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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睿昊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与苏州极速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民初59号
案件名称苏州睿昊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与苏州极速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睿昊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苏州极速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初59号 原告:苏州睿昊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西路6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才,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极速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横泾街道木东路7800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翼彪,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睿昊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睿昊事务所)与被告苏州极速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速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睿昊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才,被告极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吾翼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昊事务所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极速公司向睿昊事务所支付专利代理服务费、官费等费用合计91500元;

2.判令极速公司承担违约金暂计6286.05元(以91500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三,自2019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31日,计915003/10000229日=6286.05元);

3.判令由极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及2018年3月13日,睿昊事务所与极速公司签订《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各一份,约定睿昊事务所为极速公司提供专利代理服务,极速公司前期无须支付专利代理费用,由睿昊事务所代为垫付专利申请官费、申请费等费用,待相关专利申请获得政府专利资助后,极速公司再行支付相关费用。

截至起诉之日,睿昊事务所已成功为极速公司申请数十件专利,极速公司也已经领取了政府专利资助款项,但其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代理服务费、代垫官费等费用。

截至起诉之日,极速公司尚欠睿昊事务所专利服务费、官费等费用合计91500元,望判如所请。

极速公司辩称,第一,睿昊事务所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专利代理服务费、官费没有具体的明细及区分的标准,何为服务费、何为官费不能确定。

第二,根据合同约定,所有的官费、专利年费都由睿昊事务所承担,极速公司应当支付的只是政府支付的专利资助款,不应当重复计算睿昊事务所垫付的费用。

第三,案涉合同是框架性的代理服务合同,合同中没有明确具体涉及到多少项专利以及某一项专利的具体内容。

睿昊事务所利用极速公司科技型企业的便利条件签订格式化合同,在没有取得极速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代理极速公司申请了与极速公司实际经营无关也不需要的专利,其目的就是为了套取政府补贴,因此涉案合同的约定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约定,睿昊主张的专利代理服务费、官费是非法利益,不应当得到支持。

第四,睿昊事务所主张的部分费用属于苏州市中南伟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南事务所)代理申请专利的费用,而中南事务所的代理行为并未得到极速公司的确认,因此睿昊事务所无权就此向极速公司主张代理费用。

睿昊事务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极速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极速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睿昊事务所提交的证据1签订于2017年8月23日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的原件,极速公司虽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无相应反驳证据证明该合同虚假,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5专利申请费收据、证据6专利授权费收据尽管都为复印件,但结合睿昊事务所提交的发明专利实质性审查通知书和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可以确定上述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在极速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系其支付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极速公司虽对证据8付款截图不予认可,但其对付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付款事实予以确认;

虽然证据9专利自主明细表系网页截图,但该内容可通过苏州市吴中区知识产权资助管理平台查询,证据内容亦与极速公司自认2018、2019年合计领取12.75万元政府补贴相吻合,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专利代理明细表虽系睿昊事务所单方制作的明细,但明细内容与证据3、证据4及证据9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予以采信;

睿昊事务所提交的证据11两份专利代理委托书,虽然为复印件,但该两份委托书所涉的专利或已获授权或已进入实审,且国家知识产局网站上公布的权利人信息、代理机构信息也与委托书中的相符,故对两份专利代理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3日,极速公司作为甲方与睿昊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代理申请专利申报工作,乙方负责从提交申请至收到该案的审查结案通知(授权通知、驳回决定和视为撤回通知)之日的相关事宜;

在专利申报时,甲方提供申报相关资料,包括技术资料、委托书等,乙方必须派出专利工程师帮助甲方整理技术资料并协助甲方挖掘技术点;

甲乙双方按以下方式结算:乙方为甲方代理申请专利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

乙方为甲方垫付发明申请官费560元/件;

乙方为甲方垫付实用新型申请官费75元/件,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年证费295元/件。

乙方代理甲方办理政府专利资助手续,甲方将政府的专利资助款,支付给乙方(包括吴中区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资助2000元/件;

开发区进入实审阶段资助1000元/件;

吴中区实用新型授权奖励1500元/件;

吴中区和开发区两级发明专利授权下发资助的40%)作为乙方代理申报专利服务费及垫付的官费;

上述专利资助及奖金由各级政府分批将款项打到甲方帐户,甲方在每收到一笔各级政府的专利资金和奖金后7天内将该资助款汇入乙方账户,收到资助资金后15天仍未支付的,每超过一天按日息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

专利拿到证书后第二年专利的维护,由甲方自行决定保留和放弃,而保留专利权第二年的维护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

2018年3月13日,极速公司作为甲方与睿昊事务所作为乙方另签订《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上述2017年8月23日的合同内容一致。

