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833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步康宇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马庄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彭黑子。
被告:城阳区梦之源精品鞋店,经营场所城阳区商贸城1楼B区103号。
经营者:于宝。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步康宇鞋服有限公司、城阳区梦之源精品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保定步康宇鞋服有限公司、城阳区梦之源精品鞋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户外广告等方式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推广和宣传,并邀请了陈坤、舒淇等明星为品牌代言,在《男人装》、《周末画报》、《时尚芭莎》等杂志及电台、网络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并赞助《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二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涉案商品由被告一生产、销售。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两被告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核,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3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分别于1990年10月23日、1990年10月24日、1990年10月25日、1990年10月26日变更为FIMAB菲拉毛纺兄弟公司、菲拉有限公司、菲拉控股有限公司、菲拉体育有限公司。
1992年10月14日,经核准有效期限续展至2002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变更为第25类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
2002年10月14日,经核准有效期限续展至201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受让人满景(IP)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14日,经核准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止。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自2008年起授权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斐乐系列商标,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商标授权许可书》附件A所列商标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第163333号商标。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对原告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8年12月10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与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郭宇豪来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和阳路民生商贸城的“梦之源(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瑶琴依次对“民生商贸城”的外观、“梦之源”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并以160元的价格购买鞋子一双。
对上述购买过程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作出(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620号公证书。
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鞋盒上印有制造商保定步康宇鞋服有限公司、地址中国雄安新区容城县马庄村西侧,以及电话等信息。
被控侵鞋的外侧有“”标识。
2018年12月12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逸与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苏庆南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笛杨路的“华联升老北京布鞋”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逸以169元的价格购买鞋子一双。
对上述购买过程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作出(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210号公证书。
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鞋盒上印有制造商保定步康宇鞋服有限公司、地址中国雄安新区容城县马庄村西侧,以及电话等信息。
被控侵鞋的外侧有“”标识。
另,被告保定步康宇鞋服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制造、销售:旅游鞋。
被告城阳区梦之源精品鞋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8年3月6日,经营者为于宝,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鞋。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163333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系第163333号“”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9月12日之前,故本案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系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城阳区梦之源精品鞋店销售涉案侵权鞋、被告保定步康宇鞋服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鞋的行为均侵犯了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被告保定步康宇鞋服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被告城阳区梦之源精品鞋店赔偿原告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步康宇鞋服有限公司、被告城阳区梦之源精品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步康宇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
三、被告城阳区梦之源精品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四、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保定步康宇鞋服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