关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了京东网、天猫网并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屏打印,该公证处分别制作了(2018)粤江江海第4422号、453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两份公证书记载,天猫网上的优必克旗舰店有与被控侵权电力轨道产品外表相似的“优必克轨道插座墙壁明装插线板大功率无线插座排插接线板家用面板”销售,价格在299-1,222元,累计评价1,806;
京东网上的优必克官方旗舰店有与被控侵权电力轨道产“优必克轨道插座墙壁挂式插线板大功率无线插线板大功率无线插排接线板多功能插座电源插座便携式桌面排插500mm+3个(磨砂)适配器”销售,成套产品(500mm+3个(磨砂)适配器)京东价为368元,累计评价700+。
两被告当庭确认上述网店属于被告优必克公司,实际是由被告泰某公司运营。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购买产品费转账凭证等证据,其中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打印费及购买产品费共同主张5,000元,共计55,000元。
两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12在628号判决中亦作为证据提交,628号判决据此查明以下事实:“优必克公司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已获得优特私人公司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授权,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5日,案外人泰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EUBIQINTERNATIONALPTELTD(以下简称EUBIQ)作为合同乙方共同签订《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合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已经获得EUBIQPTELTD的授权(见本协议附件1授权文件)为合资公司提供的产品的全部设计和技术(包括所有专利技术)(见本协议附件2技术文件及目录),在中国地域内为特别许可,乙方不应许可第三方使用。
本协议在《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生效同时生效。
2015年1月15日,泰某公司与EUBIQ签订《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合资合同》。
2.优必克公司起诉EUBIQ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终2767号民事判决。
3.(2017)沪青证经字第64号公证书及公司注册信息网页,优必克公司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杨春同为优特私人公司、EUBIQ和EUBIQPTELTD三家公司的股东。
”以及“优必克公司主张其现在制造、销售的适配器产品已经进行了相应的技术改造,已停止制造被诉的适配器产品;
现在制造的适配器产品去除了开关装置,不侵害优特私人公司的专利权。
提交了:1.卖方名为上海阳炀塑料厂、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的《模具合同》、2015年9月1日的《改模补充合同》以及2015年9月25日的模具费发票;
2.卖方名为上海芷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日的《模具合同》及2016年3月13日的模具费发票。
优特私人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其于2016年3月30日仍能买到被诉适配器产品,优必克公司没有停止侵权。
”优必克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成立,股东为泰某公司与EUBIQ,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电力轨道、适配器及附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产品技术咨询和售后服务。
被告泰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家用电器、装饰材料……环保设备,……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被告泰某公司与被告优必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彧。
两被告亦确认系关联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适配器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9-11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适配器上存在开关装置,只是缺少了可安装的五金件,导致不具备开关功能,但仍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9-11的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也即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电适配器产品缺少“一个开关装置,其响应于所述臂的转动而可操作地将其中一个电触点与所述连接元件连接或断开”这一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用于电源分配装置的电连接器,其中所述电源分配装置包括具有一个开口的导管,两个伸长导体,以及多个设置在所述开口和所述两个伸长导体之间的导电元件.所述电连接器包括:具有第一和第二电触点的转动的臂,所述第一和第二电触点设置在所述转动的臂的相对端,所述电连接器插入设置有所述多个导电元件的至少一个的导管的开口中以使得所述第一和第二电触点能够与所述电源分配装置的对应导体接合,以提供一个电源入口,所述臂在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间转动,其中在所述第一位置处所述电触点设置为与所述导体脱开,在所述第二位置处所述电触点设置为与所述导体接合;
c.一个连接元件,其设置为提供一个电源出口d.一个开关装置,其响应于所述臂的转动而可操作地将其中一个电触点与所述连接元件连接或断开。
经比对,本院认为:1.被控侵权适配器产品可适用于具有一个开口的导管,两个伸长导体,以及多个设置在所述开口和所述两个伸长导体之间的导电元件的电源分配装置,也即具备技术特征a2.被控侵权适配器产品正面为常见的电气插座,背面具有一个凸出的插入物和一能够随同正面插座转动90度的臂,在臂的相对两端以及中间均有电触点,当该电连接器插入上述导管的开口中转动90度后,两端的电触点能够与前述电源分配装置内对应导体分别接合,也即成为可以导入电气连接的电源入口,具体方式为:该电连接器在插入位置处电触点与所述导体脱开,在转动90度位置处电触点与导体接合,也即具备技术特征b;
3.被控侵权适配器产品正面插座孔内有可容纳电器插头的连接元件,为该电连接器提供一个电源出口,也即具备技术特征c;
4.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d“一个开关装置,其响应于所述臂的转动而可操作地将其中一个电触点与所述连接元件连接或断开”这一技术特征,经过对产品的拆解查看和使用万用电表进行测量,首先,被控侵权适配器中与涉案专利“开关装置”位置对应的一装置的具体结构与涉案专利的实施例均不完全相同,其包括塑料壳罩、一个可拨动的塑料元件、一个可转动的金属片和一个弹簧;
其次,该装置内不存在通常电气开关的电触点以及任何连接导线、导电连接元件;
第三,经过测量,转动臂上的三个电触点与电连接器中的连接元件直接电连接,未通过所谓电气开关装置对电路进行连接或断开;
最后,在被控侵权适配器产品内的相应装置未起到将任何电触点与连接元件进行电路的连接或者断开的情况下,被控侵权适配器产品仍然可以工作,也即实现一般插座的功能,具体方式为将电连接器插入导管开口后,转动整个产品使得转动臂转出保护部件与导体接合,并由转动臂上的电触点与连接元件直接电连接,使得插入其中的电插头通电。
综上,被控侵权适配器中虽然在相应位置有一个装置,但该装置缺少电气元件且并未起到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开关装置”应当起到的使电路连接或者断开的功能和效果,故该装置不属于“开关装置”,也即被控侵权适配器产品不具备技术特征d。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适配器产品因缺少技术特征b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2-6、9-11均系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连接器产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6、9-11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控侵权适配器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前述产品的行为亦不构侵权,本院对于民事责任的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40元,由原告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陶冠东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