睿昊事务所举证了两份极速公司出具的《专利代理委托书》,其中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专利法第19条的规定委托睿昊事务所(机构代码32277)1.代为办理名称为一种用于汽车安全垫的安装组件及汽车安全垫的发明创造申请或专利以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

上述委托书落款处“委托人”处加盖有极速公司印章,被委托人处加盖有睿昊事务所印章;

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专利法第19条的规定委托中南事务所(机构代码32257)1.代为办理名称为一种安全座椅生产用注塑装置的发明创造申请或专利以及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全部专利事务……”。

上述委托书落款处“委托人”处加盖有极速公司印章,被委托人处加盖有中南事务所印章。

庭审中,极速公司主张睿昊事务所为申请案涉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代理委托书》以及极速公司资料时存在盗用极速公司公章以及通过技术手段PS公章的可能性。

睿昊事务所向本院提交2017年、2018年期间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性审查阶段通知书43份,通知书载明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均为极速公司;

其中14份通知书载明的联系人系中南事务所,其余均为睿昊事务所。

睿昊事务所另向本院提交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42份,证据载明的专利权人均为极速公司,发明人为黄晓玲、周宏或黄晓玲。

吴中区知识产权资助管理平台查询的极速公司专利资助明细表明:1.极速公司针对申请日期在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的专利获得的资助金额合计12.75万元,其中针对申请日期在2017年8月之后的专利获得资助12.15万元。

2.睿昊事务所提交的43份实质性审查阶段通知书所涉专利中有42件专利获得2000元/件的资助,该42件专利申请日期均在2017年8月之后;

上述42件专利中有13件的代理机构为中南事务所,其余29件代理机构为睿昊事务所。

3.睿昊事务所提交的42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所涉专利中有25件专利获得1500元/件的资助,该25件专利申请日期均在2017年8月之后;

上述25件专利中有2件的代理机构为中南事务所,其余23件代理机构为睿昊事务所。

中南事务所、睿昊事务所于2020年5月11日共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极速公司与睿昊事务所签订专利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睿昊事务所代为办理专利申请等事宜。

由于工作原因,其中部分专利申请事宜,睿昊事务所转委托中南事务所代为办理,并由中南事务所代极速公司支付了部分官费等费用。

现中南事务所、睿昊事务所一致确认,所有的官费、专利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睿昊事务所与极速公司结算。

中南事务所不向极速公司追索任何费用。

在涉案合同履约过程中,睿昊事务所与极速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玲等有频繁的微信聊天。

例如,2018年10月26日、2019年1月9日等多个聊天内容涉及睿昊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告知极速公司的黄晓玲有专利申报材料和资助材料需要加盖极速公司公章,双方就盖章事宜约定时间和地点。

睿昊事务所自2018年起就案涉专利的申报、政府资助款项的申领以及向极速公司催要代理费等问题一直与微信昵称为“海风∽”的人员进行沟通。

睿昊事务所称该人员为极速公司的肖总,为极速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玲的老公肖海峰。

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6月11日,睿昊事务所工作人员称“肖总,今年报的专利陆陆续续在交了,你这边给下发明人信息吧”,肖总回复“黄晓玲,苏州极速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人”;

2018年10月22日,睿昊事务所工作人员称“肖总,你这周哪天在公司?

我要去盖章找您还是您给我安排个人”,肖总回复称“我在出差呢,181××××8707黄晓玲你嫂子在的,联系下”;

2019年3月29日,睿昊事务所工作人员称“肖总,收据交过去了么部分企业已经发钱了”,肖总回复称“昨天交过去了。

这部分钱给你们多少呀?

”,睿昊事务所工作人员称“都要给我的。

发明实审一件2000,37件,实用证书1500,25件。

现在咱一共做了发明43件,实用43件,第一批发钱发的8件发明实审2000*8=16000,但是有三件是之前天津公司给你们做的。

所以你给我5件的1w,你自己留了6千,第二次37件发明和25件实用的已发都是我们代理的,所以还剩1件发明实审和18件实用还没办理”。

同年4月18日,肖总称“我们是28号交的,估计还有几天吧,等会我拍收据给你看看”。

根据肖总拍的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吴中开发区财政分局,交款事由为专利资助,金额为111500元。

2019年5月10日,睿昊事务所工作人员称“肖总,请再次核实,已电话过财政局说是五月一之前都已发放”,肖总回复称“钱到账了”,睿昊事务所工作人员称“嗯嗯,那汇过来吧,另外把开票资料给我钱到了开票用”,肖总回复称“被公司贷款账户划走了,要月底才有资金进账”。

在双方后续的聊天中,睿昊事务所工作人员多次向肖总催要相应代理费用,肖总以“人在老家”“在福建”“我儿子中考,等他考试完回苏州”“钱还没凑到,他们答应明后天借给我点”“过几天哦,我股票快解套了”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的91500元。

极速公司对于上述所有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肖总系极速公司的人员,对于肖总与黄晓玲之间的关系经法庭再三询问均表示“不清楚”。

极速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2018年获开发区补贴1.6万元,2019年获财政局补贴11.15万元,该两年资助金额合计12.75万元;

因与睿昊事务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因此其不认可2018年3月13日之前申报的专利,在此日期之间申报的专利不在该合同约定范围之内;

极速公司同意按照2018年3月13日签订的合同支付睿昊事务所代理其申报的专利费用,已支付3万元,多退少补。

睿昊事务所亦认可极速公司已付款3万元。

另查明,睿昊事务所成立于2015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专利代理、商标代理、其他知识产权代理等。

极速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6日,股东为肖玉柳、黄晓玲,经营范围:研发、生产、销售:汽车安全部件、儿童安全座椅、儿童车、儿童汽车用品、服装等。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睿昊事务所与极速公司签订的两份《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是否有效;

二、若两份《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有效,则极速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睿昊事务所与极速公司签订的两份《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以下几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睿昊事务所与极速公司作为平等的民商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涉案的两份《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其他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涉案两份《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极速公司主张睿昊事务所未经其同意擅自申请与其经营活动无关的专利、睿昊事务所为了套取政府补贴实现非法利益应为无效合同的抗辩。

本院认为,首先,睿昊事务所与极速公司自2017年起至2018年止连续两年签订了涉案代理合同,双方之间存在连续期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睿昊事务所代极速公司申请了部分专利,极速公司亦向睿昊事务所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

双方均有实际履约行为。

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系睿昊事务所欺诈利用极速公司非法套取政府补贴。

其次,根据睿昊事务所提供的专利文件可见,睿昊事务所代为申请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均与极速公司经营范围一致。

再次,根据专利申请的操作流程,极速公司委托专利代理事务所申请每一项专利均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加盖其公司印章的《专利代理委托书》。

本案中睿昊事务所分别提交了一份极速公司与睿昊事务所和中南事务所签订的加盖其公司印章的《专利代理委托书》。

极速公司辩称睿昊事务所在代理其专利申请中存在盗用公章、通过PS等手段获得其印章的行为,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极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在前述确认睿昊事务所与极速公司签订的两份《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合同》均为有效合同的基础上,极速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睿昊事务所负有为极速公司代理专利申报工作的义务,极速公司则应向睿昊事务所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

本案中,睿昊事务所自2017年起至2018年连续两年为极速公司提供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代理服务。

根据睿昊事务所提供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性审查阶段通知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可以反映,极速公司获得的资助款涉及发明专利实审42件,实用新型授权25件。

其中部分专利系睿昊事务所转委托中南事务所进行办理。

根据案涉专利的申请授权情况,每件由中南事务所代理的专利均由极速公司出具公司盖章的专利代理委托书进行办理,且根据睿昊事务所与极速公司有关负责人员的聊天情况可见,极速公司知晓且确认睿昊事务所转委托中南事务所代为办理极速公司部分专利的申报手续。

鉴于睿昊事务所与中南事务所就该事宜共同出具了证明,双方明确所有的官费、专利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睿昊事务所与极速公司结算。

故睿昊事务所在本案中连同中南事务所代理的部分专利一并向极速公司主张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睿昊事务所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极速公司在获得相应专利资助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睿昊事务所支付全部合同款项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极速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

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关于合同款项结算的约定为“发明申请进入实审后资助2000元/件;

实用新型授权后资助1500元/件。

在每收到一笔各级政府的专利资金和奖金后7天内将该资助款汇入乙方账户。

收到资助资金后15天内仍未支付的,每超过一天按日息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

本案中,极速公司共计获得专利资助款项共计121500元。

根据睿昊事务所与极速公司签订的涉案代理合同的约定,极速公司应向睿昊事务所支付合同款共计121500元,现极速公司已经支付睿昊事务所代理费30000元,尚欠91500元未支付。

因极速公司主张2017年8月23日的合同虚假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主张仅支付2018年3月13日签订合同后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

睿昊事务所主张极速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每超过一天按日息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

本院认为,极速公司欠睿昊事务所合同款项共计91500元,按照合同约定日息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睿昊事务所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极速公司收到政府资助款的具体时间,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极速公司最晚于2019年5月10日已实际收到政府发放的111500元资助款,故本院认定极速公司应该自2019年5月25日起以915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向睿昊事务所支付违约金,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极速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睿昊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支付合同款91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苏州睿昊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苏州极速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庄敬重 审判员  徐飞云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莹 附:判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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